原告: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被告:赫某(杨),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原告米某与被告刘某某、赫某(杨)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赫某(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拖欠借款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5年7月3日经人介绍二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7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给我打了一张欠条。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我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某、赫某(杨)未答辩。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打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建邦始终未偿还借款。原告称二被告刘某某、赫某(杨)为夫妻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也未能提供被告刘某某借款70000元与被告赫某(杨)有关的证据。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刘某某所写欠条一份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欠条,可以证实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某某、赫某(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出借给被告刘建邦7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自称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但未提交被告刘某某借款70000元与被告赫某(杨)有关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赫某(杨)偿还刘某某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米某借款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文强
人民陪审员 刘雨恬
人民陪审员 任可心
书记员: 崔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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