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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扬(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郭志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米扬(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蒋军华,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龙,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志宏,男,198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
  原告米扬(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志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扬(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志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扬(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6,687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甲方)与被告郭志宏(乙方)先后签订《2017年度米扬净化电器产品代理商销售协议》、《2018年度米扬净化电器销售协议》,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在山西市场区域的经销商,授权销售渠道为零售、批发;乙方销售的产品为“米扬”净水设备、空气净化器系列产品。2018年3月29日、3月30日,原告向郭志宏提供100台净水器,货款总金额87,920元;2018年4月14日,原告向郭志宏提供价款为2,860元的货物;2018年5月15日,原告向郭志宏提供价值6,400元的货物。经计算被告郭志宏合计应向原告支付货款97,267元。后郭志宏在2018年4月10日至5月15日期间向原告陆续支付共计10,580元,上述款项被告郭志宏分别在2018年4月10日支付1,000元、750元、550元,4月12日支付900元,4月13日支付980元,5月15日支付5,400元,现尚欠86,687元的货款未支付。自2018年7月22日起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至今为止,被告仍旧拖欠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郭志宏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2018年4月2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郭志宏作为乙方分别签订《2017年度米扬净化电器产品代理商销售协议(合同)》1份、《2018年度米扬净化电器销售协议(合同)》1份,上述两份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在山西市场区域的经销商,甲方授权乙方在上述区域销售甲方公司的净水设备、空气净化器系列产品,代理时间分别为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2018年4月20日至2019年4月19日,乙方承诺在本销售年度内向甲方的提货总金额不能低于1,500台。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自2018年7月22日起,原告通过微信告知被告经结算,其目前尚欠86,687元的货款尚未支付,并一直催讨至今。后被告亦在微信中向原告表示其现在经济困难无力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7年度米扬净化电器产品代理商销售协议(合同)》、《2018年度米扬净化电器销售协议(合同)》、发货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系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郭志宏作为买受人,在接受货物后,理应按双方约定之价款支付对价,现原告提供之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交付了相关货物,故被告理应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现要求被告郭志宏支付货款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还款利息,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曾于2018年7月22日起通过微信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应给予被告一定的合理期限以支付上述款项,故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予以调整;对利息标准,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未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郭志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志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米扬(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86,687元;
  二、被告郭志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米扬(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86,687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9.3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649.34元,由被告郭志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  靓

书记员:苏吾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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