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康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华(系米某表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张北县。
原告米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学生,住康保县。
法定代理人米某,系米洋父亲。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铁志军,男,张北县张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朝阳西大街北残疾人康复中心。
负责人周宏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委托代理人池丽芳,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永泰南路79号地矿国际大厦12层。
负责人赵利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贾文涛,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玉娥(系吴河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康保县。
被告吴春辉(系吴河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康保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梅(系吴河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康保县。
被告吴春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康保县。
原告米某、米洋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公司)、冯玉娥、吴春辉、吴春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青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华、原告米洋的法定代理人米某、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铁志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池丽芳、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玉娥、吴春辉、吴春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某、米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用21305.5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2日上午9时许,吴河(系被告冯玉娥的丈夫)驾驶冀G×××××普通低速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康保县246省道47km+700m处时,驶入逆向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郭满强驾驶的晋B×××××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晋B×××××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米某、米洋受伤。2017年3月21日康保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河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原告乘坐车辆司机郭满强负次要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是吴河驾驶的冀G×××××普通低速货车投入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联合财险公司是晋B×××××小型普通客车投入商业乘客险的保险公司。被告冯玉娥、吴春辉、吴春梅系承担本案主要责任司机吴河的法定继承人。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当日受伤入住康保县医院,并到张家口251医院复查,共花去医疗费16000元。现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补助费等21305.5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交通事故致人受伤,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米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529元(据真实有效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天=330元,营养费30元/天×11天=330元,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乘以误工时间26天计算,即26152元/365天×26天=1863元,护理费100元/天×11天=1100元,交通费80元(酌情认定),共计15232元。原告米洋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天=120元,营养费30元/天×4天=120元,护理费100元/天×4天=400元,交通费80元(酌情认定),共计4754元。二原告损失共计19986元。对于二原告的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首先应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共计15563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5563元因吴河死亡,冯玉娥、吴春辉受重伤,系农村户口,家庭困难,应按事故责任6:4由吴河继承人冯玉娥、吴春辉、吴春梅和联合财险公司分别承担。误工费、护理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423元在11000元的交强险伤残费限额内由人寿财险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米某、米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4423元。
二、被告冯玉娥、吴春辉、吴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米某、米洋医疗费3338元。
三、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米某、米洋医疗费22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元,由原告米某负担10元,被告冯玉娥、吴春辉、吴春梅负担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康保法院农行账户账号为50×××86)
审判员 陆青山
书记员:赵晓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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