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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米某某,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文杰,上海水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5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
  原告米某某诉称,2018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出借70万元给被告使用,月利率1.3%,借期12个月,自2018年4月26日至2019年4月25日止,被告以上海市宝山区马泾桥三村XXX号XXX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8年4月26日将借款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被告,而被告从2018年11月26日付息日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当期利息,经多次催告无果,原告于2019年1月16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按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宣布所有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借款本金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履行,故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5,470元及滞纳金7,735元(以借款本金70万元为基数,利息按月利率1.3%的标准、滞纳金按月利率的0.5倍即0.65%的标准,自2018年11月26日起算2019年1月16日共计51天);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借款本金70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65%的标准自2019年1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4.本案律师费35,000元由被告承担;5.本案因诉讼保全由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费用即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6.若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以其抵押房产折价或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的本金、违约金、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王某某辩称,其与原告的居住地均不在闵行,借款事项是在宝山谈的,借款合同的签订地是南京西路,因此本案不应由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虽约定“由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但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均不在闵行区,此约定无效,应适用法律规定的管辖。现无证据表明本案合同履行地为上海市闵行区,而被告住所地在上海市宝山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金  渊

书记员:王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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