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红检一部刑诉〔2020〕1327号
被告人米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21966******,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新乡市牧野区,住新乡市牧野区**路**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米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米某某,告知被告人米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查明:
2020年7月15日20时59分许,被告人米某某饮酒后驾驶粉色无号牌燃油摩托车沿新乡市平原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新乡市平原路与新飞大道交叉口时被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米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4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米某某照片、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构成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米某某的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米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方
(院印)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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