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米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住绥德县名州镇。
委托代理人米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榆林市榆阳区。
被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住绥德县名州镇。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公路勘察设计院商业楼)。
负责人琚小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力。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米某1诉被告郝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7日及2017年6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某1诉称,2016年7月29日,被告郝某某驾驶陕KHW700号微型小轿车由绥德县名州镇葡萄梁一岔路口驾出进入主干道时,因观察不周,与正常直行的原告米某1驾驶的陕D51389号普通二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2天,诊断为:1、右足皮肤撕脱伤、裂伤;2、右踝皮肤脱套伤。花医疗费28954元。此事故经绥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结论为:郝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米某1无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于2016年11月4日经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支付鉴定费2000元。本次事故车辆陕KHW700号微型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有强制保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等共计120646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目的:被告郝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米某1无责任的事实。
第二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3支及用药清单
证明目的:本次的事故造成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用药情况。住院治疗42天,花费医疗费28950元。
第三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
证明目的:本次事故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支付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
第四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购房合同、居住证明、雇佣合同、工资证明、
证明目的: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稳定的收入,本次事故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第五组:修理发票
证明目的:原告米某1驾驶的陕D51389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维修费为870元。
被告郝某某辩称,肇事情况及责任认定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首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承担。原告治疗期间郝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9279.4元,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应当向退付郝某某。
被告郝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证明目的:肇事车辆有驾驶资格、行驶资格。
第二组:预交款凭证7支、挂号凭证2支、门诊票据5支
证明目的:米某1住院治疗期间,我垫付及交付的医疗费18000元。在门诊治疗期间,垫付1279.4元。
第三组:保单复印件
证明目的: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此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通过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当在总的赔付金额内予以扣除。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保险公司同意在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具体在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了如下证据:
银行转账电子回单
证明目的:原告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原告质证:无异议。
本案在第一次开庭时,因被告保险公司不服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重新鉴定,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3日作出榆科司鉴【2017】临鉴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米某1的伤残程度属十级。
经庭审质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医疗费中包括非医保用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予以剔除。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鉴定并非通过法院的司法鉴定,其证明力不足,而且该鉴定内容不客观。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属于间接性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认。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于居住证明我公司申请法院调查核实,雇佣合同没有原告的签字,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工资表。以及没有提供用工单位的相关资质,无法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另原告已年满60周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诉请的误工费没有法定依据。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维修清单以及鉴定结论等佐证支持。保险公司对被告郝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郝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郝某某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郝某某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第三组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但是其在门诊交付的费用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在第二次开庭审理质证时,原告及被告郝某某对榆科司鉴【2017】临鉴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未到庭未质证。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米某1提交的第一、四、五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绥德县名州大药房有限公司”药费票据一支11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其所购药用于于本次伤情有关,故对此票据不予采信,对此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郝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6年7月29日,被告郝某某驾驶陕KHW700号微型小轿车由绥德县名州镇葡萄梁一岔路口驾出进入主干道时,因观察不周,与正常直行的原告米某1驾驶的陕D51389号普通二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2天,诊断为:1、右足皮肤撕脱伤、裂伤;2、右踝皮肤脱套伤。花医疗费30123.4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郝某某垫付医疗费19279.4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此事故经绥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结论为:郝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米某1无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于2016年11月4日经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支付鉴定费2000元。本案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因被告保险公司因不服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重新鉴定,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3日作出榆科司鉴【2017】临鉴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米某1的伤残程度属十级。本次事故车辆陕KHW700号微型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另查明,陕西省统计局发布的有关统计数据显示,2015年陕西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420元。2015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896。
本院认为,该次交通事故已由绥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郝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米某1无责任,故被告郝某某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陕KHW700号微型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购买有强制保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米某1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郝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米某1虽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但在城市居住多年且有固定收入,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城市标准计算。原告在该次事故中造成伤残,应当认定给原告造成了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酌情认定。综上分析,原告在该次事故中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0123.4元、残疾赔偿金47556元(26420×18×10%)、误工费15604元(从受残至第一次鉴定前一日共94天,每天按其雇佣工资166元)、护理费6552元(住院42天,每天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住院42天,每天3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维修费870元,共计106965.4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足以赔偿原告米某1的合理经济损失,故被告郝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郝某某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19279.4元,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米某1后返还予被告郝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在保险公司赔偿时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米某1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等106965.4元。已付10000元,再付96965.4元。此款项中退付被告郝某某19279.4元。
二、被告郝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米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侠
书记员: 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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