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米秋文,男,196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告:双鸭山安顺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黑鱼泡路双林小区6#。
法定代表人:季鸿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广利,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鸭山市金朋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岭东区49委9组。
法定代表人:宋继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雪莲,该公司办事员。
被告:双鸭山市昭君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集贤县富强区42委11号。
法定代表人:王昭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日生,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
原告米秋文与被告双鸭山安顺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双鸭山市金朋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朋公司)、双鸭山市昭君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昭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受理,因本案与本院受理的原告王鑫、王立刚分别与被告安顺公司、金朋公司、昭君公司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经当事人同意,将三件案件合并审理,召集当事人进行了庭前会议,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秋文、被告安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广利、金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雪莲、昭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秋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追加仲裁裁决书遗漏的诉讼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判令用工单位非法用工行为,判定被上述人赔付经济赔偿金544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7400元;3.判令用工单位归还原告电工等级证及相关个人信息资料;4.依法撤销(2019)集劳人仲字第7号仲裁书;5.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米秋文放弃第一、四项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经济补偿金35000元(每月3500元×10年),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8000元;2.依法判令用工单位安顺公司归还原告的高压电工等级证;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原告到安顺公司上班,任外线工一职,工作半年多没有签订合同。2011年1月在安顺公司的安排下与金朋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1月1日还是在安顺公司的安排下与昭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原告入职之初担任外线架设工作,后经单位培训又参加电力内线维修、设备安装及常规急修维护、特别应急抢险工作等,劳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的工作岗位,用工单位以派遣工的用工形式连续工作9年,企业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两家派遣公司没有与原告有过正面签订合同、岗前培训及考试行为,签订派遣合同的地点都是在安顺公司办公室,由安顺公司人员督促指导完成签订事项,所以用工单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和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且安顺公司存在跨地域派遣问题。2018年12月3日,昭君公司通过电话通知有关合同不予续签,次日,接到通知的大部分人员到昭君公司协商,昭君公司陈述裁员是收到安顺公司发的“解除劳务派遣委托协议通知书”表示无力承担补偿金,也没有能力提供相应岗位待遇派遣机会,只能协助办理失业保险后续问题,昭君公司以办理失业金为由,不签订解除劳动协议书,就不能办理失业保险金,并且在工作群里多次通知和陈述。昭君公司提供的新的就业岗位在北京,已经超过省内的工作范围,按照北京的劳动报酬,新的岗位工资标准不符合当地生活条件,所以原告没有接受。2019年1月5日左右,劳动合同到期,原告等人找到用人、用工单位共同协商,答复让原告走法律程序。原告对集贤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被告安顺公司辩称,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时效期间。原告与安顺公司在2011年1月1日后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2011年原告与金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劳务派遣员工用工补充协议,2013、2015、2017年原告与昭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劳务派遣用工补充协议,前后签订了8份合同、协议,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原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原告早已知晓与派遣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原告是按照上述劳务派遣员工用工补充协议派遣到安顺公司工作,原告与安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务派遣在劳动合同法中有明确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与原告签订派遣协议的金朋公司、昭君公司与安顺公司之间无任何关系,安顺公司不存在逃避法律问题,同时,原告与派遣公司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是原告自愿的,劳务派遣符合法律规定,以劳务派遣方式用工,没有侵害到原告任何利益,安顺公司在与派遣公司的派遣协议中约定了缴纳保险及工资等相关待遇,在2011年至2018年末,安顺公司支付了工资,并将各项保险费用支付给派遣公司,由派遣公司依法缴纳。原告没有因派遣关系而丧失合法权益,如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也可以向派遣公司主张。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金朋公司辩称,原告诉讼金朋公司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如原告认为金朋公司承担责任应另行仲裁,而不应直接诉讼至法院,诉讼程序违法。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1年,金朋公司早在2012年末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就已经解除,原告要求金朋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金朋公司不存在违规用工事实,2010年末,安顺公司联系到金朋公司,以其要规范用工形式,使用派遣用工,因使用人员要求具备专业电力知识,提出继续使用其现有人员,如员工同意可直接与金朋公司签订派遣手续,于是原告于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与金朋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金朋公司依法履行各项员工手续,明确告知原告派遣员工身份。劳动合同法自2013年7月实施、劳务派遣暂行规定自2014年3月1日实施,金朋公司在原告工作期间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规定。金朋公司与安顺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第五条第七款约定劳务人员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所涉及的补偿金由用工单位负责。故原告所诉经济补偿金与金朋公司无关。
被告昭君公司辩称,昭君公司为独立法人,与安顺公司不存在具有关联性质的公司关系,不是安顺公司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昭君公司于2013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资标准为120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根据原告实际劳动贡献确定,按月支付报酬。昭君公司在与原告合同存续期间从未拖欠工资,不存在违法行为。2018年11月30日,昭君公司接到安顺公司通知,双方的劳务派遣委托协议不再续签,拟将原告退回昭君公司,昭君公司于2018年12月1日通过电话、开现场会等形式通知原告安顺公司不再与昭君公司续签合同及原告的工作单位可能发生变更,昭君公司正积极与北京安寓辰保安服务公司沟通,拟为原告派遣新的工作单位,并告知新用工单位工资标准为4500元/月。因原告不满安顺公司与昭君公司不再续签合同的行为,拒绝昭君公司为其派遣新工作。2019年1月16日,原告向昭君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于合同到期15日后向昭君公司提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昭君公司不计损失与原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合同,互不补偿。为保障原告尽快办理保险迁移手续、领取失业保障金,昭君公司积极配合,于2019年1月18日到劳动局为原告办理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表。2019年1月22日,原告向昭君公司提出支付律师费被拒绝,向集贤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我公司拟为原告派遣更高收入的工作,在原告突然提出不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积极为原告办理离职手续,不存在违法行为,不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昭君公司尊重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接受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调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证据: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2.空白解除劳动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实昭君公司要求必须签订该解除劳动协议书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3.2018年11月30日,安顺公司与昭君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务派遣委托协议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实是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提出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4.2019年1月9日17:55分微信名为小粉丝的微信语音转换文字截图复印件一份,小粉丝是昭君公司的副经理王庆君,意在证实昭君公司让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经济补偿为0,不签订就无法办理失业保险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证据1均无异议,金朋公司以证据2、3、4与其无关,放弃质证权利,安顺公司、昭君公司认为证据2系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安顺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解除用工关系是基于劳动派遣协议到期,不是用工单位强制解除,对证据4安顺公司质证意见为其不清楚,如果存在,该语音内容仅是说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并没有说补偿金必须为0。昭君公司认为证据3系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认可证据4中的“小粉丝”系昭君公司副经理王庆君,但该微信内容是劳动局和失业保险领取失业金的明文规定,王庆君按劳动局和失业保险规章制度传达,与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无任何关系,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补偿金为0,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安顺公司提交证据:1.2011年至2018年末,原告与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劳动派遣员工用工补充协议,意在证实原告与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派遣到安顺公司工作,原告与派遣公司形成劳动关系;2.2011年至2018年,安顺公司每两年与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意在证实安顺公司与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用人单位是派遣公司,不是安顺公司;3.2019年1月18日原告签名的说明一份,意在证实原告在2011年至2013年与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被原告借走;4.原告在2010年5月-2011年2月在安顺公司的开过工资的工资明细。原告及金朋公司、昭君公司对安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其长期与安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用工关系,岗位培训和每年一次的安全规程培训都是与安顺公司有关,与其他派遣公司无关,原告从事的工种不符合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安顺公司是假派遣、真用工,符合逆向派遣行为。被告金朋公司提交证据:1.金朋公司与安顺公司签订的劳动派遣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意在证实金朋公司与安顺公司劳务派遣合作程序合法,如果法院支持原告补偿金的主张,根据协议第5条第7款应由安顺公司支付给原告;2.安顺公司出具的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1份,意在证实安顺公司提出解除劳动派遣不再合作;3.劳务协议,意在证实金朋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协议真实、合法,原告知晓劳务派遣员工身份;4.原告在金朋公司2012年8、11月部分工资表。原告对金朋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安顺公司对金朋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由安顺公司支付补偿金,解除劳务派遣关系是基于合同到期,不是安顺公司单方解除。昭君公司认为金朋公司提交证据与其无关,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昭君公司提交证据:1.昭君公司营业执照,意在证实其主体合法;2.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意在证实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为0,真实有效;3.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表,意在证实劳动部门已盖章,具有法律依据;4.委托书一份,意在证实北京安寓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昭君公司合作关系;5.昭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昭君公司与安顺公司的劳务派遣协议,与安顺公司出具的证据1、2中涉及昭君公司的合同及协议一致,意在证实昭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与安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有效;6.2016年1月-2018年12月原告的工资表。原告对昭君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举证用途有异议,不属于正规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所列条款不符合实际,认为证据4中昭君公司给原告派遣的劳动公司不合理,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与对安顺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质证意见一致。安顺公司对昭君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金朋公司认为昭君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放弃质证权利。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本案中原告对安顺公司、金朋公司未经申请仲裁而提起诉讼,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本案中,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的内容,涉及派遣单位及接受单位,故原告对本案各被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金朋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米秋文于2010年4月入职安顺公司,从事外线架设、电力安装、抢修等工作。
2011年1月1日,金朋公司与米秋文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务协议,约定将米秋文派遣至安顺公司工作,工作岗位由所派往的单位安排与调整。
2013年1月1日、2015年1月1日、2017年1月1日,昭君公司分三次与原告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及劳务派遣员工用工补充协议,三份合同均约定将原告派遣至安顺公司工作,从事内线、外线(岗位)工作。
2019年1月18日,以昭君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为乙方。原劳动合同终止期限为2018年12月31日。(1)由职工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不给与补偿;(2)由企业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给与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为0元”。
2018年12月31日,昭君公司盖章、原告签字,填报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表,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原因一栏载明:“合同到期终止”。劳动部门备案签章时间为2019年1月18日。
2019年1月28日,北京安寓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昭君公司为其在双鸭山招聘安保人员。
2019年1月22日,以昭君公司为被申请人,原告向集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原告与昭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裁决昭君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21000元(2013年1月至2018年12月)。集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2月26日作出集劳人仲字[2019]第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一,给与支持;2.驳回申请人申请事项二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1年2月22日,以金朋公司为甲方、安顺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主要内容有:甲方按照乙方要求从2011年2月22日起派遣25名(以派遣员工花名册为准,根据乙方业务发展需求,按月以派遣员工增减明细表通知对方)劳务人员到乙方工作,乙方安排劳务人员从事具体工作…;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至2013年2月21日终止;乙方向甲方支付各项费用包括劳务人员的劳动报酬、乙方应承担劳务人员的相关社会保险费用…;劳务人员在乙方工作期间按法律法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所涉及到的补偿金由乙方负担。2013年1月4日、2015年1月1日、2017年1月1日,以昭君公司为甲方、安顺公司为乙方,双方每隔二年签订一次劳务派遣协议,共签订三次劳务派遣协议,履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三次劳务派遣协议均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甲方按照乙方要求派遣人员到乙方工作,乙方安排劳务人员的具体工作,并向甲方支付劳务费用;…甲方负责按照上列条件组织派遣劳务人员,也可由乙方进行推荐…;劳务费用的构成为劳务人员劳务费、劳务派遣服务费;…对在岗被派遣劳务人员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培训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有权查询甲方发放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劳务费)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等情况…。
2018年11月30日,安顺公司向昭君公司发出解除劳务派遣委托协议通知书,通知昭君公司双方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劳务派遣委托协议即将到期,安顺公司配电工程已经结束,到期以后不再续签。并请昭君公司通知所有签订劳务合同及协议的职工,解除劳务关系。
原告每月实发工资数额由基本工资、绩效、计件、加班等项目组成,经原告在安顺公司所属的部门记录报工,由安顺公司每月将工资金额转账到派遣公司,由派遣公司按月发放到原告的工资卡里。应由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由安顺公司将保险费拨付到派遣公司,由派遣公司交纳,派遣公司按时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还查明,双鸭山安顺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是双鸭山安顺电力安装工程公司单位名称的变更,该单位现工商登记名称为双鸭山安顺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安顺公司成立于1993年2月25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为电力设施安装、经销机电设备、电器材料、五金家电、加工低压开关动力计量箱、低压照明计量箱、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物业管理、代收电费、供电、售电…(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金朋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21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项目包括劳务派遣;昭君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21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项目包括劳务派遣。
本院认为,原告自2010年4月入职安顺公司,从事外线、电力安装、抢修等工作,接受安顺公司的管理、支配,遵守安顺公司的规章制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1月1日后,虽有金朋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协议、昭君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安顺公司并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均由安顺公司实际支付给派遣公司支付及交纳,金朋公司、昭君公司又分别以劳动派遣的形式将原告派往安顺公司,仍从事原岗位的工作,直至2018年11月30日,安顺公司向昭君公司发出解除劳务派遣委托协议通知书,并告知昭君公司通知原告解除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本案中,原告在安顺公司的工作岗位上已有8年多的时间,所从事的工作不属于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工作岗位,安顺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逆向派遣,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责任,故应由安顺公司承担劳动法中用人单位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原告虽与金朋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与昭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未建立实质性的劳务派遣关系,该劳务、劳动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金朋公司、昭君公司对案涉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安顺公司以安顺公司配电工程已经结束为由,向昭君公司发出通知,并告知昭君公司通知原告解除劳务关系,明确表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亦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表明同意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故安顺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原告的工作年限、月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应自2010年4月起算至2018年12月31日止,即9年。原告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的工资总额为37065.45元,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88.79元。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35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故安顺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799.11元(3088.79×9)。原告关于误工费、交通费及归还其高压电工等级证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有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及具体数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拥有高压电工等级证并被安顺公司扣留,故对原告关于误工费、交通费及归还高压电工等级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安顺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发出通知告知昭君公司通知原告解除劳务关系,原告于2019年1月22日向集贤县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故对安顺公司、金朋公司提出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出仲裁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双鸭山安顺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米秋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799.11元;
二、驳回原告米秋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双鸭山安顺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丽辉
审判员 马洪涛
审判员 曲伟
书记员: 沈紫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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