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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秋林、宋孬妮等与刘小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米秋林,男,194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
原告:宋孬妮,女,194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
原告:魏书霞,女,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
原告:魏赢晨,女,200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临城县。
原告:魏晨阳,男,200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临城县。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路广,临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刘小四,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邢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东旗,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西大街4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80800219D。
负责人:于炳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丛荫,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

原告米秋林、宋孬妮、魏书霞、魏赢晨、魏晨阳与被告刘小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赢晨、米秋林、宋孬妮、魏书霞、魏晨阳、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路广、被告刘小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东旗、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丛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米秋林、宋孬妮、魏书霞、魏赢晨、魏晨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办丧事的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抢救费、交通费共计422553.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7曰13时15分许,刘小四驾驶冀E×××××轻型普通货车沿2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围场村出事地点处时,与行人米某发生交通事故,本起事故造成米某死亡,因种种原因交警部门未能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但能够认定系被告车辆左后轮碾压后死亡。根据《道交法》及《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刘小四在驾驶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将行人米某碾压致死,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米某上有2位古稀老人需要赡养,下有2个未成年子女尚需上学,该起事故给原告整个家庭造成无法弥补的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另查,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
刘小四辩称,本案事实是2017年9月7日,米某找村民收栗子,中午在用餐中饮用烈性白酒,来到了出事地点,被告刘小四在围场村拐弯处路东处停车收栗子,有人与刘小四纠缠,后来受害者也与刘小四纠缠,经劝解走开。当时刘小四看到受害人在后面高台上,挂一档就走。刘小四为了避让对面来向的车,不知为何压到米某。随即刘小四立即报案,半个小时左右,交警队赶到现场,处理相关情况。至于受害人米某如何出事,刘小四一无所知。刘小四是按照道交法行驶的,且经过酒精检测没有喝酒。受害人经过司法医学鉴定属于醉酒状态。被告驾驶车辆的行为没有违章,与受害人米某受害结果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是刘小四违章驾驶或者存在故意、过失行为而导致受害人死亡。所以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
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涉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积极赔付。在本次事故中,涉事车辆无任何交通违法行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中,也未认定该车辆对事故承担责任,故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7日下午,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者米某,来到了出事地点,被告刘小四在围场村拐弯处路东处停车收栗子,有人与刘小四纠缠,后来受害者也与刘小四纠缠,经劝解走开。13时15分许,刘小四称看到受害人在后面高台上,挂一档就走。刘小四为了避让对面来向的车,不知为何压到米某。随即刘小四立即报案,半个小时左右,交警队赶到现场。临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没有出具事故认定,2017年9月29日出具事故证明:1、现场位于202省道围场村,道路系沥青路面,干燥,呈南北走向,白天;现场有一辆冀E×××××轻型普通货车,货车左前轮距公路东边缘236cm,左后轮距公路东边缘260cm,车后30cm×30cm血迹,中心距离公路东边缘270cm,货车左后轮距血迹垂直距离450cm,路面宽度700cm。2、经对比,冀E×××××轻型普通货车左后轮轮胎胎面纹与米某上身轮胎压印相吻合,米某系冀E×××××轻型普通货车碾压后抢救无效死亡。临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冀E×××××轻型普通货车左后轮轮胎胎面纹与米某上身轮胎压印相吻合。事故当时,临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刘小四的静脉血中未检测出酒精成分;米某静脉血中的酒精含量为22.92mg/100ml;被检者米某,死亡原因为重型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重型颅脑损伤为其主要死因,胸部闭合性损伤为其辅助死因。事故发生后,米某在临城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644.70元,救护车花费500元;刘小四为原告垫付丧葬费20000元。冀E×××××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刘小四,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米秋林为米某父亲,宋孬妮为米某母亲,魏书霞为米某妻子,魏赢晨为米某女儿,魏晨阳为米某儿子。米秋林、宋孬妮扶养人有长子米文江、次子米某。

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的特殊性,交警部门未能作出事故认定,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也不可能对本次事故作出准确的事故认定。但依据临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证明、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司法医学鉴定可以确认,米某系冀E×××××轻型普通货车碾压后抢救无效死亡。刘小四驾驶车辆刚起步,将米某碾压死亡,且刘小四不明确米某是如何被碾压死亡,说明刘小四驾驶未对车辆周围环境安全做到注意义务。刘小四行驶缓慢,米某醉酒与发生交通事故间存在因果关系,米某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推定为:刘小四、米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小四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刘小四按责任比例赔偿。依据《河北省实施办法》第58条的规定,超出交强险部分刘小四按75%赔偿为宜。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医疗费1644.70元;没有超出10000元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38380元(11919元/年×20年);2、丧葬费28493.50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误工费2940元(7天×7人×60元/天);5、被抚养人生活费97980元(9798元/年×10年);6、交通费700元;以上共计418493.50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11000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308493.50元的75%,即231370.13元由被告刘小四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米秋林、宋孬妮、魏书霞、魏赢晨、魏晨阳111644.70元,被告刘小四赔偿原告231370.13元。被告刘小四为原告垫付2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米秋林、宋孬妮、魏书霞、魏赢晨、魏晨阳111644.70元;
二、被告刘小四赔偿原告米秋林、宋孬妮、魏书霞、魏赢晨、魏晨阳231370.13元(已支付20000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2元,减半收取计1306元,由原告米秋林、宋孬妮、魏书霞、魏赢晨、魏晨阳负担306元,被告刘小四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富华

书记员: 王云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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