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原告:贾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原告:贾卫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
原告:贾卫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军,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人。
被告:常连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肇东市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王连库,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振,保定市竞秀区建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米某某、贾卫某、贾卫波、贾卫宁与被告韩某某、常连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新市支公司西郊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某、贾卫某、贾卫波、贾卫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军,被告新市支公司西郊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常连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某某、贾卫某、贾卫波、贾卫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米某某、贾卫某、贾卫波、贾卫宁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2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米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1083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8日,被告韩某某驾驶冀F×××××轻型普通货车沿保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县黄石口乡山南庄村路段时,与同向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贾某相撞,发生致贾某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米某某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米某某被送往保定市第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12日,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米某某无责任。被告韩某某驾驶的冀F×××××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常连伟,该车在新市支公司西郊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致贾某死亡和原告米某某人身损害,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致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贾某、原告米某某无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因冀F×××××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新市支公司西郊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新市支公司西郊服务部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新市支公司西郊服务部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韩某某对原告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公估费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新市支公司西郊服务部应当赔偿。
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贾某死亡时已经年满68周岁,只应计算12年,其死亡赔偿金为132612元(11051元×12年)。
原告米某某、贾卫某、贾卫波、贾卫宁提出的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贾某的突然惨死必然会给妻子、儿女造成严重的精神创伤和痛苦,故原告所提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酌情确定50000元为宜。
原告米某某主张其护理费应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交通运输行业57784元计算,因其提供了提交了护理人员贾卫某的从业资格证及驾驶证,本院对此主张予以认定,其护理费为9657元(57784元÷365天×61天),因原告主张护理费为9638元,本院对其护理费认定为9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北省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米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100元(100元×61天)。因保定第七医院病例及诊断证明书中均未注明加强营养,所以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本院考虑原告处理贾某丧葬事宜及米某某住院情况、出院情况、鉴定情况及陪护情况,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是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米某某损害发生之日已经年满62周岁,只应计算18年,原告米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9891元(11051元×18年×10%)。
原告米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这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创伤和痛苦,故原告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
原告米某某、贾卫某、贾卫波、贾卫宁的损失有:医疗费3020.25元、死亡赔偿金132612元、丧葬费26204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333.45元、电动三轮车损失2035元、公估费200元,共计216904.7元。
原告米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5552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护理费9638元、伤残赔偿金19891元、鉴定费164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后期治疗费用6000元,共计105299.08元。
原告米某某、贾卫某、贾卫波、贾卫宁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有:死亡赔偿金132612元、丧葬费26204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333.45元。共计211649.45元。医疗费赔偿项目有:医疗费3020.25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电动三轮车损失2035元。
原告米某某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有:护理费9638元、伤残赔偿金1989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36029元。医疗费赔偿项目有:医疗费5552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后期治疗费用6000元,共67629.08元。
支公司西郊服务部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赔偿限额内(110000元)按比例赔偿原告米某某、贾卫某、贾卫波、贾卫宁93998.65元,赔偿原告米某某16001.3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按比例赔偿原告米某某、贾卫某、贾卫波、贾卫宁427.5元,赔偿原告米某某9572.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000元)赔偿原告米某某、贾卫某、贾卫波、贾卫宁2000元。交强险赔偿后原告米某某、贾卫某、贾卫波、贾卫宁剩余120478.55元(包括公估费),原告米某某剩余79725.23元(包括鉴定费)由被告新市支公司西郊服务部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内原告进行赔偿,即赔偿米某某、贾卫某、贾卫波、贾卫宁120478.55元,赔偿原告米某某79725.23元。诉讼费属于责任保险诉讼中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予以承担。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米某某、贾卫某、贾卫波、贾卫宁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电动三轮车损失、公估费共计216904.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用共计105299.08元;
三、被告韩某某、常连伟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庆龙 人民陪审员 马浩亮 人民陪审员 尹亚静
书记员:董英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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