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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某某与人民财险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米某某
李大红
卫新荃(新疆景化律师事务所)
罗新全
昌吉市金西域棉业有限责任公司
张文敏(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
古力努尔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
杨晓薇

原告:米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大红,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系原告米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卫新荃,新疆景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新全,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昌吉市金西域棉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敏,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古力努尔,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丁艳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薇,该公司员工。
原告米某某与被告罗新全、昌吉市金西域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建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大红、卫新荃、被告昌吉市金西域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古力努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新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20日18时15分许,被告罗新全驾驶新BMY856号小型轿车,沿Y22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Y229线23公里加900米路段,避让停驶车辆时,与道路东侧行人米某某相撞,导致米某某受伤,车辆驶入道路东侧路基,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吉市公安局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罗新全负事故全部责任,米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新BMY856号车所有人为被告昌吉市金西域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在昌吉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27天。
2013年9月23日,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78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米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一)伤残程度评定:左腓骨下段骨折,左内踝骨折,左踝关节功能丧失,占左下肢丧失功能12%,属十级伤残。(二)后续治疗费评定:1、左腓骨下段骨折内固定金属物在位,需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择期住院手术取出。住院、手术全部费用核定为5000元。2、右上颌第一、二磨牙外伤性脱落,烤瓷牙每枚计费700元,按4枚计算,共计2800元。(三)误工时限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20日。(四)护理时限评定:从受伤之日起,需1人护理,护理期评定为60日。(五)营养时限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100元。
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营养费2250元、后续治疗费7800元、误工费14880元、护理费3770元、残疾赔偿金35842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69637元,被告昌吉市金西域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原告实际损失67637元。并垫付原告医疗费27126.6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人身损害损失,应当由为事故车辆新BMY856号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本案确认原告损失:一、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计107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为725元;二、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8912元,减去被告昌吉市金西域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现金2000元,余额569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分项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56912元。以上原告交强险不足部分为725元,应由被告罗新全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事故车辆新BMY856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保险金额内承担应当由被告罗新全承担的赔偿责任,即7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辩解称原告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2013年9月23日作出十级伤残的鉴定,损害后果才予以明确,故本院对被告的此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因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本案中已得到赔偿,被告罗新全、昌吉市金西域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米某某损失676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6691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87元,其他诉讼费用360元,合计19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人身损害损失,应当由为事故车辆新BMY856号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本案确认原告损失:一、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计107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为725元;二、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8912元,减去被告昌吉市金西域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现金2000元,余额569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分项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56912元。以上原告交强险不足部分为725元,应由被告罗新全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事故车辆新BMY856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保险金额内承担应当由被告罗新全承担的赔偿责任,即7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辩解称原告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2013年9月23日作出十级伤残的鉴定,损害后果才予以明确,故本院对被告的此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因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本案中已得到赔偿,被告罗新全、昌吉市金西域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米某某损失676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6691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87元,其他诉讼费用360元,合计19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审判长:谭建芳

书记员:高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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