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行
米长勤
段昌军(金川镇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
孙婉
原告:米行,男,现住吉林省辉南县。
委托代理人:米长勤,男,住吉林省辉南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段昌军,男,金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开原市新华路155号。
负责人:孟立志,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婉,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米行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行的委托代理人米长勤、段昌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本案原、被告对本案如下事实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
原告米行的合理损失。
原告米行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辉南县康达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58906.60元;2、门诊费票据六张,合计金额1765.97元;3、辉南县康达医院收据一张,证明请上级医院专家花费医疗费5000.00元;4、辉南县康达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米行住院30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28天;5、用药清单一份;6、出院诊断书一份;7、交通费票据,证明花费交通费500.00元;8、原告米行的暂住证和工作证明一份,证明从2010年开始原告米行在长春市居住,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米行月工资约4500.00元,从2015年7月18日至今因交通事故受伤没有上班;9、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米行此次外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营养期评定为90日(费用标准参照伙食补助相关规定予以确定);10、鉴定费票据一张,花费鉴定费27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康达医院的2015年10月13日的门诊票据有异议,就诊发生在出院之后,对2015年7月25日的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为手写非正规票据,没有支出的医嘱和依据;对病历没有异议,对用药清单和出院诊断书没有异议,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为手撕票据,没有记载发生的时间,与原告的交通支出没有关联性,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收入应结合原告的工资流水来证明,具体的工资收入由法院依法判决,对暂住证没有异议,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病例、住院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诊断书、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暂住证具备证据属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015年10月13日的283.20元的门诊票据,被告认为该就诊费用发生在出院之后,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出院,出院之后的后续治疗费用已经司法鉴定确定了后续治疗费的数额,因此该门诊票据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2015年7月15日的收据,该收据为手写非正规票据,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因是手撕票据,没有记载发生时间,证据欠缺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交通费支出,本院将酌情支持;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证据应提交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近期工资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将依法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对此误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米行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8906.60+15.00+431.40+844.88+30.00+161.49=60389.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100.00元/天=3000.00元;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米行需要营养支持90天,参照伙食补助的相关标准,本院酌定营养费为9000.0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米行需要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5、误工费:原告米行从事美发行业,本院将依据吉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24.08元/日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原告米行误工142天,误工费为142天124.08元/日=17619.36元;5、护理费: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28天,护理费为2天2人124.08元/天/人+28天124.08元/天/人=3970.56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暂住证,原告米行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7.82元计算,原告此次受伤构成两项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3217.82元20年13%=60366.33元;8、鉴定费:2700.00元;9、精神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就业等方面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害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79845.62元。
经过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本院综上采信的证据,可查明如下事实:
015年7月18日12日许,原告米行驾驶二轮摩托车由样子哨方向驶往金川镇方向,行至事故弯道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崔永涛驾驶的辽m36709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米行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辉南县康达医院住院治疗30天。辽m36709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米行的合理损失为179845.62元。
本院认为,辽m36709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交强险责任。原告米行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的总额已超出交强险医疗项下10000.00元赔偿限额,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项下给付原告米行10000.00元;原告米行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87456.2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伤残项下1100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米行87456.25元。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至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米行97456.25元(其中医疗项下10000.00元,伤残项下87456.25元)。
二、驳回原告米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由原告米行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本期间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病例、住院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诊断书、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暂住证具备证据属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015年10月13日的283.20元的门诊票据,被告认为该就诊费用发生在出院之后,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出院,出院之后的后续治疗费用已经司法鉴定确定了后续治疗费的数额,因此该门诊票据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2015年7月15日的收据,该收据为手写非正规票据,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因是手撕票据,没有记载发生时间,证据欠缺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交通费支出,本院将酌情支持;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证据应提交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近期工资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将依法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对此误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米行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8906.60+15.00+431.40+844.88+30.00+161.49=60389.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100.00元/天=3000.00元;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米行需要营养支持90天,参照伙食补助的相关标准,本院酌定营养费为9000.0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米行需要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5、误工费:原告米行从事美发行业,本院将依据吉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24.08元/日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原告米行误工142天,误工费为142天124.08元/日=17619.36元;5、护理费: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28天,护理费为2天2人124.08元/天/人+28天124.08元/天/人=3970.56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暂住证,原告米行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7.82元计算,原告此次受伤构成两项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3217.82元20年13%=60366.33元;8、鉴定费:2700.00元;9、精神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就业等方面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害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79845.62元。
经过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本院综上采信的证据,可查明如下事实:
015年7月18日12日许,原告米行驾驶二轮摩托车由样子哨方向驶往金川镇方向,行至事故弯道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崔永涛驾驶的辽m36709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米行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辉南县康达医院住院治疗30天。辽m36709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米行的合理损失为179845.62元。
本院认为,辽m36709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交强险责任。原告米行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的总额已超出交强险医疗项下10000.00元赔偿限额,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项下给付原告米行10000.00元;原告米行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87456.2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伤残项下1100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米行87456.25元。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至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米行97456.25元(其中医疗项下10000.00元,伤残项下87456.25元)。
二、驳回原告米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由原告米行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本期间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长:孙利国
审判员:王彩霞
审判员:韩刚
书记员:李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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