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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袋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樊晓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米袋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刘锦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冬荣,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晓婷,女,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米袋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袋融资公司)诉被告樊晓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袋融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冬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晓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米袋融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樊晓婷支付米袋融资公司全部未付租金279,496.08元;2.判令樊晓婷支付米袋融资公司违约金21,700元;3.判决樊晓婷支付米袋融资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以279,496.08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1%的标准,自2017年12月29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4.判令樊晓婷支付米袋融资公司律师代理费8,000元;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樊晓婷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8日,米袋融资公司(出租人)与樊晓婷(承租人)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米袋融资公司根据樊晓婷要求,从樊晓婷处购买车架号L2CCA2BG7HGXXXXXX路虎牌汽车一辆(以下简称“租赁车辆”)并出租给樊晓婷使用;租赁期间为18个月,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每一个月为一期,每期租金为15,527.56元;还约定,樊晓婷若逾期15日及以上或累计逾期支付租金达3次时,米袋融资公司有权要求樊晓婷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及本合同项下融资额的10%的违约金、及追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融资租赁费、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催收费等)。
  2017年12月29日,米袋融资公司委托陈某某向樊晓婷银行账户转账217,000元,樊晓婷确认租赁车辆验收完毕,租赁物状况良好。此后,樊晓婷未支付一期租金,且逾期已超过15日,经米袋融资公司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樊晓婷未到庭答辩。
  米袋融资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合同编号MIDAISHXXXXXXXXXXX)及其附件《租赁物验收合格单》、《所有权转让协议》、委托书、付款回单、收条、《机动车登记证书》、《聘请律师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对米袋融资公司所述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车辆的全部、完整的所有权自放款日起由承租人转移至出租人;租赁期间内,在承租人未向出租人支付租赁总价款前,该车辆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出租人有权将租赁车辆在主管机关进行变更登记、抵押、上牌等相关手续,双方均应协助办理;如租赁车辆登记在承租人或第三方名下,承租人或第三方应就租赁车辆设定由出租人或其指定的第三方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租赁期满后若承租人完全履行包括租金支付义务在内的本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后,出租人将解除抵押登记;承租人发生下列一种或数种情形,即属于违约,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1)承租人未按照合同规定及时支付租金或其他款项;承租人违约的,应当承担以下违约责任:……2.须为其逾期付款支付滞纳金,每逾期一日,应支付相当于逾期付款金额1%的滞纳金,该滞纳金逐日计算,并按日基数复利,逾期15日及以上或累计逾期支付租金达3次的,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支付租赁合同项下融资额的10%作为违约金及一切应付款项;
  租赁车辆的注册登记信息显示所有权人为樊晓婷。2017年12月29日,米袋融资公司与樊晓婷将租赁车辆抵押登记在案外人米袋金融信息服务(常州)有限公司名下。2018年5月,米袋融资公司为本次诉讼聘请了律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
  本院认为,米袋融资公司与樊晓婷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合法有效,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米袋融资公司作为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已按约履行了涉案合同项下的相应义务,而樊晓婷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经米袋融资公司催告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米袋融资公司有权要求樊晓婷支付全额剩余租金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米袋融资公司主张律师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米袋融资公司所主张的全部租金中除了融资本金外还包含融资收益62,496.08元,根据米袋融资公司在本案所主张的违约金与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计算标准,违约金、逾期付款滞纳金以及租金中的融资收益三者相加所计算出的融资收益已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仅支持以租金中融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的融资收益。审理中,樊晓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樊晓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米袋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全部租金279,496.08元;
  二、樊晓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米袋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违约金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以217,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
  三、上述第一、二项判决金额之和应扣除62,496.08元;
  四、樊晓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米袋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律师费8,000元;
  五、驳回米袋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3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6,538元,由樊晓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郑誉华

书记员:王嘉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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