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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袋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金鑫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米袋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刘锦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丹,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鑫,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米袋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袋公司)与被告金鑫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米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丹到庭参加诉讼。金鑫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米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鑫向米袋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共计465,728元;2.判令金鑫向米袋公司支付违约金38,000元;3.判令金鑫向米袋公司支付自2017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租赁交易明细表》约定的每期到期应付未付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每期租金到期日次日(即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金鑫承担米袋公司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诉讼中,米袋公司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请3为:判令金鑫向米袋公司支付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8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9日,米袋公司与金鑫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合同编号:MIDAISHXXXXXXXXXXX)及相关附件,约定双方以融资租赁(售后回租)的形式开展合作,即由米袋公司购买金鑫的车辆,并将车辆出租给金鑫使用,金鑫按月支付租金。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前11期租金为38,810.67元,最后一期租金为38,810.63元,租金每个月支付一期。同时,双方又约定,金鑫在任何一期租金或其他费用逾期15日时,米袋公司有权要求金鑫支付全部的租金款项并要求金鑫支付融资额10%的金额作为违约金。双方还约定,金鑫迟延支付合同项下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金鑫应按每日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米袋公司支付迟延违约金,直至金鑫实际清偿该迟延支付款项止。2017年9月29日、9月30日,米袋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金鑫支付了380,000元的购车款。由于金鑫未支付任何一期租金,米袋公司为本案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8,000元。米袋公司认为,金鑫的行为损害了米袋公司的利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金鑫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9日,米袋公司与金鑫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约定:米袋公司为甲方(出租人),金鑫为乙方(承租人);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购买乙方的车辆(即涉案车辆),并同时将涉案车辆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同意向甲方承租租赁物并支付租金;本合同交易属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购买乙方的自有车辆(即涉案车辆),并与乙方签订《所有权转让协议》(附件三);乙方保证涉案车辆为其拥有完全所有权的自有财产,且涉案车辆上未设定任何债权、担保物权及其他权利,涉案车辆所有权不存在任何瑕疵;涉案车辆在《租赁交易明细表》(附件一)中予以载明,自起租日开始计算;双方当事人确认以甲方首次支付货款日(无论部分或全部)(“放款日”)为起租日;如产生乙方自有资金不足以支付约定租金的情形,甲方有权处置涉案车辆或要求乙方用名下其他资产进行担保或抵偿,乙方应予以配合;若乙方迟延支付本合同项下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乙方应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甲方支付迟延违约金,直至乙方实际清偿该迟延支付款项;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保证金,乙方应保证甲方在放款日前按《租赁交易明细表》所载明的金额收到保证金;乙方应保证甲方在放款日前按《租赁交易明细表》所载明的金额收到服务费;服务费为一次性收取,出现任何情况甲方均不予以退还;鉴于本合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特征,乙方在本合同签订时已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故本合同项下涉案车辆无实物交付;租赁车辆的全部、完整的所有权自放款日起由乙方转移至甲方;租赁期间内,在乙方未向甲方支付租赁总价款前,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甲方有权将涉案车辆在主管机关进行变更登记、抵押、上牌等相关手续,双方均应协助办理;如涉案车辆登记在乙方或第三方名下,则乙方或第三方应就涉案车辆设定由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租赁期满后若乙方完全履行包括租金支付义务在内的本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后,甲方将解除抵押登记;乙方未按照合同规定及时支付租金或其他款项的,即属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每逾期一日,应支付相当于逾期付款金额1%的滞纳金,逾期15日及以上或累计逾期支付租金达到3次的,乙方应当立即向甲方支付租赁合同项下融资额的10%作为违约金);乙方存在任何一期租金或其他费用逾期15日时,甲方有权不退还租赁保证金,同时要求乙方支付全部租金款项、违约金(融资额的10%)及一切应付款项,并解除该合同;若因乙方的原因超过15日未支付租金的,甲方作为车辆所有权人有权自行或委托他人控制涉案车辆,但并不免除乙方支付租金及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甲方控制车辆后,有权为偿还租金及相关款项之目的处置涉案车辆,如果甲方处置车辆仍不足弥补其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继续追偿,包括但不限于融资租赁租赁费、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车辆评估费、催收费用等。该合同附件一《租赁交易明细表》中约定:涉案车辆为宝马牌XXXXXXXX(车架号:XXXXXXXXXXXXXXXXX;发动机号:XXXXXXXXS65B40A);租赁期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保证金为0元;服务费为0元;每期租金为38,810.67元,每月支付一期,租金到期日分别为2017年10月28日、2017年11月28日、2017年12月28日、2018年1月28日、2018年2月28日、2018年3月28日、2018年4月28日、2018年5月28日、2018年6月28日、2018年7月28日、2018年8月28日、2018年9月28日,第1期至第11期的应付租金均为38,810.67元,第12期的应付租金为38,810.63元。该合同附件三《所有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乙方向甲方转让涉案车辆的价格为380,000元;甲方有权视具体情况自行或委托自然人陈刘亮向乙方支付涉案车辆的转让款,如委托他人支付的,受托人的支付行为及其法律后果全部由委托人即甲方承担,视同甲方支付。
  合同签订当日,米袋公司委托陈刘亮将共计259,000元转入金鑫的银行账户内。次日,米袋公司将121,000元转入金鑫的银行账户内。因金鑫未支付租金,米袋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又查明:在涉案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中记载:涉案车辆2017年1月22日的所有权人为金鑫;抵押权人为案外人上海米袋金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抵押登记日期为2017年9月30日。
  再查明:2018年6月,米袋公司为本次诉讼聘请了律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
  审理中,米袋公司提供《情况说明》一份,表示涉案车辆现仍在金鑫处;金鑫未向米袋公司支付过租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米袋公司与金鑫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米袋公司作为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已按约履行了涉案合同项下的相应义务。然金鑫却未按约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米袋公司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金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金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米袋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全部租金465,728元;
  二、金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米袋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违约金(以38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金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米袋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律师费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6元,由金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宋雷萍

书记员:王兆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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