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米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政,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米音与被告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888.2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的朋友。2011年7月29日,被告因购物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没有现金,被告遂提议用原告平安银行尾号为5621的信用卡刷卡为被告消费50,000元,承诺由其归还,并当场出具借条,承诺于2017年9月8日还清。借款初期,被告尚能按时分期还款,截止至2012年4月7日,被告共计归还借款本息计20,5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的前述还款均抵作借款本金,调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余额29,500元。
被告储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原告名下平安银行信用卡发生一笔金额为50,000元的交易,支付对象为上海家帝美容保健用品有限公司。当日,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于2017年9月8日归还。之后,被告通过为原告归还信用卡欠款的方式归还原告20,5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平安信用卡账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平安信用卡账单为证,借款事实依法成立。被告至今未清偿全部借款本金,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余额29,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米音借款本金余额29,5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50元,由被告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钟芳
书记员:张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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