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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高蒲志(上海)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成龙五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米高蒲志(上海)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KOHCHONGJIN,亚太区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智潜,上海方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成龙五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碧波路XXX号XXX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杨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晓凤,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晨,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米高蒲志(上海)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成龙五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分别于2018年4月3日、6月13日、8月14日及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智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晓凤、项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高蒲志(上海)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首席采购供应链运营职位(曹凯)剩余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8,000元、人力资源职位(陆术)剩余服务费80,500元、管理会计/财务分析经理职位第一期服务费32,000元、类金融财务高管职位第一期服务费32,000元、销售高管职位第二期服务费100,000元,合计302,5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以58,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7月21日起算;以80,500元为本金,从2017年9月27日起算;以32,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7月28日起算;以32,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7月28日起算;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0月10日起算;上述违约金均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被告委托原告提供人力资源、销售运营、物流运营、采购供应链运营、财务执行五大类职位的人才选聘服务,双方签订《人才推荐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税前年薪壹佰万元以下的,服务费为税前年薪总额的25%;税前年薪壹佰万元以上的,服务费为税前年薪总额的30%;合同签订且搜寻任务开始时,被告将就每一个委托招聘职位向原告预付32,000元,剩余费用在人选入职后支付;被告应在收到原告付款通知之日起的三个工作日内,核实并支付付款金额;若被告未按约支付服务费的,每逾期一日需按应付未付费用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于首席采购供应链运营职位,原告按约向被告成功推荐曹凯,被告于2017年7月5日向曹凯发出《录用通知书》,年薪360,000元,曹凯于2017年7月17日入职,故被告按约应支付原告服务费9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32,000元启动费用,就剩余服务费58,000元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向被告开具付款通知书,故被告按约应在2017年7月20日付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对于人力资源职位,原告按约向被告成功推荐陆术,被告于2017年8月1日向陆术发出《入职意向确认函》,年薪450,000元,陆术于2017年8月8日入职,故被告按约应支付原告服务费112,500元,但被告仅支付32,000元启动费用,就剩余服务费80,500元,被告员工江容丽于2017年9月21日确认该笔欠款,故被告按约应在2017年9月26日付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另外,2017年7月26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人才推荐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招聘财务内控分析、销售高管等职位,非销售岗位且税前年薪壹佰万元以下的,服务费为税前年薪总额的25%;销售岗位或税前年薪壹佰万元以上的,服务费为税前年薪总额的30%;针对财务内控分析岗位,原告于任务开始之时收取32,000元作为第一期服务费,剩余服务费将于候选人入职之后收取;针对销售高管岗位,原告于任务开始之时收取100,000元作为第一期服务费,于提供候选人名单时收取100,000元作为第二期服务费,剩余服务费将于候选人入职之后收取;被告应在收到原告付款通知之日起的三个工作日内,核实并支付付款金额;若被告未按约支付服务费的,每逾期一日需按应付未付费用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针对财务内控分析职位,2017年7月24日,被告员工龚奕姮微信要求原告员工文楠楠启动管理会计、财务/类金融职位招聘。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启动了管理会计、财务/类金融两个职位的人才搜索工作,故被告按约应分别支付原告第一期服务费32,000元、32,000元。2017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上述两个职位第一期服务费合计64,000元的付款通知,故被告按约应在2017年7月27日付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对于销售高管职位,原告于2017年9月28日向被告推荐了翟强、张利荣、曾俊生、顾俊和林璐五名候选人,被告于2017年10月11日组织面试,被告员工龚奕姮于2017年10月14日确认翟强和张利荣面试合格,被告员工龚奕姮于2017年10月20日向原告确认翟强入职年薪350,000元及张利荣入职年薪600,000元。被告仅按约支付第一期服务费100,000元,原告于2017年9月30日向被告开具了第二期服务费100,000元的付款通知书,故被告按约应在2017年10月9日付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
  被告上海成龙五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于2017年7月26日签订的《人才推荐服务合同》仅针对财务内控分析和销售高管职位,原告主张的其余四个职位属于2017年5月2日签订的《人才推荐服务合同》推荐职位范围,两份合同相互独立,属于两个法律关系,不应在一案中处理。被告在答辩状中承认原告推荐了采购供应链运营职位,但曹凯于2017年7月17日入职3天后,于2017年7月21日自行离职;审理中,被告又表示曹凯未入职,于2017年7月21日不辞而别。被告已付首席采购供应链运营职位32,000元预付款,原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不同意支付剩余服务费。原告推荐了人力资源职位,但陆术仅与被告于2017年8月4日签订《项目制服务协议》,不是劳动合同,入职没多久后,发现不能完成指标,双方协商于2017年9月25日解约。被告已付人力资源职位32,000万元预付款,原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不同意支付剩余服务费。原告推荐的销售高管职位候选人未能通过被告录用面试,原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不同意支付销售高管职位第二期服务费100,000元;对于被告已预付的100,000元服务费,将和原告协商处理。被告没有委托原告做财务内控分析岗位的人才推荐,被告在2017年7月24日委托原告推荐管理会计/财务分析经理、类金融财务高管职位,是在签订2017年7月26日《人才推荐服务合同》之前。管理会计/财务分析经理和类金融财务高管职务的招聘项目未正式启动,原告也从未推荐过相应人选,原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不同意支付服务费。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5月2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人才推荐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双方经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推荐人才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合同第一条招聘职位及要求约定,甲方需要乙方推荐人才的岗位,乙方可以从甲方指定网站直接下载或由甲方另行告知;乙方需按合同附件《猎聘要则》所约定的要求和流程为甲方推荐相应职位的人才。合同第二条服务费约定,甲方按乙方成功推荐人员的第一年税前年薪总额的如下比例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税前年薪壹佰万元以下的,服务费为税前年薪总额的25%;税前年薪壹佰万元以上的,服务费为税前年薪总额的30%;双方确认,按上述比例计算的服务费如低于85,000元的,按85,000元计。如甲方发送给乙方的《录取通知书》中未明确税前年薪总额,则按《录用通知书》中确定的聘用人员的月薪*12计算该人员的税前年薪总额。合同第三条保证期约定,乙方就其成功推荐的候选人提供3个月的保证期,自该候选人正式入职甲方之日起算。保证期内,如乙方成功推荐的候选人主动从甲方离职或因不符合甲方职位要求被甲方辞退,如甲方已将相应的服务费支付给乙方的,则乙方负责免费再次推荐该职位替代候选人;如乙方再次推荐的候选人未能获得甲方录用的,甲方已付的服务费可按照离职候选人实际服务不足保证期的期限占整个保证期的比例用于抵扣甲方就其他职位应付的服务费。甲方应当在候选人离职之日起的10日内书面通知乙方(可通过邮件告知),并应说明离职原因。合同第四条付款约定,合同签订且搜寻任务开始时,甲方将就每一个委托招聘职位向乙方预付32,000元,剩余费用根据本条第2款约定在人选入职后支付,预付款恕不退还。乙方推荐人员入职甲方,视为乙方成功推荐,届时乙方可向甲方开具付款通知书,乙方应在收款后立即开具相应税务发票,甲方亦应提供开具发票所必需的税务登记信息。甲方应在收到乙方付款通知之日起的三个工作日内,核实并支付付款金额;甲方如对付款通知内容有异议的,应于收到付款通知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出异议,否则视为对付款通知内容无异议。合同第七条乙方权利义务约定,乙方应高效推进项目运作,积极与甲方协调沟通,全面收集目标人选信息,面试甄选候选人,科学评价候选人,准确及时提供候选人初试报告及调查报告,并通知协助候选人上岗。乙方应根据行业惯例及甲方的要求对候选人的背景做详细、完整的背景(包括候选人工资账户的真实银行流水、学历学位证书、原就职单位岗位职责以及业绩表现等)调查,并汇总在调查报告中。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若甲方未按约支付服务费的,每逾期一日需按应付未付费用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乙方未尽到调查义务,向甲方提供的候选人相关信息存在不真实或不完整的情形,乙方应赔偿甲方实际损失(赔偿额不超过乙方就该候选人已收取费用)。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履行期满,合同终止。合同终止后,甲方仍需支付依本合同下所有应支付款项。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协议有效期1年,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算。合同附件猎聘要则规定,甲方公司向入围的猎头公司开放高管岗位进行猎聘,要则如下:一、开放高管岗位范围:集团各专业委员会(事业部)首席执行(运营官)、总(副总)师、IT部门系统工作室首席产品经理;......四、猎聘流程:岗位调研(按甲方单位每个应聘岗位专业性要求做每个岗位的猎聘方案)、人才匹配、参观交流、初步谈判、正式面试、背景调查和入职沟通、正式OFFER流程和确定岗位说明书、为期不超过3个月的转正考核。
  2017年5月3日,被告员工江容丽电子邮件回复原告员工陈慧洁,内容为:先招首席人力执行、首席销售运营、首席物流运营、首席供应链运营、首席运营财务执行,这5个职位,没首席,总师和副总师也可以先找,其他合适的均可以推荐。2017年5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96,000元服务费(其中含案外首席物流执行官职位服务费32,000元)。2017年5月12日,被告员工江容丽电子邮件回复原告员工陈慧洁,内容为:我司已经支付的96,000元项目启动费,为首席人力资源、首席物流执行官、首席采供链三个岗位的预付款。
  二、关于首席采购供应链运营职位,2017年7月6日,曹凯发送电子邮件给原告员工王卫卫,邮件附件为曹凯于2017年7月5日签名并加盖有被告公章的《录用通知书》,载明曹凯入职职位为采购管理副总监,年薪税前36万元,报到日期为2017年7月17日,本人确认已收到被告录用通知书,并自愿接受录用通知书上提供的职位。
  2017年7月17日,原告员工陈雪彦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员工龚奕姮发送付款通知,要求被告支付曹凯的人才选聘服务费用。
  2017年7月24日,原告员工王卫卫发送电子邮件给被告员工龚奕姮、江容丽,内容为被告在收到付款通知的三日起,应当支付剩余的尾款58,000元,7月17日原告已经将付款通知发给被告,至今未收到付款。
  2017年8月24日,原告员工王卫卫发送电子邮件给被告员工龚奕姮,内容为昨天得到通知,候选人曹凯已经离开被告,我这边会立刻把人补上给你们,你看下你们最快面试的时间什么时候可以,我的发票已经开出一个多月,到目前没有付款。
  同日,被告员工龚奕姮回复原告员工王卫卫电子邮件,内容为确认曹凯已离职,工作疏忽导致未及时反馈,深表歉意,付款事宜会跟进,具体时间节点下周一回复。
  2017年9月12日,被告员工江容丽回复原告员工王卫卫电子邮件,内容为贵司付款申请我先报公司吧,因为非正常付款,如果公司同意特批支付,也是可以先付款的。
  另查明,曹凯已离职。审理中,原告表示,曹凯在2017年7月17日入职,鉴于被告在2017年8月23日通知原告曹凯离职,为审理方便,按合同约定,认可曹凯在2017年8月13日离职。被告表示,曹凯在2017年7月21日不辞而别,未办理离职手续,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曹凯离开时间。
  三、关于人力资源职位,2017年9月13日,原告员工颜菁发送电子邮件给被告员工江容丽,内容为我们财务今天会寄出陆术的招聘费发票,附件是他的OFFER,招聘费450,000*0.25-32,000(预付款)=80,500元,如有任何问题请随时联系。
  2017年9月21日,原告员工颜菁发送电子邮件给被告员工龚奕姮、江容丽,内容为我是成功推荐陆术入职的顾问颜菁,被告前期支付了32,000元,并询问招聘费用剩余部分80,500元被告准备安排何时付款。
  2017年9月21日,被告员工江容丽回复原告员工颜菁电子邮件,内容为陆术的费用发票昨天才收到,已经申请付款等。同日,被告员工江容丽回复原告员工王卫卫电子邮件,内容为被告已经支付3个岗位的预付款及销售岗位10万的预付款,到现在为止,原告也只推荐了一个陆术在职的,就合同执行和履行来说,可以请双方法务介入评估等。
  2017年10月11日,原告员工HockSoonGua向被告员工龚奕姮、江容丽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根据相关的附件函,要求被告务必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全额结清欠款;邮件附件为原告法务部发送给被告的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成功聘用陆术的剩余服务费80,500元。
  另查明,2017年8月1日,被告向陆术出具《入职意向确认函》,载明聘用陆术职位为人力资源管理委员会人力事务秘书长,年薪总额不低于45万元,劳动合同期限3年。同日,被告向陆术出具《付费咨询项目书》,载明被告邀请陆术领导一个基于聘用目的的咨询项目,名称为E-HR系统实施上线,项目付费60,000元,项目周期2017年8月8日至9月30日。2017年9月25日,被告和陆术签订《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双方于2017年8月4日签订了《付费项目咨询书》,原合同有效期至2017年9月30日,现因陆术未能按在合同期限内完成合同规定项目任务原因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协商一致,原合同自2017年9月25日解除,双方权利义务自解除之日起终止解除原合同,被告同意一次性支付陆术30,000元作为补偿。
  审理中,原告表示,陆术在2017年8月8日入职,在2017年9月25日离职。被告表示,陆术没有入职,双方仅签了《付费项目咨询书》和《合同解除协议》。
  四、关于管理会计/财务分析经理、类金融财务高管职位,2017年7月13日,原告员工文楠楠向被告员工龚奕姮通过微信表示:“龚总,财务和金融相关职位是我负责的,付了预付款就可以帮你发人了哈”。2017年7月24日,原告员工文楠楠向被告员工龚奕姮再次通过微信表示:“那我今天先让财务把我这个财务/类金融的职位发票先发给你?管理会计不需要人的?”。被告员工龚奕姮回复:“要啊”。原告员工文楠楠则回复:“那我发两个三万二的发票给你,帮你类金融和管理会计两个一起做了”。被告员工龚奕姮回复:“好,谢谢”。
  2017年7月24日,原告员工陈雪彦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员工龚奕姮发送付款通知,内容为:龚总,管理会计/财务分析经理、类金融财务高管应付款64,000元。2017年7月26日,原告员工再次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员工龚奕姮发送付款通知,内容为:请回复确认一下付款信息,我们财务好邮寄发票。同日,被告员工龚奕姮回复原告员工电子邮件,内容为:确认。
  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服务费64,000元,原告亦未向被告开具64,000元发票,也未向被告提供任何招聘服务资料。原告表示,合同约定任务开始时就付款,因原告有人才库,可以根据被告要求进行筛选推荐,故被告应先付款后原告才启动服务;原告开展了人才匹配和筛选,但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则表示,原告实际未提供任何服务,不应支付服务费。
  另查明,2017年7月26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又签订《人才推荐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双方经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推荐财务内控分析、销售高管职位人才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合同第一条招聘职位及要求约定,甲方需要乙方推荐人才的岗位,乙方可以从甲方指定网站直接下载或由甲方另行告知;乙方需按合同附件《猎聘要则》所约定的要求和流程为甲方推荐相应职位的人才。合同第二条服务费约定,甲方按乙方成功推荐人员的第一年税前年薪总额的如下比例向乙方支付服务费:非销售岗位且税前年薪壹佰万元以下的,服务费为税前年薪总额的25%;销售岗位或税前年薪壹佰万元以上的,服务费为税前年薪总额的30%;双方确认,按上述比例计算的服务费如低于85,000元的,按85,000元计;针对财务内控分析岗位,乙方于任务开始之时收取32,000元作为第一期服务费,剩余服务费将于候选人入职之后收取;针对销售高管岗位,乙方于任务开始之时收取100,000元作为第一期服务费,于提供候选人名单时收取100,000元作为第二期服务费,剩余服务费将于候选人入职之后收取。如甲方发送给乙方的《录取通知书》中未明确税前年薪总额,则按《录用通知书》中确定的聘用人员的月薪*12计算该人员的税前年薪总额。但销售职位的年薪总额将包括聘用人员12个月的月薪以及其他所有津贴补贴、目标/绩效奖金等。合同第三条保证期约定,乙方就其成功推荐的候选人提供3个月的保证期,自该候选人正式入职甲方之日起算。保证期内,如乙方成功推荐的候选人主动从甲方离职或因不符合甲方职位要求被甲方辞退,如甲方已将相应的服务费支付给乙方的,则乙方负责免费再次推荐该职位替代候选人;如乙方再次推荐的候选人未能获得甲方录用的,甲方已付的服务费(仅限于乙方根据本协议约定于该人选入职后收取的服务费部分)可按照离职候选人实际服务不足保证期的期限占整个保证期的比例用于抵扣甲方就其他职位应付的服务费。甲方应当在候选人离职之日起的10日内书面通知乙方(可通过邮件告知),并应说明离职原因。合同第四条付款约定,所有第一期或第二期服务费恕不退还。乙方可按前述各个付款阶段向甲方开具付款通知书,乙方应在收款后立即开具相应税务发票,甲方亦应提供开具发票所必需的税务登记信息。甲方应在收到乙方付款通知之日起的三个工作日内,核实并支付付款金额;甲方如对付款通知内容有异议的,应于收到付款通知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出异议,否则视为对付款通知内容无异议。合同第七条乙方权利义务约定,乙方应高效推进项目运作,积极与甲方协调沟通,全面收集目标人选信息,面试甄选候选人,科学评价候选人,准确及时提供候选人初试报告及调查报告,并通知协助候选人上岗。乙方应根据行业惯例及甲方的要求对候选人的背景做详细、完整的背景(包括候选人工资账户的真实银行流水、学历学位证书、原就职单位岗位职责以及业绩表现等)调查,并汇总在调查报告中。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若甲方未按约支付服务费的,每逾期一日需按应付未付费用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乙方未尽到调查义务,向甲方提供的候选人相关信息存在不真实或不完整的情形,乙方应赔偿甲方实际损失(赔偿额不超过乙方就该候选人已收取服务费)。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履行期满,合同终止。合同终止后,甲方仍需支付依本合同下所有应支付款项。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协议有效期1年,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算。合同附件猎聘要则规定,甲方公司向入围的猎头公司开放高管岗位进行猎聘,要则如下:一、开放高管岗位范围:集团各专业委员会(事业部)首席执行(运营官)、总(副总)师、IT部门系统工作室首席产品经理;......五、猎聘流程:岗位调研(按甲方单位每个应聘岗位专业性要求做每个岗位的猎聘方案)、人才匹配、参观交流、初步谈判、正式面试、背景调查和入职沟通、正式OFFER流程和确定岗位说明书、为期不超过3个月的转正考核;......(五)付费咨询项目书模板......。
  五、关于销售高管岗位,2017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期服务费100,000元。2017年9月28日,原告员工张璇向被告员工龚奕姮发送主题为销售副总候选人简历和文档的电子邮件,内容为对于销售副总职位提供翟强、张利荣、曾俊生三名候选人,加上第一批推荐候选人顾俊和林璐,五位候选人均非常优秀;邮件附件为翟强、张利荣及曾俊生三名候选人的简历和翟强、曾俊生及林璐的文档材料。
  2017年9月28日至2017年10月11日期间,原告员工张璇与被告员工龚奕姮通过电子邮件,就被告面试上述五位候选人的时间进行反复沟通确定。
  2017年9月30日,原告员工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员工龚奕姮发送付款通知,要求被告支付销售高管职位第二期服务费100,000元。
  2017年10月11日,原告员工张璇向被告员工龚奕姮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龚总,请见附件顾俊简历和文档;邮件附件为顾俊简历和文档资料。同日,原告员工张璇向被告员工龚奕姮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龚总,请见附件张荣利文档;邮件附件为张荣利文档资料。
  2017年10月14日,被告员工龚奕姮回复原告员工张璇电子邮件,内容为面试候选人翟强和张利荣面试合格,其中翟强职位为销售和市场管理委员会秘书处秘书长,张利荣职位为销售和市场管理委员会市场营销总师,请与候选人沟通入职意向和期望薪资。
  2017年10月16日,原告员工张璇回复被告员工龚奕姮电子邮件,内容为翟强和张利荣的目前薪资和期望薪资。
  2017年10月20日,被告员工龚奕姮回复原告员工张璇电子邮件,内容为被告可提供候选人翟强的年薪不低于35万元,候选人张利荣年薪不低于60万元,并均享受被告股票池分配资格。
  审理中,双方未提供销售高管职位候选人实际入职材料。被告亦表示,此后被告和翟强、张利荣未就入职达成一致,导致未录用入职。
  六、2017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关于招聘费用事宜的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上述五职位服务费本金302,500元及利息。
  审理中,原告表示,2017年7月《人才推荐服务合同》是2017年5月《人才推荐服务合同》的补充和特别约定,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在一案中处理,两份合同委托招聘职位均包括首席采购供应链运营职位、管理会计/财务分析经理职位、类金融财务高管职位、人力资源职位、销售高管职位,管理会计/财务分析经理和类金融财务高管职位属于财务内控分析岗位。被告表示,两份合同相互独立,销售高管职位属于2017年7月《人才推荐服务合同》委托招聘职位范围,其他四个职位属于2017年5月《人才推荐服务合同》委托招聘职位范围;管理会计/财务分析经理、类金融财务高管职位不属于财务内控分析岗位,属于2017年5月合同约定推荐人才岗位。
  关于合同履行情况,被告表示,原告按约应向被告提供候选人的初试报告、调查报告、猎聘方案,协助候选人入职,但原告未履行上述义务;在曹凯、陆术离开后也未向被告再次推荐候选人,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抵扣服务费。原告则表示,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供了候选人信息资料,且已经面试或者录用;曹凯、陆术离职后,再次推荐候选人的前提条件是被告支付服务费,因被告违约未支付故未再次推荐候选人。原、被告另确认,上述两份《人才推荐服务合同》有效期均为1年,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合同已到期终止,双方应根据原告实际提供的服务就原告主张的服务费依法进行结算;如果法院判决被告需要支付服务费,在被告依法承担付款义务后,被告不要求原告继续推荐候选人,原告亦同意不向被告继续推荐候选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份《人才推荐服务合同》、(2018)沪东证经字第542号、543号、544号、546号、547号公证书、《入职意向确认函》、《付费咨询项目书》、双方往来邮件,被告提供的《人才推荐服务合同》、《合同解除协议》、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经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5月2日及7月26日分别签订的《人才推荐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2017年5月2日《人才推荐服务合同》要求推荐人才但未直接明确相关职位,被告员工则于2017年5月3日要求原告推荐首席人力执行、首席销售运营、首席物流运营、首席供应链运营、首席运营财务执行5个职位,其他合适的均可以推荐,这表明该份合同是双方就推荐各类人才职位的一般约定。此后,2017年7月24日,被告员工又要求原告推荐管理会计/财务分析经理、类金融财务高管职位。2017年7月26日《人才推荐服务合同》规定推荐财务内控分析、销售高管职位人才,上述职位与被告之前要求原告推荐人才职位范围存在重合。综上,虽然2017年7月26日《人才推荐服务合同》对服务费、保证期、付款等约定了一些不同于2017年5月2日《人才推荐服务合同》的内容,但考虑到上述事实以及两份合同附件《猎聘要则》中开放高管岗位范围相同的事实,上述约定属于双方就推荐财务内控分析、销售高管职位人才的特别约定,是2017年5月26日《人才推荐服务合同》的补充约定。因此,两份合同中的职位服务费应在一案中处理。同时,两份合同均已到期终止,从诉讼便利角度出发,两份合同中的职位服务费亦可以在一案中处理。综上,对于被告要求原告主张的五个职位服务费在两案分别处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高效推进项目运作,积极与原告协调沟通,全面收集目标人选信息,面试甄选候选人,科学评价候选人,准确及时提供候选人初试报告及调查报告,并通知协助候选人上岗;根据行业惯例及原告的要求对候选人的背景做详细、完整的背景(包括候选人工资账户的真实银行流水、学历学位证书、原就职单位岗位职责以及业绩表现等)调查,并汇总在调查报告中;按原告单位每个应聘岗位专业性要求做每个岗位的猎聘方案。因此,上述合同义务及其他合同义务履行情况是衡量原告服务质量和判定服务费金额的重要标准。
  关于首席采购供应链运营职位,被告发给曹凯的《录用通知书》载明曹凯入职职位为采购管理副总监,年薪税前36万元,报到日期为2017年7月17日,故可以认定曹凯在2017年7月17日入职。至于曹凯离职时间,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候选人离职之日起的10日内书面通知原告,而根据双方往来邮件被告在2017年8月23日才告知原告离职事实,原告亦自认曹凯在2017年8月13日离职,被告则未提供证据证明曹凯在该日之前离职,故可以认定曹凯在2017年8月13日离职。被告庭审中辩称曹凯未入职,这与其答辩状中陈述的曹凯于2017年7月17日入职及2017年8月24日被告员工回复的电子邮件中确认曹凯已离职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关于人力资源职位,被告向陆术出具的《入职意向确认函》载明聘用陆术职位为人力资源管理委员会人力事务秘书长,年薪总额不低于45万元;被告向陆术出具的《付费咨询项目书》载明被告邀请陆术领导一个基于聘用目的的咨询项目,项目付费60,000元,项目周期2017年8月8日至9月30日,故可以认定陆术在2017年8月8日入职。至于陆术离职时间,被告和陆术于2017年9月25日签订《合同解除协议》,解除《付费咨询项目书》,故可以认定陆术在2017年9月25日离职。根据2017年5月2日《人才推荐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费标准,如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支付原告首席采购供应链运营职位服务费90,000元、人力资源职位服务费112,500元。被告已按约支付上述两个职位服务费预付款各32,000元,且合同约定预付款恕不退还,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就其成功推荐的候选人提供3个月的保证期,自该候选人正式入职被告之日起算;保证期内,如原告成功推荐的候选人主动从被告离职或因不符合被告职位要求被被告辞退,如被告已将相应的服务费支付给原告的,则原告负责免费再次推荐该职位替代候选人;如原告再次推荐的候选人未能获得被告录用的,被告已付的服务费可按照离职候选人实际服务不足保证期的期限占整个保证期的比例用于抵扣被告就其他职位应付的服务费。虽然曹凯、陆术因原告提供的服务而入职被告,原告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但原告未提供书面的初试报告、调查报告、猎聘方案等材料以供核实其服务质量,现曹凯、陆术均已离职,故不能认定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相关义务。鉴于被告确认依法承担服务费付款义务后不再要求原告继续推荐候选人,原告亦同意不再推荐候选人,考虑到原告提供服务实际情况及不需再次推荐候选人,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支付首席采购供应链运营职位剩余服务费17,000元、人力资源职位剩余服务费43,000元。
  关于管理会计/财务分析经理职位和类金融财务高管职位,根据公证书中双方员工微信聊天记录和往来邮件,被告员工于2017年7月24日要求原告启动上述两个职位招聘,原告员工于同日向被告发出合计64,000元付款通知,被告员工则于2017年7月26日确认付款信息,且双方于该日又针对财务内控分析岗位推荐人才事宜签订《人才推荐服务合同》。上述事实表明双方在三天之内就财务相关岗位进行协商并签约,具有连贯性,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认定上述两个职位属于财务内控分析职位。被告虽辩称上述两个职位不属于财务内控分析职位,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任务开始之时支付上述两个职位第一期服务费各32,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亦未提供其实际开展服务的相关证据材料。鉴于被告确认依法承担服务费付款义务后不再要求原告继续推荐候选人,原告亦同意不再推荐候选人,考虑到原告提供服务实际情况及不需再次推荐候选人,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支付管理会计/财务分析经理职位服务费10,000元、类金融财务高管职位服务费10,000元。
  关于销售高管职位,被告已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第一期服务费1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提供候选人名单时收取100,000元作为第二期服务费,剩余服务费将于候选人入职之后收取,所有第一期或第二期服务费恕不退还。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未向被告提交书面的初试报告、调查报告和猎聘方案,但已向被告提交调查报告相关的五名候选人简历和文档资料,被告亦向原告确认面试候选人翟强和张利荣面试合格及提供年薪标准,故可以认定原告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鉴于被告确认依法承担服务费付款义务后不再要求原告继续推荐候选人,原告亦同意不再推荐候选人,考虑到原告提供服务实际情况及不需再次推荐候选人,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再支付销售高管职位第二期服务费80,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五个职位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考虑到被告亦未完全履行调查等合同义务,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成龙五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米高蒲志(上海)人才服务有限公司首席采购供应链运营职位剩余服务费13,000元、人力资源职位剩余服务费47,000元、管理会计/财务分析经理职位服务费10,000元、类金融财务高管职位服务费10,000元和销售高管职位第二期服务费80,000元;
  二、驳回原告米高蒲志(上海)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3元,由原告米高蒲志(上海)人才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086元,被告上海成龙五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87元;保全费2,144元,由被告上海成龙五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铭洲

书记员:包鸿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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