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米麦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龙,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永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千微(杭州)科技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50号2号综合楼4层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MA07MP1U3W。
负责人:洪基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颖,河北翔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米麦原与被告靳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被告靳某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千微(杭州)科技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准许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米麦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龙、被告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永新、被告千微(杭州)科技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米麦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冀D×××××号轿车一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被告现金100000元,原告将本人所有的冀D×××××号大众牌帕萨特型轿车质押于被告处,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实际给原告97000元,2016年9月1日偿还20000元,欠被告77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要求原告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质押的车辆,被告没有返还车辆,而向大名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返还借款,现庭审已经结束,即将宣判。为维护原告的财产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靳某辩称:1、原告诉称让被告靳某返还车辆,在原告将该车辆抵押给答辩人之前原告已将该抵押物抵押给第三方,原告是认可的。2、原告将该车放到答辩人处属于二次抵押,根据法律规定二次抵押是无效的。3、第三方将抵押物车开走,答辩人第一时间告诉了原告,原告是清楚的,并电话明确告诉答辩人不让其报警,欠靳某的钱尽快还上。据以上三点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千微(杭州)科技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是被告靳某,其二人签订的汽车抵押借款协议只对靳某和原告有效,与我公司无关。原告的轿车并没有质押在被告的公司处,原告与被告公司存在的是其他的民事法律关系,和被告靳某不存在法律关系,因此被告公司无需向原告返还车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米麦原与靳某签订的《汽车抵押借款协议》,实质上为质押合同,自车辆交付靳某时生效。米麦原应保证车辆无瑕疵,靳某应妥善保管质押车辆。车被拖走后,靳某电话告知了米麦原,并要报警,米麦原让靳某不要报警,其行为视为对千微(杭州)科技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拖车行为的默认许可。现车辆不在靳某处,且千微(杭州)科技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已将车辆转让给侯秋亮,故米麦原要求靳某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如果车辆不能返还,要求被告靳路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本院认为,米麦原明知车辆有抵押而质押给靳某,且私自拆除定位,车辆被拖走后又不让靳某报警,默认许可了千微(杭州)科技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的拖车行为。靳某丧失对车辆的占有是米麦原造成的,故原告米麦原的该诉讼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米麦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米麦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宪普 审 判 员 王子明 代理审判员 郭运芳
书记员:王丹丹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十四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第六十九条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十七条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而丧失对质物的占有,质权人可以向不当占有人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质物。 第九十条质物有隐蔽瑕疵造成质权人其他财产损害的,应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质权人在质物移交时明知质物有瑕疵而予以接受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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