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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某某与郑亚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东强,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亚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米某某与被告郑亚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东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32846.6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1时20分许,米某某驾驶冀A×××××号小轿车沿23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范庄村北制冷门市前时驶入逆向车道,与沿该道对向行驶郑永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郑亚龙、郑长牛、郑浩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亚龙、郑长牛、郑浩杰不同程度受伤。原告为被告郑亚龙治疗垫付医疗费用32846.69元,被告郑亚龙在起诉原告要求赔偿过程中,对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用的事实认可,(2016)冀0133民初986号民事判决书对此予以确认并要求原告对垫付费用另案处理。原告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按照相关规定,被告郑亚龙的医疗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为被告郑亚龙垫付的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返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故依法起诉。
二被告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1时20分许,米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23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范庄村北制冷门市前时驶入逆向车道,与沿该道对向行驶郑永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郑亚龙、郑长牛、郑浩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亚龙、郑长牛、郑浩杰不同程度受伤。此事故经赵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米某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受害人郑亚龙已起诉米某某和被告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40800元,后变更请求,撤销了医疗费主张,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800元。本院已作出(2016)冀0133民初9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郑亚龙医疗费是米某某垫付,有票据2张包括住院费32306.69元和门诊费542.8元;认定郑亚龙各项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540元,合计2340元;误工费14004元、护理费39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8204元;共计20544元。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郑亚龙经济损失共计20544元。
以上事实,有赵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A×××××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门诊费及住院费票据、(2016)冀0133民初98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米某某驾驶冀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郑亚龙受伤,原告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受害人郑亚龙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受害人即本案被告郑亚龙的医疗费(门诊费542.8元、住院费32306.69元,共计32849.49元),现原告主张垫付医疗费32846.69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两项计2340元,以上共计35186.69元,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余额25186.69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郑亚龙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20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3390.6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现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郑亚龙各项损失20544元(不包括医疗费),余额32846.69元尚未赔偿。因原告米某某已先行垫付被告郑亚龙的医疗费,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返还垫付款,而不能向被侵权人即本案被告郑亚龙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米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2846.69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志霞

书记员:陈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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