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粟幼嵩,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夏,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彩霞,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章启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秀,女。
被告:上海菁英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张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女。
原告粟幼嵩与被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公司)、上海菁英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菁英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粟幼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夏,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秀,被告菁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粟幼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居间服务费人民币4万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以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8年4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3月份,原告经被告太平洋公司居间购房,经看房对比,原告决定购买上海市徐汇区龙华西路机场新村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16年5月30日,原告再次查看房屋后注意到涉案房屋旁边有一建筑物,被告太平洋公司告知原告经向出售方了解,该建筑物系车棚,故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支付佣金4万元,同时与出售方郁淼成、郁莉珺签署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签署后,出售方告知原告涉案房屋旁的建筑系垃圾中转站,因被告太平洋公司故意隐瞒上述事实致买卖合同解除,故应当退还已收取的居间费用并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被告已核实涉案房屋权属问题,提供了居间服务并促成合同签订,完成了居间义务,理应获得居间报酬;涉案房屋旁确实存在一个垃圾站,但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时,已现场查看过房屋及周围情况,本被告亦告知原告存在垃圾站的事实,且该事实并不影响住户的正常生活。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的原因在于原告,故本被告收取佣金合法有据。
被告菁英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公司与被告菁英公司系中介合作关系,被告菁英公司仅提供买卖合同制作的技术支持,被告太平洋系佣金实际收取方且收取合法,故被告菁英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太平洋公司与被告菁英公司均系从事房屋买卖居间服务业务的企业。二被告系业务合作关系,被告太平洋公司负责具体居间服务,被告菁英公司负责提供合同文本制作服务,双方共享佣金收益。2016年5月30日,原告作为买受人、案外人郁淼成、郁莉珺作为卖售人、被告菁英公司作为居间方就购买涉案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转让价款为305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支付佣金4万元。后原告以被告太平洋公司故意隐瞒涉案房屋旁存在垃圾中转站的事实为由,未继续履行《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佣金收据、工商银行对账单、录音整理资料、照片、律师函、快递寄送单两份、快递寄送情况截图证据所证实,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双方虽未签署书面的居间合同,但二被告为原告提供居间服务,原告支付居间费用的行为已表明双方居间合同依法成立有效。鉴于原告与出售方郁淼成、郁莉珺已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故可认定被告太平洋公司已经促成了原告与出售方郁淼成、郁莉珺之间的合同成立,居间成功。关于被告太平洋公司是否故意隐瞒了涉案房屋旁存在垃圾中转站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照片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太平洋公司存在将垃圾中转站隐瞒为车棚的故意,且原告作为购房人在未实地查看涉案房屋周围建筑情况下即签署购房合同,显然缺乏应有的谨慎态度,故原告现以被告太平洋公司存在隐瞒和欺诈行为为由要求退还已付佣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二被告作为居间方完成居间服务不仅需成功促成上下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且后续还需协助完成产权过户、水电煤过户等相关手续,因此,本院根据原告与房屋出售方完成交易的具体情况酌定原告应支付的佣金数额为2万元,超出部分应予以返还。鉴于二被告共同为原告提供居间服务,共享佣金收益,故应当共同返还原告剩余佣金2万元。因原告现无充足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郁淼成、郁莉珺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在于二被告,故其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实难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上海菁英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粟幼嵩佣金2万元;
二、驳回原告粟幼嵩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9元,减半收取计414.50元,由原告粟幼嵩负担207.50元,被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上海菁英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蓓
书记员:安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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