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粟淑云与朱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粟淑云
祁粤青(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
朱芳
谷贺东(固安县固安贺东法律服务所)

原告粟淑云。
委托代理人祁粤青,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芳。
委托代理人谷贺东,固安县固安贺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粟淑云诉被告朱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粟淑云诉称,2014年1月26日9时10分,原告及女儿郭秀华、外孙女孙艳宇乘坐被告驾驶的××人机动轮椅车行驶至固安县天顺家园小区门口时,原告从车上掉下后摔伤,事后经固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作出事故证明书。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治疗。该事故于去年曾向法院提起过诉讼,法院已作出(2014)固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书,因××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主张另行解决。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赔偿金48282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粟淑云在乘坐朱芳驾驶的轮椅车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对此事实有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证明,本院(2014)固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朱芳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经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其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其在经常居住地固安县城镇户口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提出异议,因原告的户籍为农村户口,在(2014)固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原告的的赔偿项目均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鉴定结果时间为2014年3月25日,此时仍在(2014)固民初字第843号案件诉讼中,原告的此项请求与(2014)固民初字第843号案件为一个整体,因同一事故造成,只是分项诉讼,不能以时间的推移而改变原告的赔偿标准,因此此项赔偿标准按原告做出鉴定结果时原告在(2014)固民初字第843号案件中的赔偿标准为宜,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8204元(9102×20×1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芳赔偿原告粟淑云伤残赔偿金182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21204元。本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粟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3元,减半收取567元,由被告朱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粟淑云在乘坐朱芳驾驶的轮椅车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对此事实有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证明,本院(2014)固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朱芳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经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其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其在经常居住地固安县城镇户口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提出异议,因原告的户籍为农村户口,在(2014)固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原告的的赔偿项目均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鉴定结果时间为2014年3月25日,此时仍在(2014)固民初字第843号案件诉讼中,原告的此项请求与(2014)固民初字第843号案件为一个整体,因同一事故造成,只是分项诉讼,不能以时间的推移而改变原告的赔偿标准,因此此项赔偿标准按原告做出鉴定结果时原告在(2014)固民初字第843号案件中的赔偿标准为宜,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8204元(9102×20×1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芳赔偿原告粟淑云伤残赔偿金182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21204元。本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粟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3元,减半收取567元,由被告朱芳负担。

审判长:韩建国

书记员:李志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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