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精功镇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徐文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健,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
被告:郭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云江,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保来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
法定代表人:刘永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东,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芳,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精功镇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平、郭磊、大同市保来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夏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8日、2019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贺健、被告刘某平、郭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云江、被告新华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东(参加第一次开庭)、李秀芳(参加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双方均同意延长一个月适用简易程序并共同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精功镇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平、郭磊支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84,366.82元,被告新华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9日,被告刘某平与案外人莱茵达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茵达公司”)签订莱租第XXXXXXXXXXX(043)号《融资租赁合同(回租)》(以下简称“43号合同”),莱茵达公司向被告刘某平出租汽车。被告刘某平须按租金支付计划表支付租金。合同附件3载明,被告刘某平应付租金总额为762,349.32元。合同还约定,被告刘某平向原告付租金,原告再向莱茵达公司付租金。原告、精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功集团”)与莱茵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对包括被告刘某平在内的承租人的支付义务向莱茵达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被告刘某平、郭磊是夫妻,三被告都签署了保证合同,对被告刘某平在43号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后被告刘某平等承租人未按约定支付租金。2013年,莱茵达公司出具《往来账项询证函》,称截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欠莱茵达公司融资租赁款(本金加利息)46,653,728.97元,该函附件载明,被告刘某平所签43号合同项下,应收融资租赁款(本金加利息)674,967.50元,融资租赁保证金177,982.50元,二者相减为496,985元,即被告刘某平欠款金额。后莱茵达公司起诉原告及精功集团承担保证责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原告代偿被告刘某平等承租人的租金。但被告刘某平未向原告支付前述代偿租金。43号合同约定的租金总额为762,349.32元,该款减去被告刘某平已按附件2支付的保证金177,982.50元,为584,366.82元,即原告本案诉请金额。因莱茵达公司起诉前,原告已垫付过被告刘某平的部分租金了,故本案诉请金额高于莱茵达公司起诉的43号合同项下欠款496,985元。
被告刘某平、郭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一、被告刘某平在43号合同项下确实未付过租金。但(2018)沪01民终6580号判决书已认定,莱茵达公司在起诉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时,43号合同已超保证期间,故法院判决原告承担的还款责任范围中并不包含43号合同。即使包括,该案被执行的也不是原告。而是精功集团。既然原告未承担担保责任,无权向被告刘某平行使追偿权。二、原告主张在莱茵达公司起诉前已代被告刘某平向莱茵达公司支付过部分租金,但对此并无任何证据证明。三、43号合同期限2013年9月16日已届满,保证合同和主合同同时形成。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
被告大同市保来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新华夏公司与原告间存在合作关系。原告提供汽车,被告新华夏公司销售汽车。被告刘某平、郭磊是被告新华夏公司的客户。被告刘某平的租金应该是交给原告的。但汽车有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就和被告新华夏公司协商,以抵充租金的方式赔付被告刘某平的损失,所以被告刘某平就不付租金了。二、被告新华夏公司签的《保证合同》所约定的主合同不明确,无法确定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故该合同缺乏合同成立的必备条件,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及第(二)项所规定的保证合同应包括的内容,故该合同未成立。又根据《保证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因原告未在合同上盖章,合同也未实际履行,故该合同未生效。三、《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已超过。四、原告作为保证人,并未向莱茵达公司履行保证责任,故无权向被告新华夏公司主张还款。
针对三被告的抗辩,原告补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为什么原告未在《保证合同》上盖章,原因记不清了,但现在原告认可该些合同。二、原告从未和被告新华夏公司约定说因汽车质量问题,将被告刘某平的损失与租金相抵。三、莱茵达公司向原告主张的是96份融资租赁合同,虽然(2018)沪01民终6580号判决书认为包括43号合同在内的部分合同保证期间已超过,未支持莱茵达公司主张的被告刘某平的欠款,但在莱茵达公司起诉前,原告已代被告刘某平向莱茵达公司支付了部分租金。基于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支付模式,在被告刘某平自认未向原告付款的情况下,可推断原告已向莱茵达公司垫付。但因是很多合同一起合并支付的,具体的支付时间原告不清楚。四、(2018)沪01民终6580号判决书项下金额是由精功集团先付给法院,再由原告支付给精功集团的。精功集团已向法院缴纳保证金20,614,505.90元,判决后生效后,精功集团根据执行通知书确定的金额16,564,998.08元履行了判决义务,法院于2018年2月12日、13日退还了余额4,049,507.83元。2018年9月10日,原告与精功集团等共五方达成《和解协议》,第二条约定(2018)沪01民终6580号判决书项下,精功集团对原告享有追偿权,原告向精功集团一次性支付1,660万元(具体以法院扣划金额为准)了结双方因该判决书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款应在2019年5月31日前付清。保证期间应该从原告实际付款后起算。原告最终全部履行完是在2019年5月29日,保证期间自该日起算6个月,至原告起诉时未逾。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莱茵达公司与原告、精功集团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就莱茵达公司向购买原告生产载重卡车的最终用户(即承租人)提供融资租赁服务的有关事项达成协议;莱茵达公司同意为原告的符合莱茵达公司要求的承租人提供融资租赁服务。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原告负责按照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支付表约定的日期及金额按期对承租人收取租金,并按期将租金支付至莱茵达公司指定账户。原告对每包(包:原告向莱茵达公司申报的多个融资租赁项目的汇总,即对审查通过的拟承租人形成统一的客户群进行“打包”,达到一定规模后集中提交)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的相关租金及逾期违约金等全部款项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即原告保证若承租人不能按期支付的,由原告无条件按期足额支付全部应付款项。第十四条约定,精功集团自愿为原告在协议项下所产生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原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时,由精功集团履行原告在本协议项下的所有义务。2012年1月1日,原告向莱茵达公司出具《莱合第XXXXXXXXXXX号〈合作协议〉项下融资租赁业务》,称自2012年元月起《合作协议》项下租赁模式调整为回租模式,即原告推荐的承租人先从原告或经销商处购买车辆,莱茵达公司再从承租人处购买再回租给承租人。原告仍按照原合作协议约定,接受莱茵达公司与承租人的委托,代回租承租人收取回租购买款项,代出租人统一收取租金,并承诺对回租项下承租人的租金支付继续向莱茵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精功集团在上述函件中注明:“知悉,继续承担连带责任。”并加盖公章。
原告向莱茵达公司提供了《客户(承租人)融资租赁推荐汇总表》、《客户融资租赁申请书》、《融资租赁合同》、《委托购买合同》、报价单和《付款通知书》等供莱茵达公司审核,最终,莱茵达公司作为出租人与包括本案被告刘某平在内的承租人签订了96份《融资租赁合同》。其中,本案43号合同内容如下:2012年3月9日,莱茵达公司(甲方、出租人)与被告刘某平(乙方、承租人)签订43号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及自主选择,为乙方融资,向乙方购买附件《租赁物明细表》记载的物件租给乙方,乙方向甲方承租并使用租赁物;租赁期间见附件《概算表》,并以甲方支付租金租赁物购买款之日为起租日,甲方支付租金租赁物购买款时,即视为乙方已接收租赁物并验收完毕;租金按等额租金法计算,以附件《概算表》《租金支付计划表》为准;租金支付时间、地点、次数均按《租金支付计划表》为准;甲方支付租金租赁物购买款前,乙方应按约向甲方支付手续费和保证金,保证金不计息,如乙方无违约行为,则甲方在收取全部租金和应付款后一个月内通过本案原告将保证金一次性退给乙方。补充条款第4条还约定,鉴于甲方与厂商即原告的合作约定,乙方承诺将保证金、服务费、租金、逾期违约金等本合同项下全部资金均支付至厂商处,再由厂商统一支付给出租人。
2013年,莱茵达公司向原告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称截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欠莱茵达公司融资租赁款(本金加利息)46,653,728.97元;莱茵达公司欠原告融资租赁保证金22,829,692.50元、十三包净投放款2,574,576元;该函附96份《融资租赁合同》明细(第XXXXXXXXXXX(001)号-XXXXXXXXXXX(096)号)。其中,被告刘某平所签43号合同项下,应收融资租赁款(本金加利息)674,967.50元,融资租赁保证金177,982.50元。原告盖章确认该函信息无误。当日,双方将前述的十三包净投放款2,574,576元抵充了租金。2013年1月17日和4月18日,原告又分别向莱茵达公司支付3,711,171.59元和200万元。后在93份《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各自届满的情况下,莱茵达公司将上述合同项下的保证金22,829,692.50元冲抵了货款。
2014年7月21日,本院受理莱茵达公司起诉本案原告及精功集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736号】。莱茵达公司诉请原告支付租金14,904,401.88元、自2014年12月12日起的逾期违约金、名义货价322,414元、律师费20万元,并要求精功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5月11日,本院判决本案原告向莱茵达公司支付租金14,904,401.88元及其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判决精功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3月28日,该案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本院以(2017)沪0115民初30067号立案。2018年2月11日,本院判决原告向莱茵达公司支付欠款7,528,639.99元及其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律师费20万元,并判决精功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莱茵达公司、本案原告及精功集团有限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8)沪01民终6580号。二审期间,莱茵达公司、本案原告和精功集团在法院组织下对《往来账项询证函》进行核对,明确:1.截至2012年12月31日,系争96份融资租赁合同的到期未付租金为16,531,066.36元,未到期未付租金为30,098,824.39元,合计为46,602,704.02元;2.《往来账项询证函》中尚有未分配到客户的已收款51,024.95元,同意在该案债权债务中进行抵扣;3.截至2012年12月31日,第1、2、6、8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已清偿完毕;4.第3、7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保证金大于欠付租金;5.莱茵达公司已将第16-19、50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权转移给本案原告,莱茵达公司表示将另案主张。2018年8月16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为原告、精功集团对莱茵达公司在保证期间内提出主张的融资租赁合同债权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保证责任,且原告已支付的相应款项应根据双方对账和支付的时点作合理抵充。判决书对所有融资租赁合同(除去已清偿完毕的、已转化为债权转让法律关系的、莱茵达公司拟另案主张的,共85份)的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作出认定,确认第4-5、13、15、20、49、51-62、67-96号合同在莱茵达公司提起该案诉讼时尚未超过保证期间或诉讼时效,属于本案原告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其中第7条载明:“第39-48号合同的最后履行日为2013年9月16日,保证期间至2014年3月15日,至莱茵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保证期间。”该判决认为,一审法院将本案原告的给付款全部抵充到已超过保证期间的合同债务中,未考虑款项支付时96个融资租赁合同均有部分租金已到期,有所不妥,故对一审判决的欠款金额及其违约金基数改判为10,227,831.94元,其余判决项目维持。
2018年9月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向原告及精功集团发出(2018)沪01民终6580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原告及精功集团支付判决金额及诉讼费用合计16,564,998.08元。该款在精功集团之前向本院缴纳的保证金20,614,505.90元中扣划后,余额已向精功集团退还。2018年9月10日,原告与精功集团及案外人镇江市汽车产业投资有限公司、镇江国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就各方之间的多份判决的履行达成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2018)沪01民终6580号判决书项下,精功集团对原告享有追偿权,原告向精功集团一次性支付1,660万元(具体以法院扣划金额为准)了结双方因该判决书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款应在2019年5月31日前付清,其余三名签约人对该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9年5月29日,原告以两张银行汇票的方式向精功集团支付合计16,564,998.08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平、郭磊曾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同意对被告刘某平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对原告负有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应付租赁款、逾期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及债权人为保证或执行其权益所发生的费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对原告所负的所有债务届满后2年内。《保证书》第十四条约定,本担保书自本人签字之日起生效。被告刘某平、郭磊在保证人栏处签字捺印。被告新华夏公司曾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其抬头载明自己为保证人,原告为债权人。被告新华夏公司同意微债务人即被告刘某平依《融资租赁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其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租赁本金71,190元和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2年。《保证合同》第9.1条约定,本合同经当事人盖章后生效。被告新华夏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贵在该合同保证人栏处加盖姓名章。原告未签章。
以上事实,由《合作协议》、43号合同、(2018)沪01民终6580号民事判决书、《往来账项询证函》、(2018)沪01民终6580号执行通知书、保证金交纳通知及交纳凭证、退款凭证、《和解协议》、银行汇票两张、《保证书》《保证合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平与莱茵达公司间成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刘某平作为承租人,有义务按约支付租金。莱茵达公司基于与原告之间的《合作协议》指定承租人向原告支付租金,属指定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于法不悖。原告与莱茵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承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后再支付给莱茵达公司,并承诺对承租人的租金支付义务向莱茵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合作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间,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根据《往来账项询证函》附件清单的记载,莱茵达公司就43号合同向原告主张的金额为496,985元。生效的(2018)沪01民终6580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因本案43号合同的保证期间至2014年3月15日,莱茵达公司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故未支持莱茵达公司基于43号合同对原告提出的496,985元的主张。原告也未在判决义务之外自愿向莱茵达公司履行。则原告作为保证人,既未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径行向债务人追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就43号合同,原告诉请金额之所以比莱茵达公司前案主张的多出87,371.82元,是因为莱茵达公司起诉前原告已代付了被告刘某平的部分租金。但就该部分,原告无证据证明已确实向莱茵达公司支付。退一步说,即使原告确实支付,则根据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对被告刘某平进行追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其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两年,即自原告的钱款损失确实发生之日起计算两年。审理中原告表示不清楚其实际付款时间,而按《往来账项询证函》的记载,可知至迟也应是在2012年12月31日之前,自此起计算两年,至2014年12月31日诉讼时效已满。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事由,则原告起诉本案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对债务人即被告刘某平的追偿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其对被告郭磊、新华夏公司的追偿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精功镇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44元,减半收取计4,822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共计8,842元,由原告精功镇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炜
书记员:吴䶮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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