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犁,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萍,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糜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向被告李某某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于2018年6月28日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李某某送达上述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糜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2.被告李某某支付借期内利息800元;3、被告李某某支付逾期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5年4月19日起计,以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5年4月27日起计,以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5年5月13日起计,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8日至4月13日期间,李某某分三次向糜某借款,每笔2万元,共计6万元,借期均为一个月,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系争款项均以现金交付。至今,李某某未按约还本付息。糜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李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8日,李某某出具借条:“本人(借款人)李某某今借到(出借人)糜某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共1个月,利率为每月15%,全部本息于2015年4月18日一次性还清。”同日,李某某出具收条:“本人李某某借到糜某人民币贰万元整。”
2015年3月26日,李某某出具借条:“今2015年3月26日李某某借糜某人民币贰万元整,于2015年4月26日归还。”同日,李某某出具收条:“本人李某某借到糜某人民币贰万元整。”
2015年4月13日,李某某出具借条:“本人(借款人)李某某今借到(出借人)糜某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共1个月,利率为每月15%,全部本息于2015年5月12日一次性还清。”同日,李某某出具收条:“本人李某某借到糜某人民币贰万元整。”
糜某自认,借款到期后一直向李某某催讨,李某某拖延未还,之后失去联系。
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某某出具借条证明双方形成借贷合意,出具收条证明系争款项的交付,本院确定糜某与李某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三笔借款均已到期,李某某应按约还款,糜某要求李某某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借条约定计息标准远高于法律规定保护范围,糜某按年利率24%主张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李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糜某借款本金6万元;
二、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糜某借期内利息800元;
三、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糜某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四、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糜某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五、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糜某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糜某已预缴),公告费560元,合计2,660元,由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 倩
书记员:吴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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