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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本市户籍、石双林与上海宝山区高境镇治安管理协管服务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石双林,男,195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启明,上海大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上海大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山区高境镇治安管理协管服务社,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陶照福,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平,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欣。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涛,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双林与被告上海宝山区高境镇治安管理协管服务社(以下简称高境协管服务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双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被告高境协管服务社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双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40,445.42元(其中包括医药费16,00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伤残赔偿金75,11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7,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1,950、律师费6,000元),以上费用先有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高境协管服务社承担。审理中,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的误工费变更为14,220元,其余项目金额不变。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8日9时28分,被告高境协管服务社员工向峰驾驶车牌号为沪CBXX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新二路XXX号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途径此处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向峰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前,被告高境协管服务社以为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双方关于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肇事车辆交强险保单、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原告户口薄复印件及身份证明、护理费发票、收入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工资明细表、律师费发票。
  被告高境协管服务社辩称,对原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对伤残及三期鉴定有异议,该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结论认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三期过长,故请求法院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肇事驾驶员向峰系被告高境协管服务社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现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高境协管服务社已为沪CB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向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范围内的费用应由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交强险范围外的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他意见与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一致。
  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是对原告自行委托的伤残及三期鉴定结论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事发前,沪CBXXXX机动车确实投保交强险于本公司处,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各项费用赔偿的具体意见如下:1、医疗费,对于总金额16,000.22元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其中与事故无关的治疗XXX疾病费用及非医保部分费用;2、护理费,对于原告提供发票部分(60天共计3,600元)认可,剩余部分要求按照40元/天的标准并结合重新鉴定确定的护理期扣除60天后确定;3、营养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并结合重新鉴定确定的营养期确定;4、物损费,因原告无法提供相关证据,酌情赔偿200元;5、交通费,因原告无法提供相关证据,酌情赔偿200元;6、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原告本市户籍没有意见,但对于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故不同意承担;7、误工费,认为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实际发生误工损失,故不予认可;8、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认可;9、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故不同意承担。以上费用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8日9时28分,被告高境协管服务社员工向峰驾驶车牌号为沪CBXX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新二路XXX号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途径此处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向峰承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8年5月8日至上海市虹口区江湾医院治疗,2018年7月6日出院。为此,原告支付医药费16,000.22元。
  原告系本市户籍,户籍地址在上海市虹口区。
  2018年12月13日,上海精武体育总会出具工作及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石双林因交通事故停发自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的月收入及高温费共计14,220元。
  2018年11月27日,原告伤势经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石双林因交通事故致左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等,现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等,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XXX残疾;伤后酌情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事发前,被告高境协管服务社为牌号沪CBXXXX机动车向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29日至2018年11月28日。
  再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就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共计50,000元的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二被告申请撤回对重新鉴定的申请。同时原告表示:自己之前未患XXX疾病,受伤入院后有血糖突然升高的现象,医生说这是撞伤后的应激反应,因而在医生的建议下用了胰岛素等药物,故对于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关于该笔费用与事故无关的意见不予认可,坚持要求赔偿。
  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本案所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表述清晰,责任认定明确,原告及被告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本案肇事机动车已向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境协管服务社予以赔偿。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于原告因事故受伤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在无新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作为计算本案民事损害赔偿的依据。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金额。1、原、被告已就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共计50,000元的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于法不悖,本院照准;2、医疗费16,000.22元,两被告要求扣除其中治疗XXX疾病的费用及非医保部分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因血糖升高产生治疗费用与原告整体伤情治疗存在必然联系,合理且必须,不能排除其病情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另非医保支付部分亦是原告受伤后实际发生的损失,应由两被告承担,故本院对于两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中认定的护理期限,本院酌情确定为3,600元;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中认定及营养期限,本院酌情确定为1,800元;5、误工费,结合案情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虽已退休,但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仍从事劳务工作并因交通事故产生了收入损失,故该部分损失理应得到赔偿,本院确定为14,220元;6、物损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7、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8、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及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结合律师收取代理费的相关规定,本院酌定为3,000元,因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高境协管服务社承担;9、鉴定费,根据本案案情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酌定为1,950元,因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高境协管服务社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石双林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68,020元,物损费2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78,220元;
  二、被告上海宝山区高境镇治安管理协管服务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石双林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8,980.22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3,930.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53.30元,减半收取1,426.65元,由被告上海宝山区高境镇治安管理协管服务社负担1,051.87元,由原告石双林负担374.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  魏

书记员:马  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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