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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某物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三德兴房地产有限公司、施某某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索某物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姜芳,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雪,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三德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高铨志,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工,江苏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俞娜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索某物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某物业)与被告上海三德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德兴公司)、被告施某某、俞娜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爱国独任审判;因被告施某某、俞娜云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向被告施某某、俞娜云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并于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某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雪,被告三德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俞娜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索某物业诉请:一、请求判令被告施某某、俞娜云共同支付2018年1月24日至2018年9月1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657.36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826.05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施某某、俞娜云偿付聘请律师费5,000元和差旅费2,480元;三、被告三德兴公司对被告施某某、俞娜云的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三德兴公司辩称:本被告虽是物业产权人,但已将物业出租给被告施某某、俞娜云经营,租赁协议明确由承租人承担租赁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同时,租赁协议对于发生争议后为维权产生的包括聘请律师费、差旅费在内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故本被告不同意承担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以及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
  被告施某某、俞娜云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三德兴公司系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墨玉南路XXX号XXX层2-226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202平方米。2017年8月2日,原告和被告三德兴公司签订《上海三德广场及泛乐城商场项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上海三德广场(泛乐城)裙楼商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自2017年7月25日至2020年7月24日止,商业用房物业服务费用为首年每月每平方米32元,次年起每月每平方米36元,物业使用人应季度末月在收到原告物业缴费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交付物业管理费,逾期支付的,应偿付应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三的滞纳金。2017年7月7日,被告三德兴公司与被告施某某、俞娜云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施某某、俞娜云承租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墨玉南路XXX号XXX层2-226房屋,承租期限为2017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物业管理费由被告施某某、俞娜云负担。此后,被告施某某、俞娜云按约支付2018年1月24日前的物业管理费。此后,被告三德兴公司于2018年9月27日函告被告施某某、俞娜云解除租赁关系,并于同年10月16日清场收回房屋。
  以上事实,物业服务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保修登记表、催交物业管理费律师函、解除租赁关系函、相关清场相关照片及律师费发票、高铁发票和住宿发票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对被告三德兴公司所有、被告施某某、俞娜云经营的物业提供服务和管理,物业产权人或者物业使用人理应依据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物业费。被告间的租赁协议明确约定由物业承租人即本案被告施某某、俞娜云承担给付物业管理费和逾期付款滞纳金的义务,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依据相关法律,被告三德兴公司作为物业所有人,依法应对被告施某某、俞娜云的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对被告三德兴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主张聘请律师费6,000元以及差旅费2,480元的请求,属于为主张权利花费的合理支出,具有合同依据,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结合本案实际,律师费适当调整为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某某、俞娜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索某物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1月24日至2018年9月1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0,657.36元;
  二、被告施某某、俞娜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索某物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826.05元;
  三、被告施某某、俞娜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索某物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聘请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和差旅费人民币2,480元;  
  四、被告上海三德兴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施某某、俞娜云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2.0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272.09元,由被告施某某、俞娜云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飞

书记员:江爱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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