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饶某某尹村镇大尹村人,现住。
委托代理人:胡欣荣,饶某某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饶某某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金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德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索某某与被告饶某某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欣荣、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德强、赵瑞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原告索某某与被告饶某某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凯悦家园第3幢1单元0902室的楼房向原告交付使用,如逾期交房,按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向原告支付。原告已向被告付清全部房款193715元。被告逾期了向原告交付商品房,并向原告支付了180天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487元。合同还约定: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暖气入住时即可使用,煤气由燃气公司安装。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燃气接口费(代收)4500元、壁挂炉费4500元,门牌号××元。合同还约定:合同附件四合同的补充条款第三条,业主入住时需要自行承担宽带、有线、燃气以及地暖的接口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索某某与被告饶某某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有效合同,合同一经签订就应该遵守,逾期交房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基于3号楼验收报告载明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25日,2016年5月16日饶某某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证言、部分业主的入住确认书、饶某某委信访局来访登记表、饶某某住房城乡建设局信访材料两份相互印证一致,违约金凭证单亦显示实际交房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被告已将
2014年6月30日以前的违约金已支付给了原告,原告再主张2014年6月30日以后的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燃气建设接口费是给燃气公司代收,被告将款支付给了燃气公司,故此被告不是燃气建设接口费收益的受益人,合同附件四已经明确约定了燃气建设接口费、燃气由业主自行负担,并已经实际履行,合同附件四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体现,符合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河北省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是河北省一个部门的规定,不是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及国务院规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其效力高于部门规章,更高于河北省一个部门的规定。故此,原告主张向原告返还天然气接口费4520元、燃气壁挂炉4500元请求不予支持。且壁挂炉的购买过程中原告有选择权,对于已经购买,并完成交付安装,该买卖行为实际已履行完毕,原告再要求退还于法无据。
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无偿安装能正常供暖的暖气设施,原告是对合同第十四条的理解歧义,是无偿安装或有偿安装并无写明,而在合同附件四中已就费用负担明确约定。现被告实际已履行了合同第十四条的规定,达到了合同要求,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原告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于上诉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红岩 审判员 刘亚军 审判员 田 杏
书记员:耿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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