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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利民与牛俊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索利民
邢秋平(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牛俊某
王宪平(河北邯郸邯山区渚河法律服务所)
黄某某

原告索利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邯郸市峰峰矿区。
委托代理人邢秋平,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俊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邯郸市峰峰矿区。
委托代理人王宪平,邯郸市邯山区渚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系牛俊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王宪平,邯郸市邯山区渚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索利民诉被告牛俊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索利民及委托代理人邢秋平、被告牛俊某及其与被告黄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索利民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8万元。
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2014年7月1日返还,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
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被告以暂时无力返还为由拖延不还。
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6.8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
2、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索利民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4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
被告牛俊某、黄某某辩称:答辩人从未借过答辩人钱,更谈不上按月支付1.5%利率。
2014年4月1日被答辩人通过答辩人与山东冠县裕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借款一事进行了洽谈,并约定利息5%。
转款时被答辩人不愿意去办理借款手续,正好答辩人去邯郸办事,山东公司在邯郸有办事处,被答辩人让答辩人给他代办借款手续。
被答辩人把款转到答辩人卡上,而答辩人把此款转给山东冠县裕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财务,公司于2014年4月1日给被答辩人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开具了收据、发票。
协议编号为2284667号,(山东公司)与被答辩人的约定为3个月,1.5%利息,被答辩人共转款6.8,加上利息(山东公司)在协议上写上借款8万元,实际上是按照5分钱利息一并写到协议上正好是8万元。
答辩人把协议和票据交给被答辩人。
答辩人只是代办了一下手续。
一年后,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借款6.8万元是无中生有。
被答辩人与山东公司的协议仍在被答辩人手中。
法院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牛俊某、黄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山东冠县裕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借款协议(出资方黄哲)及收据各三份,2、山东冠县裕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借款协议(出资方李和民)及收据,3、山东冠县裕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借款协议(出资方韩尚恩)及收据,4、山东冠县裕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借款协议(出资方索利民)及收据,5、牛俊某与索利民通话录音。
以上书证均为复印件。
本院认为,索利民主张其向牛俊某所转68000元款项性质为借款,但除银行转款凭证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
牛俊某、黄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有索利民本人书写相关文字的《山东冠县裕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借款协议》复印件(载明出资方索利民)为证,用以证明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
索利民主张其在上述借款协议复印件上签字时,出资方处为空白,无索利民三字。
但索利民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申请对该借款协议进行相关鉴定。
综合本案情况,索利民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68000元转款的性质是借款,故对其主张牛俊某、黄某某共同返还借款6.8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九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索利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索利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索利民主张其向牛俊某所转68000元款项性质为借款,但除银行转款凭证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
牛俊某、黄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有索利民本人书写相关文字的《山东冠县裕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借款协议》复印件(载明出资方索利民)为证,用以证明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
索利民主张其在上述借款协议复印件上签字时,出资方处为空白,无索利民三字。
但索利民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申请对该借款协议进行相关鉴定。
综合本案情况,索利民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68000元转款的性质是借款,故对其主张牛俊某、黄某某共同返还借款6.8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九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索利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索利民负担。

审判长:张朝帅
审判员:周俊英
审判员:张超鹏

书记员:侯夏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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