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潘县人民检察院
索某某
邓小军(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伍某某
伍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伍某某因犯盗窃罪
原公诉机关松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索某某,男,1985年6月7日出生,藏族,四川松潘人,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松潘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松潘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小军,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松潘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松潘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松潘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伍某某,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回族,四川茂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02年10月29日,
被告人伍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4月21日,
被告人伍某某因犯盗窃罪,被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3年1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松潘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松潘县看守所。
松潘县人民法院审理松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索某某、徐某某、伍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5)松潘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正东、苏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索某某及其辩护人邓小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松潘县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4月初,被告人索某某见其位于松潘县进安乡窑坝村租住房内的“新生娱乐会所”KTV久未营业,提出盗窃里面的物品,于是将大门的钥匙交给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徐某某、伍某某、索某某进入其中进行盗窃,三被告人将院内柜式空调2台、冰箱1台、冰柜1台盗走,之后被告人索某某、徐某某二人再次进入院内,盗窃液晶电视机4台,挂式空调2台,在两次盗窃空调时均用螺丝刀将线路螺丝拆下后用活动扳手将外机螺丝拆下后盗走,并分四次将被盗物品变卖,获赃款1240.00元,三被告人共同挥霍。经松潘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3P至高牌空调2套,1.5P至高牌2套,长虹牌液晶电视3台,伊莱克斯牌冰箱1台价值人民币15440.00元,被盗的长虹牌液晶电视机50英寸1台,价值人民币25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拘留证逮捕证证实,案件的来源、采取强制措施等诉讼程序合法;
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30日,失主赵某和其他群众将被告人徐某某扭送到松潘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2015年9月9日,松潘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民警将绵阳新华强制隔离戒毒所将被告人伍某某押解回来;(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索某某在逃跑后,被松潘县川主寺镇派出所民警抓获的事实;
3.人口信息3份证实,被告人索某某、徐某某、伍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达到应负刑事责任年龄;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松潘县进安乡窑坝村“映月坝坝茶”,茶园内“新生娱乐会所”KTV内的事实;
5.失主赵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9日,其经营的“新生娱乐会所”被盗物品的数量和特征的事实;
6.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有两个人说自己要搬家,将冰箱和冰柜出售给证人的事实与经过;
7.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收购两个小伙子出售的两台空调的事实;
8.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收购两个小伙子出售的两套空调的事实;
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收购两个小伙子出售的四台液晶电视的事实;
10.被告人索某某、徐某某的供述,2015年4月,二被告人伙同被告人伍某某盗窃松潘县窑坝村“映月坝坝茶”内“新生娱乐会所”KTV的冰箱一台、冰柜一台、柜式空调两台;第二次二被告人再次进入“新生娱乐会所”KTV,盗窃液晶电视四台、挂式空调两台、后三人将盗窃来的物品变卖后挥霍的全部犯罪事实与经过;
11.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2015年4月,伙同被告人索某某、徐某某盗窃松潘县窑坝村“映月坝坝茶”内“新生娱乐会所”KTV的冰箱一台、冰柜一台、柜式空调两台,并将盗窃的物品变卖后三人共同挥霍的犯罪事实与经过;
12.松潘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松价认鉴(2015)15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3P至高牌空调2套,1.5P至高牌2套,长虹牌液晶电视3台,伊莱克斯牌冰箱1台价值人民币15440.00元的事实;(2015)20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长虹牌液晶电视机50英寸1台,价值人民币2500.00元的事实;
13.松潘县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本案中的失主及被告人收到鉴定结论通知书并确认其效力的事实;
14.松潘县公安局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徐某某、伍某某辨认并指认了位于松潘县进安乡窑坝村“映月坝坝茶”内“新生娱乐会所”KTV内作案现场及被扣押雪龙牌冰箱系被盗物品的事实;
15.松潘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情况说明、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由于被盗“雪龙飞”牌冰柜无法核实其购买年限,故无法做出价格鉴定,已于2015年11月22日将该冰箱返还给失主赵某的事实;
16.松潘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经对现场勘查后,未提取作案工具的事实;
17.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2002)金牛刑初字第1015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茂县人民法院(2010)茂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2013)阿狱字第7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伍某某于2002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0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刑满释放,属累犯的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索某某、徐某某、伍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索某某、徐某某参与2次盗窃,数额17940.00元;被告人伍某某参与1次盗窃,数额6500.00元,三被告人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伍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3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徐某某、伍某某当庭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四、责令被告人索某某、徐某某共同赔偿失主赵某人民币11440.00元;责令被告人索某某、徐某某、伍某某共同赔偿失主赵某人民币6500.00元。
上诉人索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取得受害人的书面谅解,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索某某、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入户盗窃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索某某、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参与2次盗窃,数额17940.00元;原审被告人伍某某参与1次盗窃,数额6500.00元。原审被告人伍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3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上诉人索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有悔罪表现的意见不成立。理由是,上诉人索某某明知“新生娱乐会所”KTV无人看守,利用自己在该处租住之便利,提出盗窃,并积极参加两次盗窃行为,足见其主观恶性较大。其提出取得受害人谅解及平时表现良好的意见虽成立,但经查上诉人索某某及其家属至今未退赃退赔,确无真诚悔罪意愿,根据其犯罪的性质和情节不足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予以量刑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索某某、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入户盗窃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索某某、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参与2次盗窃,数额17940.00元;原审被告人伍某某参与1次盗窃,数额6500.00元。原审被告人伍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3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上诉人索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有悔罪表现的意见不成立。理由是,上诉人索某某明知“新生娱乐会所”KTV无人看守,利用自己在该处租住之便利,提出盗窃,并积极参加两次盗窃行为,足见其主观恶性较大。其提出取得受害人谅解及平时表现良好的意见虽成立,但经查上诉人索某某及其家属至今未退赃退赔,确无真诚悔罪意愿,根据其犯罪的性质和情节不足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予以量刑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伍万顺
审判员:刘华清
审判员:杨强
书记员:扎西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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