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索秋亮。
委托代理人解晓伟,饶阳县天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孟德。
委托代理人齐砖。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振甫,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虎,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索秋亮诉被告齐孟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索秋亮诉称,2012年8月24日15时40分许,原告乘坐王云龙驾驶的摩托车行至大尹村村北十字路口时,与被告齐孟德驾驶的京p×××××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饶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齐孟德与王云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饶阳县中医院进行救治,后转至沧州市中心医院治疗。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38843.9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25200元、护理费13050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796.5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及精神赔偿抚慰金10000元。被告齐孟德驾驶的京p×××××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阳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齐孟德依据事故责任进行赔偿。
被告齐孟德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赔付,超出部分我依据责任承担。在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垫付了9000元治疗费用,应予以扣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付,但本次事故有两个伤者,要合理分配赔偿限额。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
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2012年8月24日15时40分许,原告乘坐王云龙驾驶的摩托车行至大尹村村北十字路口时,与被告齐孟德驾驶的京p×××××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索秋亮和王云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饶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齐孟德与王云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京p×××××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饶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齐孟德支付治疗费9000元。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是多少?二、赔偿责任如何分担。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一、医疗费用,原告提供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单1张、门诊收据2张,饶阳县中医院门诊收据7张,病历、诊断证明及住院明细表各1份,主张医疗费用共计38843.9元。二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1100元。二被告对该项无异议。三、营养费,原告提供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主张营养费6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阳支公司质证意见,营养费没有明确的医嘱意见,没有相关票据,对营养费不认可。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自事故受伤至评残日的前一日,误工252天。事发前原告在肃宁县令秋水产门市部工作,日工资100元,误工费为25200元。提交肃宁县令秋水产门市部营业执照、工作及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阳支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及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过长,不认可达到评残时机以后的期限。五、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父索建刚、其母王连香二人护理,索建刚在肃宁县城南蔬菜水果市场工作,日工资100元,王连香依照2012年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每天45元,护理费为3190元;出院后仍需两人护理三个月,护理费13050元,提供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及医嘱,肃宁县城南蔬菜水果市场出具的工作证明、工资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阳支公司质证意见,原告主张护理期限过长,出院后也不应由二人护理,对提交的工作证明、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六、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自2009年在肃宁县城工作并居住,应当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0543元×20年×10%=41086元,并提供肃宁县城南蔬菜水果市场出具的租房居住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阳支公司质证意见,鉴定意见书需经过我公司专业人员审核,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女儿索萌萌现年3周岁,需要抚养,因原告已达到十级伤残,故要求支付索萌萌生活费18796.5元,提供户籍证明、伤残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阳支公司质证意见,原告为十级伤残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影响其承担抚养义务,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八、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身体受到严重伤害,故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阳支公司质证意见,根据原告伤情,主张的金额过高,只认可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九、鉴定费600元,原告提供衡水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收费票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阳支公司质证意见,对鉴定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十、交通费,原告主张支付交通费1000元,提供饶阳县北峰出租公司出具的收费票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阳支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交通费数额由法院酌定。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原告主张为:因被告齐孟德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阳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义务,对超出部分被告齐孟德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齐孟德认可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50%的赔偿责任,对已向原告垫付的9000元治疗费,应予以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阳支公司认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因本次事故有两个受伤者,对赔付金额要合理分配。
对争议事实经审理后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一、医疗费38843.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1100元,以上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6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阳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根据原告伤情,该主张为合理支出,应予认定。四、误工费18000元,原告提供了肃宁县令秋水产门市部营业执照、工作及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能够证明原告的工作关系及实际收入,但主张的误工天数从受伤日至评残前一日共计252天,主张天数过高,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内容,结合原告的治疗及恢复情况,应认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80天,误工费为18000元。五、护理费7240元,原告提供的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及医嘱,证实了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护理三个月,肃宁县城南蔬菜水果市场出具的工作证明、工资表,证实原告父亲索建刚工作关系及实际收入,为日工资100元,其母王连香无固定收入,其护理费应参照衡水市2012年护工平均日工资45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190元;根据医嘱,原告出院后需护理三个月,但应由一人护理,计算标准应参照衡水市2012年护工平均日工资45元计算,护理费为4050元,护理费合计为7240元。六、伤残赔偿金16162元,原告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主张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阳支公司提出异议,经查原告户籍为农村居民,自2009年在肃宁县城令秋水产门市部工作,原告对主张一直在肃宁县城内居住生活,但未能提供户籍部门出具的有效居住证明,其提供的租房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居住生活状况,故伤残赔偿金仍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参照2012年河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8081元,伤残赔偿金为16162元。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定。八、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原告受伤后精神受到损害,给其日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且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结合本案的事故责任、受害人伤残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确定为5000元。九、鉴定费6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为证。十、交通费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阳支公司提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先由饶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后转至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多次进行复查,原告提出的交通费1000元,属合理必要支出,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饶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作出认定,原、被告双方对认定均无异议,故对饶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
对经本院认定的原告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阳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齐孟德参照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故造成与原告同车的王云龙受伤,王云龙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经本院(2013饶民初字第547号案)审理确定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合计27223.2元,原告该项损失合计40603.9元,二人损失总额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按照二人损失数额比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饶阳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索秋亮损失6000元;王云龙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42687元,原告索秋亮的上述损失合计47402元,两人损失总和没有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索秋亮47402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34603.9元,及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鉴定费600元,共计35203.9元,被告齐孟德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17602元,已支付9000元,还须向原告支付8602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阳支公司赔偿原告索秋亮各项损失共计534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齐孟德赔偿原告索秋亮损失86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索秋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元,由原告负担220元,被告齐孟德负担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视为撤回上诉。
审判长 段占兵
审判员 刘彦雄
审判员 王更亮
书记员: 刘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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