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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某某与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源,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炎炎,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原告索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源、韩炎炎,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501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80296.1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3日17时30分许,谢某某驾驶豫01/A2517号拖拉机在巩义市石灰务钢材大世界金城租赁站院内倒车时,将原告脚部碾压致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谢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3日17时30分许,谢某某驾驶豫01/A2517号拖拉机在巩义市石灰务钢材大世界金城租赁站院内倒车时,与行人索某某脚部碾压,致索某某受伤。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谢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巩义恒星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足舟骨粉碎性骨折;2、右足第一楔骨骨折;3、右足骰骨骨折。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6年9月1日,共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3945.03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27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180元。
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864元的标准,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6舟、楔骨骨折护理30-60日的标准,确定护理期限为30日,护理费为2536.77(30864÷365×30)元。
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12月14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伤情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在林州市祥隆劳务有限公司工作,但其不能证明其收入状况,参照上一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971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8861.9(38971÷365×83)元。
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的标准,其残疾赔偿金为21706(10853×20×10%)元;原告母亲赵伏莲,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父亲索纯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人共有子女3人,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887(7887×30×10%÷3)元;原告女儿索艺航,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索子恒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337.85(7887×11×10%÷2)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33930.85(21706+7887+4337.85)元。交通费为157.5元。
另查明:豫01/A2517号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5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豫01/A2517号拖拉机进行了查封。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谢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谢某某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豫01/A2517号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故在交强险下的损失由被告承担。
原告医疗费为394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营养费为180元,共计5415.03元,未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应在该项下赔偿原告4395.03元。
此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综合分析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原告的护理费为2536.77元,误工费为8861.9元,残疾赔偿金为33930.85元,交通费为157.5元,鉴定费为800元,共计50287.02元,没有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应在该项下赔偿原告50287.02元。
综上,被告谢某某应赔偿原告索某某54682.05(4395.03+50287.02)元,被告谢某某已支付原告的5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故被告谢某某应赔偿原告54182.05(54682.05-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索某某54182.05元;
二、驳回原告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7元,财产保全费170元,共计1977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1350元,由原告索某某负担6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程志远 人民陪审员  李保国 人民陪审员  赵玉卿

书记员:乔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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