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紫荆花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冯秉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学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峰,上海元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放军。
被告:卫电萍。
原告紫荆花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放军(以下称第一被告)、卫电萍(以下称第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学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2,244.75元;2、判令第一被告支付违约金(以282,244.7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起,第一被告以运城经济开发区三棵树旗舰店的名义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最后一次合同签署日期为2017年1月1日,合同履行期限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第二被告在保证人处签名。原、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双方进行数次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2,244.75元。原告认为,合同及对账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运城经济开发区三棵树旗舰店应按约向原告付款,因第一被告已将运城经济开发区三棵树旗舰店注销,第一被告作为经营者,理应承担还款责任,第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两被告均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原告与运城经济开发区三棵树旗舰店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运城经济开发区三棵树旗舰店购买原告所销售的产品,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付款方式为赊销。合同还对担保条款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4.2条规定,保证方在合同相关位置签字后,即以保证人身份对合同项下的相关义务和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欠款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支付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同时约定,如运城经济开发区三棵树旗舰店未按约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第一被告在乙方一栏签名并加盖运城经济开发区三棵树旗舰店印章,第二被告在保证方一栏签名。之后,双方曾于进行五次对账,确认运城经济开发区三棵树旗舰店尚欠原告货款282,244.75元。原告经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运城经济开发区三棵树旗舰店系个体工商户,由第一被告个人经营,于2018年5月24日注销。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商信息资料、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对账结算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运城经济开发区三棵树旗舰店间存在有效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运城经济开发区三棵树旗舰店应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根据双方对账,确认运城经济开发区三棵树旗舰店至2018年11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282,244.75元,运城经济开发区三棵树旗舰店未按约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运城经济开发区三棵树旗舰店已注销,第一被告作为经营者,该民事责任应由第一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货款282,244.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运城经济开发区三棵树旗舰店的违约行为,第一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因合同中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最后一次的付款的时间为2018年7月19日,但未举证证明,故原告以2018年7月19日作为违约金的起算无事实依据,本院对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调整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17日。买卖合同中,双方还对担保条款进行了约定,第二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中签名,故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还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限进行了约定,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所承担的付款义务及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放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紫荆花化工(上海)有限公司货款282,244.75元;
二、被告张放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紫荆花化工(上海)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82,244.7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卫电萍对被告张放军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30元(已缴纳),由被告张放军、卫电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欢林
书记员:李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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