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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荆花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与张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紫荆花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冯秉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峰,上海元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有明,男,1967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朔州市。
  原告紫荆花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有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630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1,911元(以货款本金49,630元为基数,按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630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49,63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老客户关系,被告以个人名义于2015年1月最后一次与原告签署《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紫荆花系列产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2015年8月31日、9月30日、10月31日,双方依约定分三次进行了对账,被告在《对账结算单》上就欠款金额49,630元进行了确认。对账后被告未支付过一笔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合同、对账结算单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应按其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买卖合同、对账结算单、欠款催促函等证据。
  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原、被告于2015年1月签订买卖合同后,双方分别于2015年8月、9月、10月就油漆货款三次对账,双方从2015年10月31日最后一次对账至2018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经过二年六个月之久。2、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交付的油漆产品质量不合格,至今未进行换货,无法销售,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拒绝付款,并未构成违约。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针对被告辩称,原告庭审中述称,1、被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成立。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原告以欠款催促函向被告主张权利,答辩状中被告确认收到催款函,被告从未否认欠款事实,也未表示要拒绝支付货款。本案适用三年诉讼时效,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催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2、对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双方进行了三次对账,被告从未提出过产品质量问题,也从未联系原告换货,如果产品有质量问题,被告完全可以拒绝对账。被告现也无证据证明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被告张有明(乙方)与原告紫荆花化工(上海)有限公司(甲方)就其采购原告销售的“紫荆花”系列涂料和油漆等产品,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其中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甲乙双方确认,如果乙方未按约定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违约金和逾期付款金额在甲方催款后由乙方一并支付。2015年8月、9月及10月,双方经三次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8月31日、9月30日及10月31日,被告张有明欠原告货款49,63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拖欠货款,原告经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8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欠款催促函。
  以上事实,由买卖合同、对账结算单、欠款催促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间存在有效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却拖欠至今,其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诉讼中,原告将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而主张,与法不悖。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抗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原告交付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拒绝付款,并未构成违约。但被告于本案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交付给其产品质量不合格等。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31日与被告对账后,并于2018年5月14日向其发出欠款催促函,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对于产品存在质量不合格,原告亦予以否认,称其与被告进行了三次对账,被告从未提出过产品质量问题,也未联系原告换货。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现于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有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紫荆花化工(上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9,63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款自2019年3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69元,由被告张有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焦其红

书记员:谢玄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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