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紫荆花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冯秉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峰,上海元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重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蒲小均。
原告紫荆花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重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荆花化工(上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市重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紫荆花化工(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建立销售关系,双方一直通过电话下订单等方式进行交易。期间,原告与被告根据交易习惯,于2017年7月20日进行了一次对账,被告在对账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的对账结算单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对账后,被告于2018年3月2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根据对账结算单以及欠款催款函所载明的事实,原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且双方经多次对账确认被告应当支付的货款金额,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
被告未作答辩。
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对账单、银行汇款凭证以及欠款催促函。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对账单号为STDZ201706的对账结算单载明:被告向原告承诺,“本对账结算单作为买卖双方业务往来截止至对账日期,买方已经收到卖方全部货物和对应发票以及确认买方尚未支付给卖方货款金额的凭证”;对账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截止对账结算日被告欠原告100,000元。被告加盖印章,日期为2017年7月20日。
2018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编号为【BauXXXXXXXX】的欠款催促函,该函载明“自2016年8月开始,你方在与本公司的业务往来中,尚未支付的积欠货款共计人民币:70,000元”。在该函下方载有手写的承诺函,内容如下,“首先,我们承认这是事实。拖欠贵公司款项。因总承包方未在规定时间内付给我们款项,导致我公司没有周转款,未及时付给贵公司。我公司表示抱歉。我们公司承诺在2018年期间一定付清贵公司的欠款”,落款为被告,该函加盖了被告以及其法定代表人蒲小均的印章。
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显示,被告向原告付款30,000元,入账日期为2018年3月22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在对账结算单确认收到原告全部货物以及对应发票,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原告于2018年3月22日收到被告支付的30,000元,且被告在承诺函中确认了欠款催促函的内容,即尚欠原告70,000元未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市重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紫荆花化工(上海)有限公司货款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成都市重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哲
书记员: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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