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紫荆花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冯秉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峰,上海元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金洪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淑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紫荆花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金洪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8年5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8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当事人申请,本院准许对合同上签名字迹进行鉴定,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金洪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紫荆花化工(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12,501.68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违约金183,75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被告双方开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最后一份合同签署日期为2016年1月1日,合同履行期限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2015年10月31日、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30日进行了四次对账。根据对账单记载,截止2016年4月30日,被告尚欠货款207,546.68元。双方对账后,原告又向被告发送货物合计404,955元。被告仅在2016年8月15日支付2,000元,尚欠货款610,501.68元。根据双方签署的买卖合同7.3条的约定,双方的货款应在发货之前予以结清,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而双方最后一次送货日期为2016年7月18日,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8月15日,早已超过了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显属严重违约,原告主动调整违约金为按所欠货款的30%计算即183,750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确认了所欠货款金额,并在后续的送货单上予以签收,被告理应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被告扬州金洪化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买卖合同、对账单、送货单1组。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所欠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10,501.6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主动调整违约金为按所欠货款的30%计算即183,75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金洪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紫荆花化工(上海)有限公司货款610,501.68元;
二、被告扬州金洪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紫荆花化工(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83,75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62元,财产保全费4,501元,公告费950元,由被告扬州金洪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 阳
书记员:熊艳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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