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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戚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133号方北大厦B座12层。
负责人:王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与被告戚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闫雪、被告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1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日20时16分许,戚某某无证驾驶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的冀A×××××号比亚迪轿车,沿大赵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安柏舍村西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耿志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耿志强当场死亡,被告戚某某驾车逃逸。经交警认定,戚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赵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在冀A×××××号车交强险项下垫付耿志强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10000元。原告已于2014年10月28日向耿志强家属履行了垫付义务,依法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经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上述款项无果,故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20时20分许,戚某某驾驶冀A×××××号轿车沿大赵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安柏舍村西时,与沿大赵线由西向东耿志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耿志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戚某某驾车逃逸。此事故经赵县交警大队勘验、调查认为:戚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且发生事故后逃逸,认定戚某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所有的冀A×××××号比亚迪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为被告戚某某。
2014年10月9日赵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赵刑初字第001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判决紫金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给付耿志强近亲属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该判决生效后,紫金保险已于2014年10月28日履行了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现原告以被告无证驾驶为由向被告进行追偿。

本院认为,被告戚某某所有的冀A×××××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无证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耿志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戚某某驾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法院作出(2014)赵刑初字第001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对其判处缓刑,附带民事部分判决紫金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付死者近亲属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该判决生效后,紫金保险履行了赔付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戚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耿志强死亡,原告紫金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死者近亲属履行赔付义务后,即取得向侵权人即被告戚某某追偿的权利,该赔偿款被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戚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赔偿款110000元。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志霞

书记员:陈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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