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133号方北大厦B座12层。
负责人:王卫,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系该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海生,男,198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明,系张家口市宣化区塔儿村乡塔儿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因与被上诉人祁海生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5民初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紫金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被上诉人祁海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紫金财险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7)冀0705民初17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祁海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祁海生已向死者的全部继承人支付赔偿款;二、一审法院对事实查明不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死者的全部继承人同意该赔偿调解书。
祁海生辩称,紫金财险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祁海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紫金财险赔偿保险金113221.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紫金财险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紫金财险承认祁海生在本案中所陈述的交通事故致一人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投保情况及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案件事实,对祁海生主张的医疗费3221.99元、丧葬费26204.5元、死亡赔偿金5525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紫金财险对祁海生所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死者1935年出生,事故发生时系行人,按常理行人无错,不应该承担事故的责任。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在第一时间进行现场勘查、调查后,依据专业技术所作出的,其具有时间性、客观性的特点,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祁海生所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刘桂清所出具的收条,紫金财险认为无法确定死者家属已收到赔偿款。因祁海生已提交张家口市宣化区塔儿村乡塔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且祁海生所提交抢救时住院病案记载联系人刘桂清与死者的关系,故祁海生所提交的证据已证明了死者与赔偿调解书中代理人的关系,且代理人已出具收条,故对紫金财险提出的异议理由不予采信,依法确认祁海生所主张的事实。对祁海生主张的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紫金财险不予认可,认为祁海生没有提交误工证明,亦无交通费票据。对此紫金财险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祁海生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紫金财险在不认可事故认定书的前提下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死者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死亡给亲属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参照当地的经济条件,对祁海生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祁海生所有的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紫金财险投保交强险,紫金财险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确认死者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14681.49元,现祁海生已在事故发生后实际赔偿死者亲属各项损失,故紫金财险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祁海生3221.99元,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祁海生110000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祁海生各项损失共计113221.99元,直接汇入户名名称:祁海生,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宣化支行,账号:62×××6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计595元,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573元(直接汇入户名名称:祁海生,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宣化支行,账号:62×××13),祁海生负担22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祁海生在紫金财险处投有交强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祁海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紫金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金前 审判员 姜 兵 审判员 姜建龙
书记员:赵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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