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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贾某某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泉北东大街385号紫金泉综合市场1号楼4层东。
负责人:魏艳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彦茂,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某某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2017)冀0534民初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清河县人民法院(2017)冀0534民初481号民事判决或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一、上诉人承保的此次车辆冀E×××××为营运性货车,承保险种为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时驾驶人员为王庆达,驾驶人员驾驶营运性机动车未取得加强营运性机动车资格证,加大了车辆运营中的危险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章第二节第52条规定,上诉人不负责赔偿。根据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六条无驾驶营运性机动车资格证,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十一条相关规定,上诉人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不合理。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不予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律适用错误。
贾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车辆不属于营运性车辆,免责条款也没有向被上诉人告知,所以免责不对被上诉人产生效力。
贾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51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8日11时15分,原告雇佣人员王庆达驾驶原告的冀E×××××轻型货车在L07省道挥公大道路口倒车时与后方停车等候的邱夫新驾驶的冀E×××××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邱夫新车辆损失。清河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庆达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评估,邱夫新车辆损失为53750元,维修实际花费51800元,2017年2月24日原告已经将该款支付邱夫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认为,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辩解原告车辆属营运性车辆无营运证且驾驶人员无驾驶营运车的资格证,应予免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投保时已经就免责条款向原告做出了明确说明,且是否具有相应资格证和本案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对被告上述辩解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被告应当承担事故对方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现原告已经支付事故对方车损51800元,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给原告上述5180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故对被告关于不予承担诉讼费的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贾某某51800元。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应当就免责条款已向被上诉人明确告知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审据此判决被上诉人承担给付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浩 审判员 郝 诚 审判员 袁景春

法官助理崔龙强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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