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綦海军,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巴斯夫(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郑大庆,全球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在锋,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润青,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綦海军与被告巴斯夫(中国)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綦海军、被告巴斯夫(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在锋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均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綦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656.46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5,981元(一个月的工资);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8年8月15日在被告单位从事IT技术工作,长期加班加点、高负荷出差、高质量完成工作,多次得到好评。2019年4月26日17时,原告与被告管理人员PARK,SURNJUNG(韩裔加拿大籍)、ByronHu(中国籍)、唐志军在被告于本市徐汇区漕河泾开发区田州路XXX号新安大楼18楼的会议室开会讨论原告因长期加班所引发的疾病等相关情况。17时05分,原告感觉身体不适,请求离开会议室去医院治疗。PARK,SURNJUNG命令原告不准离开会议室,还指示ByronHu和唐志军把原告固定在椅子上,并教训原告。随后ByronHu和唐志军叫来了两名男性保安,并反锁了会议室的两扇门,击打原告的肩膀,阻拦原告离开会议室。后该四人又一起围堵、推搡、拉扯、拖拉和按压原告的肚子、臀部、手脚、肩膀、颈部和背部,并殴打原告。原告脱身后拨打了120和110。当天晚上原告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就诊,医生给予三天病假。次日及后续一个多月中原告继续在该院就诊。此事还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原告自2019年4月28日起多次至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诊疗,目前原告的疾病仍在治疗中。原告认为,上述人员系履行职务行为,且该行为给原告的身体、精神均造成了伤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巴斯夫(中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发当天开会的原因是原告存在旷工等违纪情况,被告欲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当时原告情绪激动,并称身体不适需要就医,被告的相关工作人员就让原告回到了办公区。原告自行拨打了120与110,120来了之后,原告却拒绝随车前往医院就诊。110来了之后,了解系劳动纠纷,表示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并确认了原告未被殴打。根据原告陈述,即使存在原告被殴打的情况,动手的也是相关个人,被告不是适格主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6日,原告因劳动争议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及保安发生冲突,后原告拨打120及110。120到场后,原告并未随车至医院诊疗。据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出具的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记载:“报警时间:2019年4月26日17时45分;报案内容:报警人称,被四人压制,人伤已自行联系120,开会引起。请民警到场处理。民警到场,报警人未被打,并拒绝搭乘120救护车,系劳动纠纷引起”。次日17时10分,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向原告出具验伤通知书,检验结论为原告全身多发伤,软组织伤。
本院受理本案后,又于2019年8月至11月期间受理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两案,案号为(2019)沪0115民初70487号、70492号;所有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沪0115民初90974号;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沪0115民初93195号。
审理中,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身体、精神均受到损害,原告于本案事发前就存在焦虑症状,事发后病情加重。该证据载明,原告自2019年4月26日起多次于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普外科、泌尿科、眼科、口腔科、心电图、超声检查等)、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就诊,支出相应医疗费。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被告认为被告并无侵权行为,上述费用与本案无关。
审理中,与本案相关的被告的工作人员SURNJUNGSANDRAPARK、胡鋆、唐志军及被派驻被告处的保安秦怀强、邝磊虎均陈述,事发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未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更未殴打原告。
据本院向事发当天110出警民警了解情况,该民警陈述,其到现场后,未发现原告有遭受殴打及受伤的迹象,原告不要求警方开具验伤单,又不愿随到场的120去医院检查,也不愿就其要带离公司的物品接受被告工作人员检查,为此僵持一个多小时。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发生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被告的工作人员为执行工作任务与原告开会,保安也系接受指派到场,故被告的工作人员及保安系履行职务行为,若造成他人损害,应由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认为遭受殴打,其于事发时虽然拨打了120,但未随车至医检查,也未要求验伤,而于将近24小时后再要求警方开具验伤单,虽然验伤结论为原告全身多发伤,软组织伤,但由于间隔时间较长,难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后果与其所述的遭受殴打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且,结合被告的工作人员、保安及110出警民警的陈述,本案中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主观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綦海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4元,减半收取计512元,由原告綦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迪思
书记员:刘 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