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安县二程镇卫生院
红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汪盛香
何某
刘溢珍
原告红安县二程镇卫生院,住所地红安县二程镇老街49号。
法定代表人陈运初,男,该院院长。
诉讼代理人吴吉红,男,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红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红安县园艺路140号。
法定代表人卢忠安,男,该局局长。
诉讼代理人陈淑琴,红安县人力资源社会和保障局法规股股长。
诉讼代理人张仲明,红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汪盛香,女,汉族,1973年6月27日出生,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
系何东波妻子。
第三人何某,女,汉族,2000年8月30日出生,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
系何东波女儿。
第三人刘溢珍,女,汉族,1948年11月4号出生,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
系何东波母亲。
诉讼代理人艾凌,红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红安县二程镇卫生院因认为被告红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工伤行政确认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红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汪盛香、何某、刘溢珍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红安县二程镇卫生院的诉讼代理人吴志红,被告红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诉讼代理人陈淑琴、张仲明,第三人的诉讼代理人艾凌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28日,原告红安县二程镇卫生院向被告红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要求确认其职工何东波视同工伤的认定申请,被告红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4月17日作出红人社工字【2015】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何东波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
同年8月29日,红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红府复【2015】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红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红人社工字【2015】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同年12月21日,原告红安县二程镇卫生院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重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书。
2016年4月27日,被告红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作出201600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原告红安县二程镇卫生院诉称,2015年3月27日上午7:30分许,红安县二程镇卫生院职工何东波乘坐单位的业务用车往单位上班过程中突发冠心病,经抢救无效死亡。
同年3月28日,原告红安县二程镇卫生院向被告红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
同年4月17日,被告红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红人社工字【2015】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何东波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
同年6月1日,原告红安县二程镇卫生院向红安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同年8月29日,红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红府复【2015】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告红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红人社工字【2015】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然而在此后的三个多月中,原告方律师多次前往被告红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沟通此事,并于同年12月21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重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书,希望被告红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 第二款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的规定,重新作出何东波的死亡为工伤的认定,但被告红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的申请置之不理,至今未作出答复,其行为属于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 :”公民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诉至贵院。
请求贵院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何东波死亡的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在起诉时向法庭提交以下四份证据(均系复印件):
1、原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工伤认定申请书、红安县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原告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被告对何东波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
3、行政复议申请书、红安县人民政府红府复(2015)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红安县人民政府依法撤销红安县人社局作出的红人社工字(2015)第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拟证明红安县人社局应依法对何东波死亡一事作出工伤认定;
4、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函、邮寄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何东波死亡一事依法作出工伤认定;
被告红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原告重新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已超过了法定的30日申请期限,依法不应受理;红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的诉求不成立。
红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原告红安县二程镇卫生院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并依法向原告调取了有关证据材料11件后,认定何东波同志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情形,依法于同年4月17日作出红人社工字〔2015〕第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不服该决定,于同年6月1日向红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8月29日红安县人民政府以”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原意出发,认定何东波在乘坐单位专用业务车辆前往二程镇卫生院途中‘突发疾病,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之情形可‘视同工伤’,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作出红府复(2015)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撤销了被告红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红人社工字〔2015〕第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但并未责令红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红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认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错误,适用依据错误,复议程序违法,并依据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09号《湖北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第36条向红安县人民政府田胜辉县长递交了《行政复议异议书》,请求红安县政府重新作出撤销上述复议决定之决定。
田县长将此《行政复议异议书》批转红安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后至今无结果。
原告红安县二程镇卫生院于2015年8月29日收到红府复(2015)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认为何东波之死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本应依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 第一款 在30日内重新向红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重新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但遗憾的是原告一直无动于衷。
被告认为,原告2015年12月21日通过百世汇通邮寄的第211064753196号邮件,既不是依法在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提出的,也未提交任何能证明何东波之死为工伤的证据材料,明显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规定的受理条件。
为此,被告红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原告律师随后来我局工伤保险股时已明确告之其两条:一是原告重新提出的上述《工伤认定申请书》,大大超过了法定的30日期限,已超期近四个月;二是原告重新提出的上述《工伤认定申请书》,未同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两条理由,原告重新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不符合受理条件。
红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于2016年4月27日依法向原告特快专递了编号201600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因此,红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案中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问题。
2、被告红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完全合法。
原告2015年12月21日寄交的上述《工伤认定申请书》大大超过了法定的30日申请期限,且重新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的事实。
3、红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红府复(2015)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存在严重瑕疵。
前述《行政复议决定书》既然认定何东波之死”视同工伤”,依法理应在撤销红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同时,责令红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但前述《行政复议决定书》仅决定撤销,未决定责令红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因此,该复议决定存在前面认定与后面决定不一致的严重瑕疵。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和依法行政的要求,红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未得到县政府许可的情况下,就本案是无权”重新作出”决定的。
原告察觉出上述复议决定的严重瑕疵,本应依法起诉红安县人民政府,却不选择起诉,而选择重新申请工伤认定,这也无可非议。
但问题是原告不是在2015年8月29日收到上述复议决定之日起的30日内申请,而是在超期近四个月的2015年12月21日才寄交申请,且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因此,违反了上述工伤认定法规、规章,红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理所当然不应受理。
因此,红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原告的第一次申请根据上述复议决定和《行政复议法》第32条第一款不”重新作出”决定是完全合法的。
红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的第二次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是完全正确的。
综述,被告红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而且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求的红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无事实根据。
为保障和监督红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9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 第一款 、第18条 第一款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17条之规定,恳请依法判决维持被告红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红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法庭提交以下三组证据及依据如下(均系复印件):
第一组证据
1、原告律师2015年12月21日通过百世汇通邮寄的第211064753196号邮件;
2、未盖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公章的《律师函》;
3、原告再次申请的《工伤认定申请书》;
4、红府复(2015)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拟证明原告重新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了法定的期限,且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材料,其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
第二组证据
5、编号201600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6、《送达回证》和229779840013号《申通快递详情单》;
拟证明证明被告已对原告重新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不存在原告诉求的不履行法定职责,且程序合法。
第三组证据
6、《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
7、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5号《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
拟证明被告对原告重新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规正确。
第三人汪盛香、何某、刘溢珍述称,恳请支持原告红安县二程镇卫生院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汪盛香、何某、刘溢珍向法庭提交以下二组证据(均系复印件):
1、刘溢珍身份证、户口簿、红安县上新集镇韭菜园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刘溢珍身份信息情况和刘溢珍与何东波之间的母子身份关系;
2、汪盛香身份证、户口簿、何某户口簿各一份,拟证明汪盛香、何某身份信息情况;汪盛香与何东波之间的夫妻身份关系;何某与何东波之间的父女身份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红安县二程镇卫生院对被告红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组证据的拟证目的有异议,其认为被告在红安县人民政府作出撤销该局的不予工伤认定之后,被告人社局应当主动的作出新的行政行为,不需要原告再次提出申请;对第二、三组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其认为这两组证据均与本案诉请无关。
被告红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红安县二程镇卫生院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三份证据的拟证目的有异议,其中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重新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证据3不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在重新提出申请时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对于红安县行政复议决定,也只是撤销了被告的不予工伤认定,并没有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告方不能将该复议决定作为证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证据4恰好证明了原告没有就重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证明。
第三人对原告红安县二程镇卫生院提交的四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红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红安县二程镇卫生院的质证意见相同。
原告红安县二程镇卫生院对第三人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红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其认为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红安县二程镇卫生院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红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三组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其中第一组证据与被告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无关,故对该组证据拟证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中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因被告红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以原告红安县二程镇卫生院于2015年12月21日重新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明显超出《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17条规定的十五日受理期限,且该《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是在诉讼期间作出的,违反了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
故对该组证据拟证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系法律、法规,且原告红安县二程镇卫生院是在何东波死亡后的第二天就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申请,而不应依2015年12月21日的重新申请超过30天为由而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故对该组证据的拟证目的,本院亦依法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两组证据均系证明与死者何东波的亲属身份关系的户籍证明,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红安县二程镇卫生院于2015年3月28日就已经向被告红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被告红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虽然在期限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但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被红安县人民政府依法撤销了被告红安县人力和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前述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
该行政复议决定生效后,被告红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认定决定,而被告红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复议机关没有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为由,不履行其法定职责,明显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红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原告红安县二程镇卫生院2015年12月21日重新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于2016年4月27日向原告特快专递其作出的编号201600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明显超出《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17条规定的十五日受理期限,且该《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是在诉讼期间作出的,违反了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该决定违法,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红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原告红安县二程镇卫生院于2015年3月28日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红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50元,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红安县二程镇卫生院于2015年3月28日就已经向被告红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被告红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虽然在期限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但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被红安县人民政府依法撤销了被告红安县人力和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前述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
该行政复议决定生效后,被告红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认定决定,而被告红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复议机关没有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为由,不履行其法定职责,明显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红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原告红安县二程镇卫生院2015年12月21日重新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于2016年4月27日向原告特快专递其作出的编号201600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明显超出《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17条规定的十五日受理期限,且该《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是在诉讼期间作出的,违反了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该决定违法,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红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原告红安县二程镇卫生院于2015年3月28日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红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审判长:章广军
书记员:张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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