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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安县光某某与杨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红安县光某某,住所地:红安县杏花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刘正林,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倪晗玲,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

原告红安县光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安县光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自2018年6月1日起按每月1127.5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超期占用房屋的租金直至交还房屋为止;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搬离房屋,排除妨碍。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于2014年在红安县光某某租赁两间门店作为仓库,2014年至2017年租金一直都按合同交纳了。之所以到现在没有缴纳之后的租金,是因为2017年11月18日左右,光某某在我租赁房屋后面抽水的时候忘记关掉电闸,导致水满后溢进仓库,仓库内电器设备被水浸泡,我向原告反映了情况,并拍摄了照片和视频,但是被告人员仅到仓库看了下,当并没有做出实质处理,我多次进行过沟通,但他们每次都是推脱,直至房屋要到期的时候才跟我打电话问我是否还继续租赁房屋,由于原告一直没有给我解决问题,所以我才没有缴纳房租。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红安县光某某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一份、被告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红安县光某某征地红线图、红安县光某某宗地图、授权委托书、房屋出租合同各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是原告委托红安县民政局物业管理办公室出租给被告杨某某,2017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原告所有位于杏花大道民政局光某某两间门店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租金为年10500元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对上列原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杨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红安县光某某与红安县民政局物业管理办公室签订委托书,将红安县光某某所有的商业用房委托给红安县民政局物业管理办公室进行出租,出租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由委托人享受与承担。2017年8月3日,红安县民政局物业管理办公室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出租合同书》,合同中约定有以下内容:甲方将其拥有的座落于杏花大道(民政局光某某两间门店)房屋出租给乙方用于经营;乙方租赁该房屋为商用;合同租赁期间为1年,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第一年租金为10500元;租赁期满,乙方未续租的,甲方有权收回房屋,甲方不承担乙方在房屋房内装修所产生的任何费用,此房屋可移动但不损害其使用价值的设备、设施乙方应在租赁期满五日内搬离;移动后损害其使用价值的内外装修无偿归甲方所有。此合同签订后,被告杨某某交纳了租金10500元,并将承租的房屋用于存放电器的。2017年11月中旬,被告杨某某承租原告的房屋浸水,被告杨某某与原告进行交涉后没有处理结果,因此在2018年5月30日房屋租期届满后,被告杨某某既不与原告续签合同,也不搬出该房屋。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红安县光某某委托红安县民政局物业管理办公室与被告杨某某签订《房屋出租合同书》,系双方自行协商签订的,应属有效,房屋租赁期间届满,被告杨某某作为承租人应当返还承租的房屋。虽然被告辩解因原告造成了损失,所以才不予返还房屋,但是被告未举证,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房屋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至今未返还,应当按照上年度租赁合同给付租金至返还房屋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承租的原告座落于杏花大道两间房屋腾退交付给原告红安县光某某;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交付房屋之日止的逾期腾房占用使用费,占用使用费按照每月1137.50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晓鹭

书记员: 刘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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