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红安县嘉某资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红安县城关镇将军大道。法定代表人:崔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中华,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被告: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汪某某、袁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以及逾期违约金1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汪某某、袁某某在购买位于红安县将军城中央大街3-1-1801号住宅后,因缺乏资金,便向原告提出借款。2014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方向原告借款60000元,分四季度归还,否则应按到期未还借款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当日,原告向被告方足额支付了借款,被告方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的偿还按照借款协议条款执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其行为构成违约,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被告汪某某、袁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被告汪某某和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款协议、借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汪某某、袁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汪某某、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汪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协议载明主要内容为:“1、乙方(汪某某)已购买将军城中央大街湖北广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3-1-1801号住房,但乙方因缺乏装修资金,与甲方(原告)协商达成一致,向甲方借款60000元。3、乙方承诺上述甲方借给乙方的款项还款方式:自借款协议签订起第一季度归还总借款的10%,即6000元,第二季度归还总借款的20%,即12000元,第三季度归还总借款的30%,即18000元,第四季度归还总借款的40%,即24000元。5、若乙方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则应按到期未还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给甲方。”。同日,被告汪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红安县嘉某资产运营管理公司短期借款人民币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借款偿还按照借款协议条款执行。借款人:汪某某,日期:2014.12.11”。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汪某某亦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义务,故形成此讼。
原告红安县嘉某资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汪某某、袁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在原告向被告汪某某提供借款后,被告汪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汪某某偿还借款60000元、支付违约金12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汪某某、袁某某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借款协议、借条均只有被告汪某某签名,并没有被告袁某某的签字,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是基于被告汪某某、袁某某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亦无证据证实该款用于二人购置共同财产,因而本案借款根据证据不能认定为两被告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袁某某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红安县嘉某资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违约金12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上诉费16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武宗银
审判员 尹金珊
审判员 彭荣利
书记员:曾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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