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红安县寿某挖桩安装队,住所地红安县城关镇上祁家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MA48B48B3Q。
负责人:邹湖北,企业的个人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吉红,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住巫溪县,(死者陈绍华之子)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住巫溪县,(死者陈绍华之女)
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李兰,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红安县寿某挖桩安装队与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红安县寿某挖桩安装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吉红、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李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陈绍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红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8]第01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导致作出错误的裁决。死者陈绍华由龚某聘请,工资由龚某发放,也是由龚某管理,原告与死者间不认识,双方之间根本就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提交证人汪某和田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死者陈绍华是做点工,工资发放形式为帮原告做的由原告发放,帮龚某做的由龚某发放。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法认定死者陈绍华与原告系劳动关系。
被告向法院提交了三组证据:一、四被告身份证,村委会证明,(2018)鄂1122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邹湖北与陈某某的短信记录。拟证明原告拖欠死者陈绍华工资、陈绍华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三、证人邹某、龚某证言,原告出具的证明,(2017)鄂1122民初130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陈绍华在原告处工作,工作时间受原告安排;上下班由原告安排人员接送,住宿由原告提供;龚某是带班,负责人员接送,管理工人上下班及现场。陈绍华与原告劳动关系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陈绍华生前携其妻子刘均香(另案处理)在挖桩工地做点工,双方均无异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人均只证实龚某是原告的带班人员之一,陈绍华到挖桩工地做事由带班人员接送,平时住在原告提供的房屋里,未能证实陈绍华的工资由龚某发放,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陈绍华与龚某之间有劳务关系,对原告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而被告的证据二、三能相互佐证,证实陈绍华平时由带班人员接送上下班,工作量由带班人员计算,工资标准由原告制定,工资按年结算由原告发放。对被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陈绍华(1960年3月出生,重庆市巫溪县人)2015年到原告处从事挖桩安装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陈绍华工作期间的住宿及水电费用由原告提供,上下班由原告的管理人员接送,平时借支生活费,年底一次性现金发放工资。2017年8月24日6时31分许,陈绍华乘坐龚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到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医治无效死亡。
2016年8月3日,原告经红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与陈绍华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据我国劳动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包括三个要素:主体资格、从属关系、劳动性质。原告自2016年8月3日注册,经营范围是水暖器材销售,水泥制品加工、销售,建井、打桩、墙壁装修、铁塔基础服务。陈绍华自2015年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和陈绍华具有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陈绍华生前在原告处从事挖桩安装工作,期间在原告租赁的房屋内居住,由原告的人员接送上下班,工资按量计算年底一次性发放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证人证实,原告主张陈绍华龚某学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但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陈绍华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红安县寿某挖桩安装队的诉讼请求。陈绍华生前与红安县寿某挖桩安装队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红安县寿某挖桩安装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恒恩
审判员 阮红玲
审判员 阮红耀
书记员: 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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