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红安县工业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红安县城关镇建设西街4号。
法定代表人:熊新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腾福,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宝某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东路宝某广场A座28层2805室。
法定代表人:张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福明,红安县工商联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红安县工业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红安建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宝某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某集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红安杏民初00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红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腾福、被上诉人宝某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福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属实。
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致认可原审卷宗中《预售与实测的面积表》中区号G-13房屋是张永清购买的房屋,G9、10、11房屋是李红光购买的房屋。宝某集团公司退还了李红光依据该主张的约定面积与实测面积误差价38324元后,起诉红安建筑公司要求予以返还该款项,红安县人民法院(2013)鄂红安杏民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红安建筑公司返还宝某集团公司38324元,(2013)鄂黄冈中民二终字第00173号民事判决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红安建筑公司并未对该判决申请再审。张永清于2013年3月14日向红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宝某集团公司退还24331.46元,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3)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822号民事判决,判决宝某集团公司退还张永清购房款面积差价21429.87元,宝某集团公司依据该判决于2015年9月1日向红安县人民法院起诉红安建筑公司要求返还该款。
还查明,原审案卷中无反诉状以及反诉状是否受理、送达的材料,原审两次开庭笔录中均未出现上诉人反诉请求以及反诉程序的审理,且上诉人在两次庭审笔录中均签名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表示不知道一审中上诉人提起了反诉。
本院认为,张永清于2013年3月14日起诉宝某集团公司,生效判决送达后,宝某集团公司于2015年9月1日起诉红安建筑公司,故本案中宝某集团公司的请求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湖北天台山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依据《和解协议书》约定,受红安建筑公司指令与张永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张永清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发现约定房屋面积与实测面积存在误差,宝某集团公司作为湖北天台山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承继方退还了张永清差价21429.87元后,有权作为原告在一审中起诉红安建筑公司,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宝某集团公司在本案中无诉权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和解协议书》第四项约定,湖北天台山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向红安建筑公司支付的46.3万元包括的是截止到2011年12月31日的实测与预售面积误差导致的双倍赔偿等。而张永清主张的是实测与预售面积差价款,时间在2011年12月31日之后,宝某集团公司退还了该款项后,作为受托人有权向红安建筑公司进行追偿,故上诉人要求改判其不返还被上诉人宝某集团公司21429.87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在一审中对要求被上诉人承担50万元违约金提起了反诉,且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50万元违约金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因上诉人红安建筑公司的其他各项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中“当事人不得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单独提起上诉”的规定,上诉人红安建筑公司应就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复核,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增加诉讼请求诉讼费用880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红安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元,由上诉人红安县工业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阳武 审判员 朱 卫 审判员 郑 蕾
法官助理刘延超 书记员丁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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