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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安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与秦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红安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住所地:红安县城关镇沿河路泰和茗居负责人:徐达志,该单位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华,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秦某某,男,1984年1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凯、黄艳生,红安县司法局杏花、七里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红安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变更原被告2017年7月18日签订的补偿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已多领的征收补偿款157388元,并支付占用期间的银行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红安县人民政府决定对倒水河流域水环境进行综合治理。根据治理的需要,被告的养殖圈舍和工作用房需拆除。2017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补偿协议》,并向被告支付补偿款541283元。后经原告对账发现多支付了被告157388元。其原因为:1、被告有两处猪舍分别评估为302187元和119548元,总值为421735元,该总数已在一份评估报告中合计计算。在签合同时,原告工作人员误认为421735元只是其中一处猪舍的价值,故又将119548元的猪舍价值重复相加一次,致使被告多领119548元。2、被告禽畜数量按补偿标准应为15400元,原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其工作人员沿用上一拆迁户的电子版,没有将上一户的数额53240元更改为15400元,导致被告多领款37840元。原告发现以上错误,即告知杏花乡政府负责人并通知被告,经三方核算补偿金额,被告虽承认多领157388元,但一直不退回。被告辩称:不同意变更协议,因双方已签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红安县“雷霆行动”畜禽养殖污染专项行动补偿方案。证明被告的养殖场内设施、存栏畜禽属于整治对象及应补偿的标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养殖区存栏畜禽明细表、黄冈市红安县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单两份。证明应补偿被告存栏畜禽15400元,猪舍及装修等费用421735元。被告对存栏畜禽明细表无异议,对两份评估报告单有异议。认为在评估中漏掉了部分设施、树木、水电、围墙等,造成少报少算。本院认为,评估报告单系双方签字同意,被告亦签署“同意评估结果”,应为有效。被告称报告中漏列部分设施等,无证据证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2017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雷霆行动”NO.003)、补偿资金批单及转帐存根,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被告597523元,多支付被告秦某某157388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存在多支付,实际上就是对原协议中少报部分的弥补。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秦国恩、秦祖访证言,二人并出庭作证。二人证言主要内容为:被告猪舍设施属拆迁范围,进行过评估,但内容不清楚、评估价亦不清楚。证明原评估报告单漏列设施。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上述证人出庭作证,但其证言内容并不清楚被告设施的价值及评估内容,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对上述证据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初,红安县人民政府决定对倒水河流域水环境进行综合治理,根据治理的需要,被告秦某某的养殖圈舍和工作用房应予以拆除,存栏畜禽应予处理。经现场核对,被告秦某某畜禽存栏按补偿政策为15400元,猪舍、工作用房及其它附属设施,经湖北鑫恒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及复评,分别为119548元和302187元。在第二份评估报告单说明处注明合计421735元。被告秦某某均在评估报告单及复评结果上签字,同意评估结果。2017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补偿协议时,原告的工作人员误认为第二份评估报告单中合计总数为421735元认为是第二处猪舍及设施的评估价,再次与第一份评估报告单中的评估价119548元相加,致使将119548元重复计算,导致在合同中被告的猪舍设施及住房等补偿款合计为541283元,与原被告均认可的补偿价多119548元。因该补偿协议是在上一拆迁户(李少泉)补偿协议的电子版上更改,由于原告的工作人员失误,没有将李少泉存栏畜禽补偿款53240元更改为被告秦某某存栏畜禽补偿款15400元,致使存栏畜禽补偿款多付37840元,加之搬迁费1000元、奖励2000元,原被告签订补偿协议时按597523元签订补偿款,原告于当日支付给被告。此后原告经过核查账目,发现上述错误,多支付给被告补偿款157388元。立即与被告联系,核对金额,但被告一直未退还多领的补偿款。
上列原告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世华、被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凯、黄艳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同的订立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合同的内容应当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原、被告均对需要拆迁的圈舍、工作用房及其它设施、存栏畜禽补偿价值达成了一致意见,但在具体签订合同时,因原告工作人员的失误,将协商一致的补偿款440135元错误写成597523元,致使原告多付给被告补偿款157388元。该结果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基于原告工作人员的误解和失误造成的,应属重大误解。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经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是可以变更的。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秦某某虽然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合同领取的补偿款,但该合同的标的并非是原告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合同。本院在前述中已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多领取的补偿款157388元已无合法依据,应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期间的银行利息的请求,因原告在订立合同时自身存在过错,亦应承担责任,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某某辩解多支付的补偿款是对评估过程中漏列设施和树木的补偿,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漏列的设施,并且经评估后,又经过复评,被告亦未提出不同的意见,而是签字同意评估结果;关于树木问题,因本次拆迁只是将影响水环境的养殖户的圈舍、工作用房及其它附属设施拆除,不准在此再从事养殖,而不是征收土地及其地面附着物,因此不存在补偿树木的损失。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八条,判决如下:一、原告红安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与被告秦某某2017年7月18日签订的《补偿协议》(“雷霆行动”NO.003)第三条中的伍拾肆万壹仟贰佰捌拾叁元(541283元)变更为肆拾贰万壹仟柒佰叁拾伍元(421735元),第四条中的伍万叁仟贰佰肆拾元(53240元)变更为壹万伍仟肆佰元(15400元)。二、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红安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157388元。三、驳回原告红安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请求被告秦某某支付占用期间的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47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447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吴恒恩
审判员  阮红玲
审判员  阮向南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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