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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安县财政局与红安县金某农业种植养殖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红安县财政局
顾珺(湖北实洁律师事务所)
刘长英(湖北实洁律师事务所)
红安县金某农业种植养殖有限公司
何伟(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

原告红安县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陶鸿,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顾珺、刘长英,湖北实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红安县金某农业种植养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伟,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红安县财政局诉被告红安县金某农业种植养殖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借款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办理了《预算拨款申请书》手续,并签订了《财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于2014年11月30日到期,被告应采用银行汇票或电汇方式汇至出借方即原告指定的银行和账户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依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20%,并按逾期金额每日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起诉后主动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请求,并降低了违约金计算标准,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被告对借款200万元以及借款到期未还的事实予以承认。原告在催要未果情况下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财政借款合同》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为维护合同效力即合同约定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自借款到期后未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20%以及违约金,原告诉讼时主动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20%,并降低了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五,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违约金计算依据过高,原告已主动降低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7条  、107条、11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红安县金某农业种植养殖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红安县财政局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此款限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
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28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借款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办理了《预算拨款申请书》手续,并签订了《财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于2014年11月30日到期,被告应采用银行汇票或电汇方式汇至出借方即原告指定的银行和账户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依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20%,并按逾期金额每日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起诉后主动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请求,并降低了违约金计算标准,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被告对借款200万元以及借款到期未还的事实予以承认。原告在催要未果情况下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财政借款合同》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为维护合同效力即合同约定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自借款到期后未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20%以及违约金,原告诉讼时主动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20%,并降低了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五,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违约金计算依据过高,原告已主动降低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7条  、107条、11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红安县金某农业种植养殖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红安县财政局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此款限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
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波
审判员:陈霞
审判员:黄红英

书记员:李继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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