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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与周荣华、浦少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周世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荣,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艳,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荣华,男,1953年3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业华,上海方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浦少武,男,1967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周荣华、浦少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荣华返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2.被告周荣华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2,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3.被告周荣华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2,500元;4.被告浦少武对被告周荣华的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如被告周荣华、浦少武不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对被告周荣华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周荣华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周荣华继续清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7日,经他人居间介绍,被告周荣华与张某签署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荣华向张某借款2,50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7年9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年利率为15%,双方还对借款发放方式、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做了详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周荣华将自己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亭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抵押给张某用于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并在房产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同日,被告浦少武向张某签署保证担保书,承诺对借款合同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张某依约通过借款合同指定的账户向被告周荣华交付了款项。自2018年3月20日,发生了首次欠息,之后直至原告起诉,被告均未归还本金及利息。2019年8月14日,张某将借款合同下的债权及其他所有附随权益、担保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周荣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张某与被告周荣华未发生过债权债务关系。本案涉及套路贷,要求移送公安处理。主要事实如下:实际借款人为被告浦少武,由于需要房屋抵押,因此以被告周荣华的名义借款。2016年10月19日,被告周荣华向上海艺匠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匠公司)借款,经办人王勇,当时双方签订了借款本金为200万元的借款合同。同年10月21日,王勇代艺匠公司向被告周荣华转账186万元、20万元,合计206万元。同日,被告周荣华向王勇转账20万元手续费、被告浦少武支付15万元现金好处费,实际借款本金为171万元。2017年4月25日,王勇找两被告,提出将债权转让给上海房帮客金融信息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房帮客公司),当时被告浦少武要求还款结算,艺匠公司不同意,表示债权转让后再结算,故以朱爱仙的名义与两被告于同年4月28日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提高到22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朱爱仙将220万元款项转账至被告周荣华账户,后当天从被告周荣华账户向朱陈惠转账87,120元、李杰210万元、常凯4,000元、孙璐7,810元,合计2,198,930元。同日,艺匠公司出具借款结清说明一份。2017年9月,朱爱仙将对被告周荣华的债权转让给张某,以张某为出借人,与被告周荣华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250万元。同年9月20日,原告将250万元借款转账给被告周荣华,同日,从被告周荣华账户向朱陈惠转账81,250元、李杰235万元,另外被告浦少武还向裴楠交付现金10万元。被告最初是向艺匠公司借款,后面两次借款均为虚假,被告签字时甚至未见过出借人,对方的签字系事后签订的,艺匠公司出具结清证明,并非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而是其将出借人变更至房帮客公司,通过上述三次债权转让,将借款本金垒高到250万元,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71万元。另外,本案张某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两被告不知情,未收到过债权转让通知。
  被告浦少武辩称:确认实际用款人系浦少武,以被告周荣华的名义为我借款,是因为借款需要房产抵押,而浦少武在上海没有房子。
  经查,被告周荣华向本院提交2017年4月28日朱爱仙(甲方、贷款人)与周荣华(乙方、借款人)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本金220万元,借款期限2017年4月28日至同年10月27日,月利率0.98%,抵押房地产松江区九亭镇沪亭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周荣华还提供了同日艺匠公司出具的结清证明一份,载明:周荣华与李杰于2017年4月17日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借款金额为210万元,借款人于2017年4月28日归还本金,现本金及利息已结清。结清证明中所提及的借款抵押合同,被告周荣华称当时签订时未留存。
  2017年9月7日,被告周荣华(借款人)与张某(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50万元,借期6个月,自2017年9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借款实际发放之日为准,年利率15%。2017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周荣华转账交付了250万元借款。同日,张某与周荣华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同日,浦少武签订保证担保书一份,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
  被告周荣华向本院提交银行流水一组,被告周荣华提供的个人账户明细所发生大额交易及同日账户交易情况为:2016年10月21日,王勇分两笔共向周荣华转账206万元(备注借款),同日,周荣华现金支取5万元、分两笔共转账给浦少武199万元、取款2万元;2017年4月20日,李杰向周荣华转账210万元(备注周荣华出借款/李杰),同日,周荣华转出200万元、40,200元至许磊、29,800给朱诚诚、29,990元给孙露;2017年4月28日,周荣华收到朱爱仙向其转账220万元的同日转出210万元至李杰账户、87,120至朱陈惠、4,000元至常凯、7,810至孙露,艺匠公司同日出具结清说明,称周荣华与李杰于2017年4月1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项下的210万元于2017年4月28日归还本金,现本息已结清;2017年9月12日,李杰转账235万元至周荣华,同日周荣华转账220万元至朱爱仙、90,000给朱陈惠、42,125给孙露;2017年9月20日,周荣华收到原告转账250万元,同日从周荣华账户转出235万元至李杰账户、81,250至朱陈惠。除此之外,两被告还称于2016年10月21日返还了20万元手续费及15万元好处费,2017年9月20日浦少武给了裴楠10万元现金,但均未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
  另查明,2018年10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张某诉周荣华、浦少武、韦莲英民间借贷一案,案号为(2018)沪0117民初16856号,该案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也是本案原告的代理人,后张某于2019年2月25日申请撤诉,2019年8月14日,张某将合同下的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经向该案主审法官了解撤诉的原因,系在法院提出案件可能涉嫌套路贷,并要求张某本人出庭的情况下,张某本人未出庭,后即申请撤诉。
  在本案审理中,张某于2019年12月14日接受法院询问,其表示实际出借人系原告,原告系专门从事贷款业务的平台,在网络上发布投资信息,向广大不特定人员募集资金,投资人出资后,通过原告将款项发放至借款人。张某为该公司员工,因为公司无法办理房产抵押,故以其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向本院提供情况说明一份,称原告系依法设立的网络借贷(P2P)平台,张某系原告的员工,由于原告是信息中介,没有放贷资质,受原告委托,由张某办理线上投资人和线下借款人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文书的签署,以及作为抵押权人办理个人借款的房产抵押登记,实际债权人为线上平台投资人,最后由线上投资人授权委托张某来实现债权。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被告辩称,实际借款本金为171万元,通过几次虚假借贷关系,垒高到250万元,涉嫌套路贷。由于第一次借款关系的借款合同被告未能提供,本院根据银行流水显示,原告在2016年10月收到的借款本金为206万元,关于现金返还部分,被告未举证证明,2017年9月20日,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为250万元。从周荣华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来看,周荣华在几次收到大额款项当日均转出相应金额的款项,除了第一次是交付给实际用款人被告浦少武外,其余几次的收款人员具有一致性,且被告表示不认识这些收款人。另外,原告在网络平台发布信息,向广大不特定大众募集资金,用于放贷,本院要求其提供合法资质证明,其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本案移送公安机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霖

书记员:张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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