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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乔宝业、潘宇波等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东权,上海信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宝业,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仪征市。
  被告:潘宇波,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李涛,男,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邹城市。
  被告:许杰,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邹城市。
  被告:陈志钢,男,195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邹城市。
  上述被告李涛、许杰、陈志钢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志红,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阳公司)与被告乔宝业、潘宇波、李涛、许杰、陈志钢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无法向被告乔宝业、潘宇波送达诉讼文书,故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以公告方式向被告乔宝业、潘宇波送达诉讼文书,并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东权,被告李涛、许杰、陈志钢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宝业、潘宇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为其垫付款项人民币2,803,698.98元;2.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利息损失人民币504,490.59元。庭审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以2,803,698.98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乔宝业、潘宇波于2009年12月7日签订一份企业内部《经营目标、利润、风险责任考核合同(外地分公司)》(以下简称《考核合同》),约定因拓展业务需要,原告同意成立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分公司),自2009年12月10日起,该分公司由乔宝业、潘宇波承包经营、自负盈亏,承包期限至2012年12月9日止共三年,承包范围为山东省。系争合同另约定所有由被告经营的工程项目而引起的纠纷,由被告乔宝业、潘宇波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若原告因上述纠纷而涉诉或为此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如发生纠纷,原告有权追索损失,并根据发生额按月息2%计收违约金。由诉讼导致的原告公司银行账户被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原告可向乔宝业、潘宇波主张因财产保全措施而产生的损失,具体的损失赔偿金额根据甲方被保全资金按月息2%来计算。原告与被告乔宝业、潘宇波又于2009年12月8日签订一份《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就邹城市钢山花园住宅楼工程(以下简称钢山花园工程)一、二、三、四标段工程委托给被告乔宝业、潘宇波组织施工,二被告承诺自愿以其全部个人财产对钢山花园工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基于合同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2010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乔宝业、潘宇波、李涛、许杰又签订了上述《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增加李涛、许杰为合同原合同承包人,钢山花园工程由四名被告共同承包。实际施工中,钢山花园工程由被告陈志钢与上述四名被告共同合伙经营。由于五被告在共同承包经营钢山花园工程中,拖欠案外人王某某借款,导致原告因此于2014年9月23日被法院强制执行扣划款项2,803,698.98元。2016年9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7年2月9日申请撤诉,并由本院出具了民事裁定书。五被告拖欠垫付执行款项的行为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故原告提起本案之诉讼请求。
  被告乔宝业、潘宇波均未到庭答辩。
  被告李涛、许杰共同辩称:1、原告基于同一诉讼请求、同一事实已向其他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已经做出生效判决。本案系因原告主张垫付的王某某借款2,803,698.98元及利息发生的诉讼,原告曾向闵行法院提出诉讼,撤诉后又向山东邹城法院提出诉讼,该院现已驳回原告的诉请,现已生效。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应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钢山花园项目部的民事行为应由原告承担责任。钢山花园项目部由原告设立和控制,故应由原告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志钢辩称,同意被告李涛、许杰的答辩意见。另补充,1、2009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志钢签订《岗位聘用协议书》,聘用其为项目部工作人员,在多份生效判决中已多次认定被告陈志钢为钢山花园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而非项目承包人。2、双方没有签订《考核合同》、《补充协议》,该合同及协议对被告陈志钢没有约束力。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红阳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考核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乔宝业、潘宇波共同承包经营山东分公司,合同期限为三年。所有因被告经营的工程项目而引起的纠纷,由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若原告因上述纠纷涉诉或承担了相应责任,有权向被告追索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并约定了各方之间的其他权利与义务;2、《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钢山花园住宅楼工程一至四标段工程委托给被告乔宝业、潘宇波组织施工,自负盈亏,同时约定了各方的权利及义务;3、《补充协议》一份,证明经被告乔宝业、潘宇波申请,原告及被告乔宝业、潘宇波、李涛、许杰一致同意增加被告李涛、许杰为原合同承包人,被告乔宝业、潘宇波、李涛、许杰共同承包钢山花园工程,被告乔宝业、潘宇波、李涛、许杰对基于原合同的合同条款及法律行为所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共同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乔宝业、潘宇波、李涛、许杰、陈志钢社保证明,证明原告为五被告分别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与五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及法律上的企业内部承包关系;5、承诺书及2017年7月11日询问笔录、申请报告、授权委托书一组,证明被告陈志钢系钢山花园工程的企业内部承包人之一,与被告李涛、许杰共同对钢山花园工程款的分配作出承诺,并与被告乔宝业、潘宇波、许杰共同委托被告李涛全权代表五被告与原告办理工程的结算事宜,被告陈志钢实际与被告乔宝业、潘宇波、李涛、许杰系合伙经营;6、(2012)济民初字第73号判决书、(2014)鲁民一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2014)济中法执指字第78号指定执行通知书、(2014)汶执字第815号执行通知、(2014)汶执字第815号执行裁定书、2014年9月23日的银行付款凭证一组,证明因与王某某诉讼,导致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被法院执行扣划2,803,698.98元;7、(2016)沪0112民初2705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6年9月向闵行法院提起诉讼,后因故于2017年2月9日撤诉;8、(2018)最高法民申287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对涉及本案的判决书的效力予以说明。另,在邹城法院案件审理中,被告陈志钢认可承诺书签名是其亲笔书写的,该承诺书是真实有效的,被告陈志钢是涉案项目的承包人之一。
  被告李涛、许杰围绕其抗辩理由与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7)鲁0883民初15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请求向法院提起诉讼,且法院作出生效判决;2、注销登记情况证明一组,证明原告邹城分公司由原告设立;3、2009年12月8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设立了钢山花园工程项目部;4、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涛、许杰、陈志钢受原告委托,参与指导并配合钢山花园工程的工作;5、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一组,证明被告李涛、许杰、陈志钢系钢山花园项目部工作人员;6、(2014)鲁民一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享有其与建设单位结算工程款的权利;7、(2015)鲁民一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涛、许杰对钢山花园项目的民事行为不承担责任。
  被告陈志钢围绕其抗辩理由与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岗位聘用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陈志钢系原告聘用的项目部材料负责人;2、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陈志钢系该项目部材料负责人;3、(2013)鲁民一终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陈志钢仅系项目部工作人员。
  被告乔宝业、潘宇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乔宝业、潘宇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上述证据中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明目的需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与其他证据一并综合审查判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7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乔宝业、潘宇波作为乙方,共同签订《考核合同》,主要约定:鉴于乙方在山东邹城市地区已经承接建筑工程业务,为了方便工程的管理和深入开拓市场,乙方要求在山东省设立分公司,……,双方友好协商自愿订立本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以资共同遵守。一、因乙方业务开拓需要,甲方同意成立山东分公司,自2009年12月10日起,该分公司由乙方承包经营、自负盈亏,承包期至2012年12月9日止,共三年。乙方只能在山东省范围内承揽工程施工业务,如超出上述地区,则需另外签订考核合同。甲方所属其他分公司、项目部可进入山东省以甲方名义承接工程业务,进入山东省的分公司、项目部可设置相应的山东分公司分支机构,由山东分公司协助甲方进行管理。山东省分支机构的工程项目管理费全部归甲方所有,甲方根据当年所收管理费情况可对乙方给予适当的奖励。七、乙方承包期间,工程所需的质量、安全、民工工资等保证金(押金)和项目部垫资、带资以及维修保养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处理。无论何种原因造成上述资金无法收回和损失及项目部造成的亏损均由乙方负责处理和承担,不得以任何理由将责任推向甲方。所有因乙方经营的工程项目而引起的纠纷,由乙方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但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工作,若甲方因上述纠纷而涉诉或为此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如乙方因管理不善或自有资金不足等原因造成项目资金周转困难,向甲方借用资金,则该项目管理费提高1%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及违约责任。十三、乙方须按时支付民工工资、应付材料款、机具设备款、工程款等合理费用。如发生纠纷,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损失,并根据发生额按月息2%向乙方计收违约金。对乙方造成的民工上访闹事或应付材料款、机具设备款、工程款等拖欠导致甲方银行账户被冻结的,甲方有权对乙方另处五万元以上的罚款。十四、因乙方经营的工程项目与第三方发生诉讼或仲裁纠纷,而导致甲方的公司银行账户被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甲方可向乙方主张因财产保全措施而产生的损失,具体的损失赔偿金额根据甲方被保全资金额按月息2%来计算。
  2009年12月8日,原告作为甲方,乔宝业、潘宇波作为乙方,共同签订《承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与建设单位邹城市人民政府钢山街道办事处签订的邹城市钢山花园住宅楼工程一、二、三、四标段工程项目委托给乙方组织施工,实行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制,根据工程规模、性质及质量目标等参考系数,甲方向乙方预征工程结算总造价的2%作为目标项目的工程管理费,该管理费列入山东分公司的考核内容,具体结算由山东分公司与甲方结算,双方一致同意由甲方在建设单位工程款到帐后自动扣除。如乙方因管理不善或自有资金不足等原因造成项目资金周转困难,向甲方借用资金,则项目管理费提高1%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及违约责任。八、目标要求与规定:……8.担保:为保证本合同的效力,如在项目承包过程中发生经济亏损、工程款外汇或形成未结清工程材料购买款和人工工资等纠纷,一切均由乙方自行负责承担。乙方自愿以其负责人的个人全部财产作为担保(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基于本合同的合同条款及法律行为所引起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乔宝业、潘宇波即承接邹城市钢山花园住宅楼工程一、二、三、四标段工程项目进行施工。
  2010年7月16日,原告作为甲方,乔宝业、潘宇波作为乙方,李涛、许杰作为丙方,共同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甲乙两方于2009年12月8日在上海市闵行区签订了关于邹城市人民政府钢山街道办事处的邹城市钢山花园住宅楼工程一、二、三、四标段工程项目的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现因该工程的实际需要,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补充条款,以资共同遵守。1.经乙方申请,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增加丙方为原合同承包人,乙丙两方共同承包该工程,乙丙对基于原合同的合同条款及法律行为所引起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共同承担连带责任。2.甲乙丙双方对原合同和本协议如有争议,三方应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进行协商,协商不成,三方可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请诉讼。
  2010年9月28日,钢山花园项目部出具《承诺书》,就原告相关项目资金到账后的处理情况与承担方式作出承诺。承诺书中提及“项目部三人”,落款处签有李涛、许杰、陈志钢名字。
  2010年12月16日,乔宝业、潘宇波、陈志钢、许杰,共同出具《授权委托书》,主要记载:现有潘宇波、乔宝业、陈志钢、李涛、许杰五人经协商一致,共同委托李涛为受托人,全权代表上述五位与原告办理山东邹城市岗山花园项目的结算事宜,李涛本人并有权代表上述五位办理与岗山花园项目有关的相关文件签署之权利。本委托不得转委托其他任何人。
  2011年5月3日,李涛、陈志钢、许杰共同向红阳公司提交申请报告,记载:邹城市钢山花园项目部,承建的钢山花园住宅楼项目已经进入审计决算阶段,我项目部三人一致推举陈志钢为决算结果的签字代表,现向集团公司提出申请,望能同意。
  2012年,案外人王某某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被告许杰、李涛、陈志钢及原告支付欠款3,4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该案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判决,判令陈志钢、许杰、李涛偿还案外人王某某借款2,400,000元及利息;本案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该案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97号案件二审,于2014年6月5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一、维持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变更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志钢、许杰、李涛偿还王某某借款2,3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王某某负担8,800元,陈志钢、许杰、李涛、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王某某负担800元,被告陈志钢、许杰、李涛负担17,000元,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000元。2014年9月23日,原告因该案生效判决,被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扣划执行款2,803,698.98元。
  2016年9月20日,原告向本院对被告乔宝业、潘宇波、李涛、许杰、陈志钢提起诉讼。2017年2月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出具裁定予以准许。
  2017年3月6日,原告向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以追偿权为案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涛、许杰、陈志钢赔偿垫付的执行款2,803,698.98元及利息损失。该案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判决,认定钢山花园项目部系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该项目部系由原告设立,且涉案工程的结算由原告与发包方进行,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红阳公司邹城分公司于2010年3月19日设立,负责人为潘宇波。2011年4月6日,经邹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红阳公司邹城分公司的负责人变更为寿钟时。2012年7月12日,邹城分公司经邹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
  再查明,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被核准名称变更为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又查明,2017年7月11日,被告陈志钢在(2017)鲁0883民初1509号案件的询问笔录中,确认2010年9月28日的承诺书上的签名是其本人亲自书写。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考核合同》、《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系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经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870号民事裁定书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该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原告要求各被告支付垫付执行款及利息是否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重复诉讼,一事不再理是指当事人不得就已经起诉或已经裁判的案件,再次起诉,即使起诉了法院也不得受理。判断是否为“一事”的标准,是根据前诉的诉讼标的与后诉的诉讼标的是否同一。判断诉讼标的是否同一的,要从当事人、依据的事实、诉讼请求是否同一方面判断,同时对请求权基础加以考量。具体到本案,原告于2017年3月向邹城法院起诉被告李涛、许杰、陈志钢,虽要求给付的内容也为王某某案件的执行款及利息,但该案的请求权基础系追偿权,对象为被告李涛、许杰、陈志钢三人,且邹城法院系从钢山花园工程承包结算对外关系角度对该案作出判决;本案的请求权基础系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对象为被告乔宝业、潘宇波、李涛、许杰、陈志钢五人,且系处理钢山花园工程内部承包经营相关事宜。综上,原告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对被告乔宝业、潘宇波、李涛、许杰、陈志钢提起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属于重复诉讼。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执行款是否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关于乔宝业、潘宇波承担责任的依据。本院认为,由于《考核合同》是一份概括性合同,《承包合同》是为了履行该概括性合同而针对钢山花园项目签订的一份具体合同。其中,《考核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承包期间,工程所需的质量、安全、民工工资等保证金(押金)和项目部垫资、带资以及维修保养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处理。无论何种原因造成上述资金无法收回和损失及项目部造成的亏损均由乙方负责处理和承担,不得以任何理由将责任推向甲方。……。若甲方因上述纠纷而涉诉或为此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承包合同》第八条第8款约定,“担保:为保证本合同的效力,如在项目承包过程中发生经济亏损、工程款外汇或形成未结清工程材料购买款和人工工资等纠纷,一切均由乙方自行负责承担。……。”现有关生效判决已认定,案外人王某某出借款项有的为钢山花园项目建设资金,有的汇入该项目建设材料供应商账户或该项目部会计账户,与钢山花园项目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故原告据此《考核合同》和《承包合同》要求乔宝业、潘宇波向原告返还垫付的执行款,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李涛、许杰承担责任的依据。由于李涛、许杰作为丙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系针对邹城市钢山花园住宅楼工程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因此该《补充协议》为《承包合同》的补充,李涛、许杰承诺与乔宝业、潘宇波共同就《承包合同》所负义务共同承担责任。如上所述,由于涉案款项与《承包合同》具有关联性,故原告要求李涛、许杰按照《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承担责任,具有相应的合同依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再次,关于陈志钢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之问题,原告提供的钢山花园项目部之《承诺书》虽有被告陈志钢之签名,但因原告与被告陈志钢之间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故原告要求陈志钢按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承担责任,无相应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由于原告因王某某借款一案已于2014年9月23日被法院划扣银行存款2,803,698.98元,对案外人履行了生效判决内容。现原告主张以该扣划款项为基数,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宝业、潘宇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宝业、潘宇波、李涛、许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人民币2,803,698.98元;
  二、被告乔宝业、潘宇波、李涛、许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以人民币2,803,698.98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265.5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乔宝业、潘宇波、李涛、许杰共同负担;案件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乔宝业、潘宇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延青

书记员:徐  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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