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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西茂林生态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丁某某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苗,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巧,女。
  被告:丁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江西茂林生态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西省上饶市。
  法定代表人:叶茂林。
  原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一”)、江西茂林生态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两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为此本案于同年5月10日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彭巍、人民陪审员邢美新、王建中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苗、吕巧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返还垫付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54,350.95元;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以254,350.9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原告将建设单位上饶市茂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信州区带湖路商业广场农民安置房建设工程委托给被告一组织施工。2010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经营目标利润风险责任考核合同》(以下简称“考核合同”),原告同意成立上饶分公司,自2010年7月1日起,该分公司由被告一承包经营、自负盈亏,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担保方盖章,对被告一基于本合同所签订的合同条款及法律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一上饶分公司与案外人连某某签订分包合同,其后因欠付连某某工程款,被连某某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后,判令被告一支付连某某工程款及承担相应利息,原告对被告一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该案,原告于2018年6月27日支付上诉费5,992元,并于2018年12月28日支付判决案款254,350.95元,包括工程款本金225,419元、利息20,819.95元、一审受理费8,112元。原告认为被告一应偿付原告上述垫付款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二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故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承包合同1份;2、考核合同1份;3、(2017)赣1102民初3390号民事判决书1份;4、(2018)赣11民终1804号民事判决书1份;5、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1份;6、上饶市茂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
  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6月29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一作为乙方,共同签订承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信州区带湖路商业广场农民安置房建设工程委托给乙方组织施工,实行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制,根据工程规模、性质及质量目标等参考系数,甲方向乙方预征工程结算总造价的2%作为目标项目的工程管理费,该管理费列入上饶分公司的考核内容,具体结算由上饶分公司与甲方结算,双方一致同意由甲方在建设单位工程款到帐后自动扣除。如乙方因管理不善或自有资金不足等原因造成项目资金周转困难,向甲方借用资金,则项目管理费提高1%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及违约责任。八、目标要求及规定:……8.担保:为保证本合同的效力,如在项目承包过程中发生经济亏损、工程款外汇或形成未结清工程材料购买款和人工工资等纠纷,一切均由乙方自行负责承担。乙方自愿以其负责人的个人全部财产作为担保(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基于本合同的合同条款及法律行为所引起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2010年7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一作为乙方,被告二作为乙方担保方,共同签订考核合同,主要约定:鉴于乙方在上饶地区已经承接建筑工程业务,为了方便工程的管理和深入开拓市场,乙方要求在上饶设立分公司,……,各方友好协商自愿订立本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以资共同遵守。一、因乙方业务开拓需要,甲方同意成立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自2010年7月1日起,该分公司由乙方承包经营、自负盈亏,承包期至2013年6月30日止共三年。乙方只能在上饶范围内承揽工程施工业务,如超出上述地区,则需另外签订考核合同。甲方所属其它分公司、项目部可进入上饶以甲方名义承接工程业务,进入上饶的分公司、项目部可设置相应的上饶分公司分支机构,由上饶分公司协助甲方进行管理。分支机构的工程项目管理费全部归甲方所有,甲方根据当年所收益情况可对乙方给予适当的奖励。七、考虑到市场经营风险,乙方自愿以其个人全部财产作为担保,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乙方基于本合同所订条款而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乙方并承诺在履约期间不得转让或转移其个人财产;本合同由为乙方提供担保,担保人对乙方基于本合同所签订的合同条款及法律行为所引起法律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一实际承包经营期间,与案外人连某某签订《分包合同》,将部分工程制作分包给连某某施工。2017年,连某某向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被告一及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该院作出一审判决后,本案原告、被告一提起上诉,该案经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一、撤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7)赣1102民初339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连某某工程款225,419元并从2017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三、上诉人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5,992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8,112元,由上诉人丁某某与上诉人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423元,由上诉人丁某某负担4,445元,由上诉人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992元,由被上诉人连某某986元。
  2018年12月28日,本案原告因上述案件生效判决,向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银行账户汇款254,350.95元,汇款用途为(2018)赣11民终1804号判决履行款。
  本院认为,在两被告未到庭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考核合同、生效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作为被告一履行债务的连带责任人,在被告一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向案外人履行连带付款义务后,根据承包合同及考核合同的约定,有权向被告一进行追偿。根据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原告代被告一向案外人清偿了欠款254,350.95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一返还垫付款及偿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该处分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和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作为考核合同中被告一的担保方,约定对被告一基于合同条款及法律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垫付款254,350.95元;
  二、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偿付以254,350.9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江西茂林生态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丁某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5.2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丁某某、江西茂林生态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建中

书记员:彭  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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