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苗,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巧,女。
被告:王进跃,男,195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漆颖,上海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阳公司)与被告王进跃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答辩期内,被告王进跃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移送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王进跃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王进跃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01民辖终11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苗、吕巧,被告王进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漆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313,444元,以及该款自2016年4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苏州中化药品新厂建设工程委托给被告组织施工,合同所涉工程项目实行全额包干、自负盈亏。被告负责该工程项目期间,拖欠案外人上海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恒公司)工程款,原告被诉至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虎民初字第02673号,以下简称2673号案件),被告自行委托律师处理该案件,并于2016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承担上述案件产生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虽然2673号案件以调解形式结案,但因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调解书,致使原告被虎丘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强制扣划了313,444.1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进跃答辩称,被告确实和原告签订过关于涉案工程的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但事后原告又与案外人赵某某签订了关于涉案工程的另一份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即原告就同一项目签订了两份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实际的项目实际操作人是赵某某,所以被告申请追加赵某某为被告。赵某某是苏州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对欠付材料款、工资负有责任,赵某某才是导致涉案调解书中款项被划扣的人。被告确认对涉案调解书做出过一系列承诺,但被告与原告实际是资质挂靠关系,原、被告之间有十几个项目承包,有很多笔经济往来,双方财务在2016年12月底进行过总结算,其中已包含本案系争款项,原、被告之间的财务往来、借贷太多,希望一并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证据:1.内部项目承包责任合同一份;2.民事调解书一份;3.承诺函一份;4.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一组;5.被告退休资料一组;6.经营目标利润风险责任考核合同(共2份)、补充协议、印章使用和保管承诺书一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被告提交了证据:1.对账单(王进跃项目往来汇总、附表)一组;2.赵某某的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2011年6月8日的内部责任承包协议、承诺书、担保书一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材料中第12项的执行款是原告账户被执行的款项,而不是原告账户收到的执行款;对证据2中的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上海东炬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是原告关联公司,不是全资子公司,上海东炬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只是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了赵某某,原告将土建等部分分包给了被告,对内部责任承包协议、承诺书、担保书三性均有异议,这些材料上没有原告盖章或负责人签字,是被告与赵某某之间的合作协议,与原告无关。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且与本案事实认定有关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内部责任承包协议、承诺书、担保书无原件,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6日,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苏州中化药品新厂建设工程项目委托给乙方组织施工,承包范围和工程内容均为土建及安装,工程地址为苏州浒关安杨路东、永安路北地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103,500,000元。双方共同承诺,本合同所涉工程项目实行全额包干,由乙方自负盈亏。
2015年11月30日,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受理伟恒公司诉红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伟恒公司请求判令红阳公司支付工程款287,432.15元和违约金20,000元。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红阳公司结欠伟恒公司工程款共计287,432.15元,于2016年2月29日前向伟恒公司支付100,000元,于2016年5月31日前向伟恒公司支付187,432.15元;二、如红阳公司未按期履行,须向伟恒公司另行支付20,000元违约金,并伟恒公司就全部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执行;三、案件受理费5,912元,减半收取2,956元,由伟恒公司、红阳公司各半负担,红阳公司负担部分于2016年5月31日前直接给付伟恒公司。就上述调解协议,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出具了(2015)虎民初字第02673号民事调解书。
2016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王进跃因承包经营苏州中化项目之需要,特申请对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受理上海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祖代、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壹份予以盖章,本人委托上海衡孚律师事务所成洪华律师代理诉讼。本人王进跃自愿承担上述行为及因上述案所产生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与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无涉,系我本人王进跃的真实意思表示,特此承诺!”
2016年4月26日,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出具(2016)苏0505执1007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因红阳公司拒不履行(2015)虎民初字第02673号民事调解书规定的义务,伟恒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及执行费共计313,444.15元。故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13,444.15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财产权利。
2016年4月28日,由中国民生银行上海金桥支行出具给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回执)上记载,(2016)苏0505执1007号扣划通知书收悉,红阳公司在该行的存款313,444.15元已扣划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
另查明,原告成立于1996年5月21日;2013年4月26日,公司名称由由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在承诺书中向原告承诺自愿承担2673号案件所产生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与原告无涉,且系被告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已因该案件被扣划313,444.15元,原告依照被告的承诺书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款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13,444.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其已与原告进行过结算,但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看出其已与原告就本案系争款项进行了结算,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称原告与案外人赵某某签订了另外的协议,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无关,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被扣划存款313,444.1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该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取消,贷款主要参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定价,故本院将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进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313,444.15元;
二、被告王进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以313,444.15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00.83元,由被告王进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 华
书记员:吴可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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