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纪中彬,男,1968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北京市。
负责人:欧阳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军,上海美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鋆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西里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纪中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韡,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汇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荣十庆,董事长。
负责人:牛彦军,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华,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纪中彬与被告上海鋆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金汇联合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北京金汇联合投资有限公司另行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本案依法中止并转为普通程序,后于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中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军、被告北京金汇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鋆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鋆锦资产公司)在收到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鋆锦资产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2、被告鋆锦资产公司支付原告利息(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其中,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按照年利率10%计算为106,667元,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被告金汇投资公司对被告鋆锦资产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在1,000万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4月起,被告鋆锦资产公司因经营需要,陆续从原告处借入款项,但一直无力归还。被告鋆锦资产公司承诺最晚不迟于2016年12月31日还清原告借款本息,借款期内利率按年10%计算,逾期加倍计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鋆锦资产公司并未按时还款。被告鋆锦资产公司系由被告金汇投资公司全资组建,但被告金汇投资公司并未实际向被告鋆锦资产公司认缴出资,被告金汇投资公司应当对被告鋆锦资产公司欠付原告的本息款项在1,000万元出资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鋆锦资产公司未到庭发表辩论意见。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2017年8月9日证据交换中发表答辩意见称,认可原告主张的本金及利息。
被告金汇投资公司辩称:第一,对于原告转账给被告鋆锦资产公司数额、利息的计算标准、起息日并无异议,并确认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按照年利率10%计算利息为106,667元。但是,原告纪中彬与被告鋆锦资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基于上述协议产生的利息应归被告鋆锦资产公司所有,原告要求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根据《公司法》规定,董事、高管不得违反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如违反该规定,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原告作为被告鋆锦资产公司的董事,未经被告鋆锦资产公司的股东即被告金汇投资公司的同意,与被告鋆锦资产公司签订的涉案《借款协议》等无效。同时,基于协议所产生的利息等收入应归被告鋆锦资产公司所有。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第二,原告汇入被告鋆锦资产公司账户的40万元系用于个人支出,与被告鋆锦资产公司无关。被告鋆锦资产公司的账户流水显示:2014年4月29日,原告分两笔汇入被告鋆锦资产公司共计40万元,次日,其中5万元以差旅费的形式支付给案外人,剩余35万元于2014年5月6日转入期货账户用作原告个人炒作期货。随后,2014年5月19日,又分别以差旅费、费用报销等名义转给数位案外人。由此可见,原告提供的40万元并没有用于日常经营,而是用于炒作期货以及支付给他人。因此,该款项不属于公司债务,不应由被告鋆锦资产公司支付。
第三,原告是被告鋆锦资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公司名义与自己签订的相关借款协议不是公司行为,而是个人行为,该等协议不能作为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原告提供的涉案借款协议是其自己起草加盖公司公章形成,存在严重利益冲突,相关协议不具有独立性,不能代表公司意志。在没有股东、董事会同意且没有其他人员代表公司的情况下,其委托诉讼代理行为存在重大瑕疵,涉案诉讼本身是不存在的。
第四,原告与案外人钱某某、黄继昌、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之间恶意串通,意图通过虚假诉讼侵害国家利益,上述主体之某某在“剪不断理还乱”的经济往来,是一个共同利益主体。案外人黄继昌提供给被告鋆锦资产公司董事、实际控制人钱某某的资金从未要求过偿本付息,也未向法院提起过诉讼。案外人黄继昌转给案外人钱某某的款项,主要用于炒作期货、日常消费、贷款支出以及所谓的“工资”,黄继昌与钱某某完全就是一种无条件的“供养”。而另案钱某某为原告的诉讼中,钱某某本人既是被告鋆锦资产公司的董事、实际控制人,也是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的行政助理,更是多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继昌转给原告100万元,但从未要求原告归还,双方之某某在特殊关系。原告与钱某某还共同投资设立上海鑫琻汇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上海鋆熹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上海鎏煦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鎏量科技有限公司,并分别担任执行董事、监事。由此可见,被告鋆锦资产公司只是黄继昌、纪中彬、钱某某借用的空壳,公司账面资金流动系该三人之间的合作和买卖,与被告鋆锦资产公司的正常经营无关,更与借贷无关。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鋆锦资产公司并无实质性民事争议。被告鋆锦资产公司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且提供了由纪中彬、钱某某制作的表示纪中彬已经被免除董事职务的“董事会决议”,意图割裂原告与被告鋆锦资产公司的重大利益冲突。因此,原告与被告鋆锦资产公司之间并不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钱某某、纪中彬与黄继昌之间的恶意串通,属于虚假诉讼。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14年4月28日《借款协议》,证明在2014年4月30日之前原告向被告鋆锦资产公司提供40万元借款用于其经营,并约定年化10%利率;
2、被告鋆锦资产公司银行流水,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分别出借10万元、30万元,4月30日将5万元支付给被告鋆锦资产公司员工作为差旅费,2014年5月6日将35万元转账至案外期货公司,用于被告鋆锦资产公司的开发策略测试;
3、2016年7月1日《还款确认书》,证明被告鋆锦资产公司确认欠付原告40万元,约定自2014年4月29日开始按照年利率10%计算利息,并承诺2016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清偿完毕借款本息,到期未清偿,则加倍支付利息;
4、被告鋆锦资产公司的信用信息、公司章程、工商资料,证明被告鋆锦资产公司是被告金汇投资公司全资成立的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
5、《会议纪要》,证明2013年9月26日被告金汇投资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决定成立上海子公司,并由原告担任子公司法人、董事长,全权负责子公司设立、运营、管理;
6、2013年10月29日被告金汇投资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金汇投资公司特别授权原告作为上海子公司法人全权负责经营;
7、《协议书》,签订日期为2014年2月25日,被告金汇投资公司将其原承租的金茂大厦2004室转由被告鋆锦资产公司承租,由被告鋆锦资产公司支付相应租金,证明被告金汇投资公司知晓被告鋆锦资产公司的成立和经营情况。被告金汇投资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租赁地址为实际办公地址;
8、被告金汇投资公司关于经营班子领导分工的通知,证明钱某某作为被告金汇投资公司的高管,为董事,其参加了成立被告鋆锦资产公司会议,有相应成立文件;
9、被告鋆锦资产公司2016年9月30日的《董事会决议》,证明被告鋆锦资产公司免除原告董事长职务,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
经质证,被告鋆锦资产公司在证据交换中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对于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7、8、9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金汇投资公司认为,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行为不是借贷关系,可能借用公司账户炒作期货。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金汇投资公司已提起股东资格确认诉讼。对证据5,被告金汇投资公司并没有该《会议纪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协议签订时间以及协议标注的2013年11月,签订最初协议时,被告金汇投资公司的持股人为上海鑫琻汇投资中心(有限合伙)。2015年6月,长城(宁夏)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成为被告金汇投资公司的控股股东,因此对之前发生的事情不承担责任。对证据8,真实性认可,钱某某是被告金汇投资公司的董事。对证据9,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鋆锦资产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金汇投资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鋆锦资产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告系被告鋆锦资产公司的董事长,根据《公司法》规定,其未经过公司股东会同意即与公司签订有关借款合同,当属无效。另其即使依据合同取得收入,亦归被告金汇投资公司所有。据此,原告要求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
证据2、案外人上海鑫琻汇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上海鋆熹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上海鎏煦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鎏量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臻识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上海俊芮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开转让说明书,证明原告与钱某某共同投资设立了上海鋆熹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上海鎏煦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鑫琻汇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上海鎏煦科技有限公司又投资设立了上海鎏量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与钱某某在该公司担任执行董事、监事。案外人钱某某投资设立上海臻识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原负责人黄继昌担任监事。原告和钱某某存在特殊利益关系,涉嫌虚假诉讼,请求依法驳回;
3、被告金汇投资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表、长期股权投资明细账、发生额及余额表,证明被告鋆锦资产公司不是被告金汇投资公司的子公司,被告金汇投资公司的财务报表中对此没有记载;
4、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9日《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金汇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荣十庆本人没有出具过授权纪中彬经营被告鋆锦资产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被告鋆锦资产公司的设立系纪中彬、钱某某个人行为,被告金汇投资公司对被告鋆锦资产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责任;
5、《情况说明》、张永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4年2月至2015年6月,内蒙古亿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金汇投资公司的大股东,在对被告金汇投资公司经营和管理期间,不知晓被告鋆锦资产公司任何事情,纪中彬、钱某某作为被告金汇投资公司董事,也未向被告金汇投资公司、内蒙古亿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张永胜告知或汇报任何有关被告鋆锦资产公司的经营、管理、资产或负债情况。内蒙古亿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及张永胜也没有授权纪中彬经营管理被告鋆锦资产公司;
6、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1日的《授权委托书》,证明不是荣十庆出具。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有特别授权,可以进行举债。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4,除了荣十庆签名外的内容真实性认可,原件和复印件一致性认可。在该复印件上,荣十庆的个人说明是证人证言,在没有出庭作证情况下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荣十庆是被告金汇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内容仅是自我说明,无法作为证据使用。即使荣十庆出庭,证明效力亦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但对于原件和复印件一致性认可,该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张永胜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6,应属于证人证言,荣十庆未出庭,证明力存疑。
被告鋆锦资产公司对被告金汇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6,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1、2、3、4提供了相应的原件且与待证事实相关,本院认可其证明力,被告亦认可涉案数额为40万元;对证据5-8,其所载内容与本案所涉民间借贷待证事实无关,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对证据9,该份董事会决议内容涉及被告鋆锦资产公司的内部治理,且与本案民间借贷待证事实无关,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金汇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鋆锦资产公司的股东情况,本院认可其证明力。对于证据2-6,因该等证据所载内容与本案民间借贷待证事实无关联,仅能说明案外人之某某在款项往来以及案外人的工商信息,无法证明被告金汇投资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本院该等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被告金汇投资公司另案提起了确认股东资格之诉,并在该案中申请就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9日”的《授权委托书》落款处被告金汇投资公司的印文(原告证据6)、落款日期为“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的《授权委托书》(被告金汇投资公司证据6)落款处“荣十庆”签名与被告金汇投资公司提供样本是否出自同一印章和笔迹进行鉴定,根据鉴定意见书所载,无法判断上述印章及签名是否与样本出自同一印章及笔迹,且该两份证据所载内容亦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涉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鋆锦资产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之前向被告鋆锦资产公司提供40万元借款。原告提供借款后,若要求被告鋆锦资产公司还款,被告鋆锦资产公司应当于1个月内还清款项,并按年化10%的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次日,原告分两笔向被告鋆锦资产公司转账40万元。
2016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鋆锦资产公司签订《还款确认书》,双方确认截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鋆锦资产公司尚未归还原告任何款项,被告鋆锦资产公司仍旧欠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被告鋆锦资产公司承诺自2014年4月29日起,按照年化10%的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并承诺最晚不迟于2016年12月31日清偿欠付本息,逾期未清偿,加倍计付利息。
根据被告鋆锦资产公司工商资料及章程显示,被告鋆锦资产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14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被告金汇投资公司系其唯一股东,出资期限为自成立之日起2年。在上述期限内及期限届满后,被告金汇投资公司并未出资。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金汇投资公司表示其并非是被告鋆锦资产公司的股东,另案提起了确认股东资格之诉,(2018)沪0115民初1072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金汇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借款协议》、《还款确认书》、银行回单及银行流水、被告鋆锦资产公司信用信息、公司章程、(2018)沪0115民初1072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鋆锦资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还款确认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案证据显示,原告向被告鋆锦资产公司提供借款40万元,且已到期。被告鋆锦资产公司应当按约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鋆锦资产公司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根据《还款确认书》的约定,2016年12月31日之前按年10%计息,逾期加倍计息,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鋆锦资产公司支付以年利率10%为标准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以及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0%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一致确认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为106,667元,
被告金汇投资公司辩称,本案并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涉嫌虚假诉讼,意图侵害国有资产,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说明案外人钱某某、黄继昌、纪中彬存在其他款项往来,与本案借贷关系所涉款项往来并无关联,且并不能证明被告金汇投资公司关于本案并非民间借贷关系的抗辩意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本院已向被告金汇投资公司释明,如其认为被告鋆锦资产公司、被告金汇投资公司的董事、高管存在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行为的,可以另案主张。被告金汇投资公司认为,原告作为被告鋆锦资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被告鋆锦资产公司签订的涉案借款协议无效,且利息作为收入,应当归被告鋆锦资产公司所有,对此本院认为,现行法律并未禁止法定代表人向所在公司提供借款,如被告金汇投资公司认为本案所涉利息应当归属被告鋆锦资产公司所有,则涉及《公司法》中规定的另案法律关系,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对此,本案不宜进行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鋆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纪中彬借款本金400,000元;
二、被告上海鋆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纪中彬利息(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按照年利率10%计算为106,667元,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0%标准计至实际清偿日止);
三、被告北京金汇联合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鋆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在1,000万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6.67元(原告纪中彬已预缴),由被告上海鋆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金汇联合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丽丽
书记员:张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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