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纪冬香,女,194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住同纪冬香。
被告:崔梅芳,女,195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上海正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程,上海正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纪冬香与被告崔梅芳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冬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被告崔梅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纪冬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4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5日晚20时许,原告替单位退管会到本市徐汇区日晖六村XX甲XXX室送体检通知时,在楼梯口遭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并渗出血。被告女儿遂带原告去徐汇区中心医院注射了狂犬疫苗,费用是被告女儿付的,原告就回家了。原告回家后,家人得知只打了狂犬疫苗,认为应加打免疫球蛋白,于是原告家人又陪同原告到徐汇区中心医院,医院虽同意加打狂犬病免疫球蛋白,但在病历本上注明“患者没有必要打狂犬病免疫球蛋白针,患者及家属强烈要求注射,一切后果自负”。原告为了保命坚持要打,并支付医疗费1,140元。
原告于2016年6月6日早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注射加打狂犬病免疫球蛋白费用1,140元,因病历上的内容被告拒绝赔偿。原告遂向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斜土派出所报警,原告的伤情与崔梅芳的侵害行为存在相应因果关系,为此崔梅芳应承担赔偿责任。
崔梅芳辩称,被告是持证养狗,也按期接种疫苗,事发当天是原告站在被告家门才导致被狗抓伤并非咬伤被告,被告已陪原告去医院打破伤风和狂犬疫苗,原告再自行注射狂犬病免疫球蛋白,医生已经告知无须注射、责任自负,但原告仍强行注射,原告曾报警,被告也以相同理由不同意承担,现仍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系争纠纷事发日期为2016年6月,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对崔梅芳的辩称,原告补充意见为,由于医生在病历卡上写,不应该注射,原告认为可能会败诉,所以未在一年内起诉,现在原告获悉是可以注射免疫球蛋白的,所以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5日晚20时许,纪冬香在本市徐汇区日晖六村XX甲XXX室附近被崔梅芳饲养的狗伤到,当场由崔梅芳的女儿陪纪冬香到徐汇区中心医院注射了破伤风和狂犬疫苗,费用已支付。
纪冬香回家后,家人得知只打了狂犬疫苗,认为应加打免疫球蛋白,于是纪冬香在儿子徐某陪同下又到徐汇区中心医院要求注射狂犬病免疫球蛋白,医生在病历本上注明“患者没有必要行狂犬病免疫球蛋白针,患者及家属强烈要求注射,一切后果自负”。纪冬香、徐某在病历本上签字。纪冬香支付医疗费1,155元。
纪冬香于2016年6月6日早上要求崔梅芳支付注射加打狂犬病免疫球蛋白的费用,因病历上的内容崔梅芳拒绝支付。纪冬香遂向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斜土派出所报警,但双方就费用支付未达成一致意见。此后双方就未再协商沟通过。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报警记录、病历卡、医疗费清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在该期间届满后,发生义务人可以拒绝给付义务效果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抗辩依法应由义务人在一审期间提出,否则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本案中,崔梅芳已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查明事实,涉案纠纷发生于2016年6月5日,根据该法律行为发生时的《民法通则》规定,身体受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诉算。纪冬香于2016年6月6日即要求崔梅芳赔偿注射加打狂犬病免疫球蛋白的费用,但崔梅芳未同意,经派出所报警,由于病历上记载的内容致调解不成。因此,2016年6月6日即是纪冬香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的起算日。现纪冬香因身体受侵害而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丧失胜诉权,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纪冬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纪冬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燕菁
书记员:朱 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