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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千田与张立红、范美琪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纪千田,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玉明,男,林口县古城法律服务所。
被告张立红,女,汉族,农民。
被告范美琪,女,汉族,学生。
委托代理人袁绍伟,男,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纪千田诉被告张立红、范美琪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千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明,被告张立红、范美琪的委托代理人袁绍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诉被告范美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林口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9日作出(2014)林古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被告范美琪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债务,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对案外人即本案被告张立红在银行的3万元存款采取了冻结措施。2016年3月23日,被告张立红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黑1025执异字第4号裁定,裁定中止对被告张立红在银行存款的执行。因被告张立红在银行的3万元存款,系被告张立红将范奎河的房屋出卖后存入被告张立红名下的帐户中。范奎河的房屋被出售是原、被告认可的事实,因被告范美琪是未成年人,被告张立红是其法定监护人,因此,房款不可能存在被告范美琪名下,只能存在被告张立红的名下。因此,被告张立红名下的3万元存款应当属于被告范美琪的财产,属于被执行财产范围。另外,范奎河向原告所借款项是在与被告张立红同居期间,范奎河倒卖牛因缺少资金所借,而范奎河倒卖牛是为了同居期间的共同生活,因此,范奎河所借款项应属于范奎河与被告张立红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张立红名下的3万存款也应当属于执行财产范围。故起诉,请求法院许可对被告张立红在银行3万元存款的执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立红、范美琪辩称:一、本案案由为执行异议之诉,因原告对执行机构做出的中止执行裁定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在被告张立红名下的存款3万元的性质属于范奎河的遗产,而本案的事实是范奎河去世时留有遗产,只限于一台小型农用车和一栋位于乌斯浑村的房屋,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处置范奎河位于林口县古城镇的房屋,所获得的房款存于被告张立红名下,该存款的性质应属于范奎河遗产,原告的该项主张纯属无稽之谈,被告根本不清楚范奎河留有该处遗产,被告也没有处置原告所主张的该财产,在被告张立红名下的存款3万元,是徐长波于2014年1月1日与被告张立红订婚时所给的彩礼款,由被告存在银行,以上可以看出,该争议的3万元的性质属于被告张立红的个人财产,而不属于范奎河的遗产。二、原告所申请执行的依据是(2014)林古民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由被告范美琪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义务,该判决并没有确认张立红负有偿还义务,虽然原告主张张立红与范奎河系同居关系,并且是同居期间的债务,所以张立红也有偿还义务,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张立红与范奎河存在同居关系,且该债务属于同居债务,而事实是张立红与范奎河之间已经不存在同居关系,张立红根本不知道也不清楚该笔债务,张立红没有义务对范奎河的债务承担还款义务。综上本案争议的核心是在张立红名下存款3万元是否属于范奎河遗产性质,通过被告的以上答辩足以看出,在被告张立红名下的3万元存款性质属于张立红个人的合法财产,而非范奎河遗产性质,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争议的3万元是否属于范奎河的遗产。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2014)林古民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意在证明被执行人是范美琪是债务人,其遗产是一栋房屋。
经质证,被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明确确认范奎河去世时留有的遗产只有一台农用车和位于乌斯浑的房屋,该农用车已由被告3000元处理,用于范美琪的生活,房屋仍在该村,被告没有处理,应由被告居住,所以原告主张被告处置范奎河遗产房屋一栋,获得3万元纯属无稽之谈,该判决明确确认了由被告范美琪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但应首先扣除范美琪的生活费,没有确认被告张立红有偿还义务。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形势要件没有异议,虽然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但该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故对范美琪是债务人、被执行人,范奎河的遗产是位于古城镇乌斯浑村的一栋房屋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二,裁定书一份(2016)黑1025执异字第4号,意在证明范美琪是范奎河的唯一继承人,3万元是范奎河遗留古城的房屋所卖的遗产。
经质证,被告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执行裁定明确确认了范奎河的遗产范围,只限于一台农用车和乌斯浑村的房子,而原告在今天庭审中主张被告将范奎河位于古城镇的房屋进行转让,所获得遗产3万元,原告的该项主张在历次的法庭审理中,均未获得确认,该项主张事实不存在。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该证据形式要件予以确认。原告欲通过该证据证实3万元是范奎河遗留古城的房屋所卖而得的遗产,缺少证明力,对该证明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对证明范美琪是范奎河的唯一继承人,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中,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存款记录一份(复印件),意在证明2014年1月1日由被告张立红存于银行,该款是徐长波给付的彩礼款,而原告所主张范奎河古城镇房屋在2012年就已处置转让,处置转让时间与张立红存款时间相隔近两年,证实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存于银行的3万元存款的性质属于范奎河遗产,是虚假的。
经质证,原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一、这个存款能确认是张立红的存款。二、从时间上看,什么时候存和是否是个人财产没有必要关系。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对形势要件无异议,虽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张立红于2014年1月7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县古城镇支行存款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纪千田诉被告范美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林口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经(2014)林古民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范美琪在其继承范奎河遗产的范围内扣除其生活费11436元之后,偿清原告纪千田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2600元,合计4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生三十日内给付。”判决书生效后,因范美琪未履行该判决,原告纪千田向林口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林口县人民法院将案外人即本案被告张立红在银行的30000元存款采取了冻结措施。2016年3月23日,张立红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经(2016)黑1025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范美琪的法定监护人即案外人张立红在银行存款的执行。据此,原告纪千田于2016年5月17日以张立红、范美琪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同时查明,在纪千田申请执行范美琪一案中,被执行人只有范美琪一人;在范奎河死后遗留于乌斯浑村的房屋已经被查封,至今未出卖,房照上所有权人仍是原房主。
另查明,被告张立红于2014年1月7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县古城镇支行存款30000元;被告张立红与徐长波于2014年6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立红与被告范美琪系母女关系,张立红系范美琪的法定监护人,(2014)林古民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范美琪在其继承范奎河遗产的范围内扣除其生活费11436元之后,偿清原告纪千田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2600元,合计42600元。因此本案的被告范美琪(即被执行人)只是在继承父亲范奎河遗产的范围内扣除生活费用后偿还债务,范奎河的遗产位于古城镇乌斯浑村的一栋房屋至今未处理。因此本案争议的被告张立红名下的30000元银行存款,并非被告范美琪(即被执行人)接受该遗产的变现。另外,从时间上看,该30000元的存款时间为2014年1月7日,而(2014)林古民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制作时间是2014年3月29日,该判决所确认的范奎河的遗产中并未包含本案争议的张立红在银行的存款30000元,同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张立红名下的30000元银行存款系范奎河遗留的隐匿遗产变现所得。原告纪千田请求法院许可对被告张立红在银行30000元存款的执行,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张立红的存款为本案被告范美琪(被执行人)接受遗产的变现,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纪千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纪千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贵发
审判员 刘芳
审判员 高宇

书记员: 荆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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